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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OO市OO區OOO路O段OO號O樓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聰仁

邵立培葉宣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薏帆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為臺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食代公司)吐司工坊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暑期工讀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監督系爭餐廳業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該公司之品牌經理兼任系爭餐廳店長,負責人員培訓及現場營運,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系爭餐廳資深員工,負責教導新進員工並分配負責工作。丁○○、甲○○、丙○○(下稱丁○○等人)未注意督促、教導伊依該公司吐司臺收站流程規定傾倒廢油,未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未安排他人在旁協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任由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於系爭餐廳內未待油鍋確實冷卻,手持抹布將油鍋自吐司製作臺拿取並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適因行經之地板濕滑,伊因而摔倒並導致油鍋翻覆,伊遭濺出之廢油波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987元、交通費用7,745元、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萬2,069元、看護費用1萬元,未來尚需支出整復治療疤痕費10萬元,且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115萬7,063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為193萬1,864元。臺灣大食代公司僅賠償伊120萬元,尚餘73萬1,864元未賠償。臺灣大食代公司為丁○○等人之雇主,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臺灣大食代公司、丁○○、甲○○、丙○○(以下合稱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給付乙○○73萬1,86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給付27萬7,697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0萬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則以:伊等已給付乙○○120萬元和解金,超過乙○○所受損害。乙○○所主張損害項目欠缺支出單據者、交通費用支出與乙○○之就診行為無關或無必要性者,伊等即無給付義務。乙○○僅得比照外籍看護工或基本工資請求給付看護費。乙○○未具體說明未來將採取何種整復治療疤痕方法,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未來醫療費10萬元。乙○○自107年6月後始有正式工作,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不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且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若及時治療,勞動力減損比例可能低於8%。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應屬無據。乙○○於107年12月27日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7,063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丁○○等人為臺灣大食代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未注意熱食製

作區水槽排水不良導致地板濕滑,未做好防滑防護措施,致乙○○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自餐廳搬運油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卻因地板濕滑而摔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丁○○等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

㈢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於106年6月28日連帶賠償乙○○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乙○○得否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乙○○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丁○○等人均為臺灣大食代公司之受僱人,丁○○、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渠等與丙○○均明知系爭餐廳之吐司製作區與廚房回收廢油桶非在同一地點,員工手持油鍋搬運前往傾倒時,會行經熱食製作區之水槽,而該水槽因排水不良常導致地板濕滑,倘油鍋未確實冷卻,並做好防滑防護措施,油鍋之高溫廢油可能因跌倒、手持不穩及手持角度傾斜而溢出、潑灑,而使負責搬運之員工受傷,本應注意督促、教導負責傾倒廢油之員工注意依臺灣大食代公司吐司臺收站流程規定油鍋應靜置1小時冷卻,並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或由他人在旁協助,以為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任由乙○○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於系爭餐廳內未待油鍋確實冷卻,即持抹布將油鍋自吐司製作臺拿取並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適因行經之地板濕滑,乙○○因而摔倒並導致油鍋翻覆,廢油潑出,乙○○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傷勢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丁○○等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106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復於原審106年11月10日審理中陳明不爭執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頁)。證人李柏鴻即臺灣大食代公司負責外場之工讀生於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店內工作是甲○○負責分配,店內要求員工油鍋關火後靜置半小時,回收廢油過程無其他員工協助,亦無提供防護手套,雖要求員工穿著防滑鞋,但並未要求防滑鞋之種類、規格等語,有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訊問筆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三第94至96頁),益證丁○○等人並無要求員工油鍋關火後應靜置1小時,亦無提供防護措施。丁○○等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從而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茲就乙○○得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4,98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28頁),並為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於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固曾另為乙○○代墊前期醫療費21萬9,29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查乙○○並未就該部分醫療費用重複請求,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自不能再為扣除,併予敘明。

⒉交通費部分:

⑴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交通

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支出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5頁),且乙○○於各該期日確實均有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或住院接受疤痕修整手術等紀錄(各如附表所示),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雖辯稱:

編號9所示106年2月16日購票證明影本記載為景美至臺中(見原審卷三第132頁)、編號14所示107年1月23日購票證明影本記載為臺中至新店(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足見該等費用為乙○○返家交通費,並非就診交通費云云。經查乙○○確實於106年2月16日在臺北長庚醫院就診,有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復於107年1月2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則乙○○於106年2月16日從臺中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後回到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再於同日返回臺中就學地,又於107年1月23日從臺中回到新店住家,再於同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尚屬人情之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交通費非屬就診所需。是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交通費,業據

其提出106年11月28日統聯客運車資證明2張各為230元共460元、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

135、147頁),足證乙○○於該日確因治療本件傷勢之需,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購買該醫療所需用品。惟乙○○於該日僅購買一項醫療用品,衡情僅需前往一次,無需於同日前往二次,故乙○○僅得請求賠償其中一筆車資230元,不得請求賠償另筆車資230元。從而乙○○總計得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7,515元。

⑶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雖辯稱:乙○○所提出之和欣客運購票證

明影本,有「臺南→臺中→臺北」或「臺北→臺中→臺南」等記載,然乙○○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就診醫院為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故乙○○僅得請求賠償自新北市新店區至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云云。經查該等購票證明下方已載明乘車處或下車處,足證實際搭乘之起、訖點應依購票證明下方之記載定之,與購票證明上方所示「臺南→臺中→臺北」或「臺北→臺中→臺南」等記載無關。乙○○雖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但於臺中地區就讀大學,必須往返臺中、臺北兩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往返於臺中、臺北以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長途交通費用核屬必要。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⑷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另辯稱:乙○○往返臺中、臺北就醫,以公車來回費用400元計算為已足,並無必要搭乘高鐵云云。

經查高速鐵路已成為臺灣地區一般人日常往返南、北之主要快捷交通工具,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乙○○於臺中地區就讀大學,有往返臺中、臺北就醫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則其搭乘高鐵並於必要時轉乘計程車,核屬於必要支出。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辯稱:乙○○只能使用便宜耗時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云云,有違常情,並不足採。

⒊醫療材料費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材料費4萬2,0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與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49頁),並為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未來除疤費部分: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法之核心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人性尊嚴乃在彰顯人的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自我實現,而形成其生活方式。經查乙○○遭燙傷後,出現肥厚性疤痕、疤痕緊縮症狀,得依其意願另行整復治療,包含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治療時間約需1年至2年,治療費用則依照上述治療方式不一,粗略估計約為1萬元至10萬元不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0月5日函附鑑定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又乙○○之治療,雖依個別醫療機構之設備、人力、技術與經驗而有不同的整復治療策略,其費用因治療內容不同而有差異,難以確實評估1萬元、5萬元或10萬元之具體治療項目為何,固有臺大醫院110年7月1日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惟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之憲法價值,應認為乙○○基於愛美天性,自有權利請求最高額之治療,以保障其人格發展,並體現人性尊嚴,尚與民法損害填補原則無違。故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必要於未來支出整復治療疤痕費1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辯稱:乙○○並未具體表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無從請求最高額10萬元之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⒌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自107年1月23日起至27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共5日,接受左大腿、雙側上臂及雙側前臂疤痕修整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4頁)。依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網頁所示,臺北市、新北市醫院看護費用為24小時2,200元,有網頁資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則依上說明,乙○○主張其於住院5日期間,均由母親看護,而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1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應屬有據。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雖辯稱:乙○○之母親並非專業看護,故乙○○僅得比照外籍看護工或基本工資計算並請求看護費,且乙○○並未證明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乙○○接受手術部位為左大腿與雙臂,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已如前述,足證乙○○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運用雙手,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協助其處理生活所需。乙○○主張係由母親看護等語,尚屬人情之常,且母親基於愛護女兒之心,其照顧乙○○之周全程度必然遠勝於專業看護,故乙○○請求按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所辯,並不足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乙○○於107年9月25日前往臺大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詳細

問診、理學檢查,並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5日函附鑑定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且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因此鑑定人不使用美國加州訂頒之失能評估評級表做補充鑑定,其評定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不受工作種類影響,並非部分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區別,亦有臺大醫院110年7月1日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因此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未參酌美國加州訂頒之失能評估評級表,顯為不足云云,並不可採。則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即屬有據。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又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未具體表明實際為鑑定之人具有何程度之鑑定能力,亦未具體記載實施鑑定之詳細過程,欠缺客觀檢驗之可能云云。經查臺大醫院為國家級教學醫院,亦為衛生福利部最高評級醫學中心之一,為我國醫療體系重要機構,該院所指定之人必然具有相當鑑定能力。本院審酌臺大醫院所指定之人依其特別學識經驗形成判斷,所出具鑑定意見已充分說明其鑑定理由與依據,客觀上並無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自屬可採。是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⑵乙○○主張其為85年2月13日生,104年7月17日事發時於臺中地

區就讀私立大學日間部,於107年6月畢業,僅於暑假期間為短期打工,工資為每小時120元,其在學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上開工資與暑假期間工作日數計算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復有大學畢業證書影本可憑(置於原審卷三證物袋)。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辯稱:乙○○於事發後之工讀薪資水準並未受影響,其勞動力並無減損云云。經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於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19日經訴外人泛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為部分工時之工讀,且投保薪資與事發前相同,均為1萬1,100元,固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惟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可憑,已如前述,且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僅供計算勞工保險費之用,無從據以證明乙○○之勞動能力無減損。是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茲就乙○○所主張在學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分述如下:

①104年度:自104年7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4年8月31止,

每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共為31日,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則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81元(計算式:

120元×8時×31日×8%﹦2,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度: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週一至週

五之工作日共為44日,每日工作以8小時計,則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9元(計算式: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6年度: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週一至週

五之工作日共為44日,每日工作以8小時計,則乙○○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379元(計算式: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7年度: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每週一至週五之

工作日共為22日,每日工作以8小時計,則乙○○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690元(120元×8時×22日×8%﹦1,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乙○○又主張其於107年6月大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可證(

置於原審卷三證物袋),復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參加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全時間訓練中心全時神職人員訓練修滿,有畢業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勞動能力自109年7月1日取得神職人員專業資格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2月13日止有所減損等語。經查:①行政院主計處於109年2月19日公布「108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

性薪資平均」,其中表3為「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按行業分」(見本院卷二第51頁),108年度「其他服務業」之平均薪資為3萬5,583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105年1月第10次修訂之「行業標準分類」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至46頁),所謂「其他服務業」包或「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見本院卷二第47頁),所謂「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係指「從事推展宗教、教育……或基於共同政治理念、相同行業與職業類別而結合之組織」,所謂「宗教組織」則係指「從事推展宗教理念,宣揚教義,或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活動之組織」(見本院卷二第49頁)。從而據此足證乙○○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上開「其他服務業」平均薪資3萬5,583元為準,自109年7月1日起至150年2月13日止每月之勞動力減損為2,847元(35,583元×8%﹦2,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8,628元(計算式:2,847×266.00000000+(2,847×0.00000000)×(266.00000000-000.00000000)=758,62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雖辯稱:本件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104年度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計算基準,且乙○○目前每月薪資僅為2萬元云云。經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見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僅為勞工最低所得保障,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甫自大學畢業,有相當知識能力,自無從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次查乙○○自109年7月1日起至今於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召會擔任助理傳道,每月服事費用實領2萬元,固有該會109年9月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按乙○○身為傳道人,事奉神固為恩典而要有受苦之心志,但教會仍給予乙○○服事費用使其安生立命並專心事奉,且若教會並不禁止乙○○兼職,則乙○○未來仍得以部分工時另謀職務並獲致薪資,本件自無從僅以服事費用2萬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是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⑷從而乙○○得請求給付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共計76萬9,457元(計

算式:2,381+3,379+3,379+1,690+758,628=769,457)。

⒎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乙○○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因此減少勞動能力8%,當時年僅19歲,為花樣年華之青春少女,先後就診十餘次並需持續復健,傷癒後發生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現象,受傷部位不易排汗,進而導致其穿著受限,嚴重影響其外觀,日後易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並影響其個人自信甚深,受傷程度非輕,其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乙○○別無財產,而臺灣大食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3,000萬元,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外放卷),認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雖辯稱: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查乙○○是否遭受精神上痛苦,自應以其主觀感受而斷,且依上開一切情狀,足以認為乙○○主張其精神上至感痛苦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應屬有據。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⒏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乙○○於106年6月28日提起本訴時,已表明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僅因勞動能力減損情況尚待確認,而暫先請求賠償共150萬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應認為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乙○○嗣於107年12月27日於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5萬7,06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65萬7,063元,有民事減縮聲明暨答辯意旨狀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則依上說明,乙○○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擴張請求,僅係補充其聲明,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辯稱:乙○○就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逾150萬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⒐從而乙○○得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給付154萬4,028元

(計算式:114,987+7,515+42,069+100,000+10,000+769,457+500,000=1,544,028),惟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業已給付120萬元,為乙○○所不爭執,則乙○○僅得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給付34萬4,028元(計算式:

1,544,028-1,200,000=344,028)。又本院認定乙○○每月之勞動力減損為2,847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原審則認定其每月之勞動力減損為2,895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經核算後原判決僅命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乙○○27萬7,697元本息,尚有未足。乙○○附帶上訴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再連帶增加給付6萬6,331元(計算式:344,028-277,697=66,331),即屬有據。

㈢乙○○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但就被害人之消極不作為而言,則以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者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辯稱:乙○○於事發時,未依照臺灣大食代公司教育訓練配戴防護手套及防滑鞋,未依指示將油鍋關火靜置一定時間,事發後未盡速接受治療,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吐司臺收站流程」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3頁),並以證人李柏鴻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據,惟乙○○否認之,則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並未證明曾對乙○○實施員工安全教育訓練、提供防滑手套、規範防滑鞋規格,亦未證明乙○○有何延誤醫療致傷勢擴大情事。況乙○○受傷後,即持續接受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可證,足證乙○○並無延誤治療。且乙○○於事發時年僅19歲,智慮發展未臻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不足,無從預促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亦無從避免或減少損害,不能認為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連帶給付34萬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27萬7,697元本息部分為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僅判命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27萬7,697元本息,尚有未足。乙○○附帶上訴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臺灣大食代公司等人上訴為無理由。乙○○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乙○○請求之交通費用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通方式、票券金額 就診或購買醫療用品紀錄 1 105年3月3日 200元 和欣客運、105年3月2日18:41、朝轉至臺北總站、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9頁)。 同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8頁)。 2 105年3月17日 400元 1.和欣客運、105年3月17日12:31、朝轉至臺北總站、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9頁)。 2.和欣客運、105年3月17日19:15、臺北總站至朝轉、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9頁)。 同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0頁)。 3 105年3月31日 200元 和欣客運、105年3月31日13:31、朝轉至臺北總站、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9頁)。 同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 4 105年4月14日 430元 1.和欣客運、105年4月13日20:41、朝轉至臺北總站、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9頁)。 2.和欣客運、105年4月14日15:00、臺北總站至東海大學、230元(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同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用品(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4、138頁)。 5 105年5月12日 400元 1.和欣客運、105年5月12日12:31、朝轉至臺北總站、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和欣客運、105年5月12日19:45、臺北總站至朝轉、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同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16頁)。 6 105年6月30日 400元 1.和欣客運、105年6月30日12:31、朝轉至臺北總站、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和欣客運、105年7月1日16:25、臺北總站至朝轉、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購買醫療用品(見原審卷三第140頁)。 7 105年 10月20日 1,190元 1.臺灣高鐵、105 年10月20日12:36、臺中至臺北、490(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2.臺灣高鐵、105 年10月20日17:46、臺北至臺中、7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53頁)。 8 105年 11月22日 690元 1.臺灣高鐵、105年11月22日12:36、臺中至臺北、490(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2.和欣客運、105年11月22日17:15、臺北總站至朝轉、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三第153頁)。 9 106年2月16日 200元 統聯客運、106年2月16日19:30、景美至臺中、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用品(見原審卷三第124、143頁)。 10 106年2月23日 980元 1.臺灣高鐵、106年2月23日12:00、臺中至臺北、490元(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2.臺灣高鐵、106年2月23日20:15、臺北至臺中、490元(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用品(見原審卷三第126、143頁)。 11 106年3月7日 1,060元 1.臺灣高鐵、106年3月7日、臺中至臺北、675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2.計程車、106年3月7日17:22、185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3.和欣客運、106年3月7日20:15、臺北總站至朝轉、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就診及購買醫療用品(見原審卷三第126、144頁)。 12 106年4月20日 905元 1.臺灣高鐵、106年4月20日、臺中至臺北、 675元(見原審卷三第134頁)。 2.統聯客運、106年4月20日、臺北轉運站至臺中、230元(見原審卷三第134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開證明書及購買醫療用品(見原審卷三第127、142頁)。 13 106年 11月28日 460元 1.統聯客運、106年11月28日、臺中至新店、 230元(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2.統聯客運、106年11月28日、臺中至臺北轉運站、230元(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購買醫療用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14 107年1月23日 230元 統聯客運、107年1月23日7:45、臺中至新店、230元(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同日於長庚醫院住院(見原審卷三第154頁)。 總計 7,74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