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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龍畇慈

朱俊綱朱育頤(上列三人即朱宥驊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龍畇慈等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桃園市政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龍畇慈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桃園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龍畇慈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桃園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龍畇慈等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朱宥驊原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嗣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桃園縣龍潭鄉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原龍潭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卷第19-20、第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朱宥驊於107年9月28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龍畇慈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以龍畇慈等三人為朱宥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朱宥驊於85年9月10日任職桃園市政府所屬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下稱龍潭清潔隊)之技工,迄102年6月4日退休離職,年資共16年10個月,職務內容為打掃環境、清潔廁所等一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應有勞基法第30條之適用,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惟龍潭清潔隊經常未更換晝夜輪班制之班次,令朱宥驊超時工作,且於例假日、應放假紀念日、颱風假上班,未給予適當休息時間,朱宥驊自得依據勞動法律關係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8萬2226元、夜點費5萬0880元、清潔獎金差額400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1萬8048元、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24萬6336元、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萬0912元、輪班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及退休金差額129萬3215元,合計319萬2349元。扣除朱宥驊應退還已受領之加工及延時工資(下稱值班費)12萬5400元,桃園市政府仍應給付朱宥驊306萬6949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306萬6949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桃園市政府給付37萬0864元本息外,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伊269萬6085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桃園市政府之上訴。

二、桃園市政府則以:朱宥驊因健康情形欠佳,於92年6月間調任龍潭清潔隊停車場守衛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其工作性質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朱宥驊守衛值夜之排班輪休,為其自行安排,可領取值班費,並得補休,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又桃園市政府下轄之區公所清潔隊,之前並無發給夜點費,且朱宥驊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請領清潔獎金,自無清潔獎金差額可資領取。另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朱宥驊有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休假,朱宥驊即無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得請求。況朱宥驊就應放假紀念日既已與工作日對調,亦不得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再朱宥驊既為守衛,業務性質特殊,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遇颱風時尚不得停止辦公,自不得請領颱風假之工資,更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退步言之,朱宥驊已受領清潔獎金35萬2700元及值班費12萬6000元,且其休假未休或已休部分,亦領有不休假獎金10萬2064元及國民旅遊卡補助9萬6000元,合計共67萬6764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以之與朱宥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桃園市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龍畇慈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4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朱宥驊為00年0月0日生,85年9月10日到職擔任龍潭清潔隊

技工,102年6月4日辦理退休離職,年資16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5.3334(指朱宥驊職務年資納入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基數,在此之前之年資換算基數與本件無涉),於102年5月30日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自願退休,經龍潭鄉公所發給朱宥驊退休金134萬9068元。

㈡朱宥驊之職稱為清潔技工,初始工作原為隨車清潔人員,從

事清理垃圾及廢棄物與環境稽查等工作;嗣於92年5月間調任龍潭清潔隊停車場之守衛。

㈢朱宥驊退休時經龍潭鄉公所認定月平均工資為4萬5792元,含加工及延時工資、清潔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

㈣朱宥驊於97年1月起迄100年6月止之平均時薪為16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則為164元。

㈤龍潭鄉公所鄉內之清潔職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朱

宥驊並與桃園市政府於96年4月14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兩造僱用、受僱用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龍潭鄉公所所訂之「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辦理,工作規則及系爭勞動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㈥朱宥驊任職龍潭清潔隊之夜班情形如下:

⒈97年1月至99年1月間:由朱宥驊及訴外人共三人常態輪值三班制,每天上班8小時。

⒉99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由朱宥驊及訴外人共三人輪值,

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晚班情形變更為每3天一循環,亦即每3天一次晚班。

㈦龍潭鄉公所訂有「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

四、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朱宥驊擔任龍潭清潔隊技工之工作性質,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等語,為桃園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朱宥驊於85年9月10日到職時,職稱為清潔技工,原為隨車

清潔人員,後於92年5月間調任龍潭清潔隊停車場之守衛,嗣於96年4月14日與龍潭鄉公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僱用朱宥驊為技工,並約定雙方僱用、受僱用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龍潭鄉公所所訂之系爭工作規則辦理,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勞動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龍潭鄉公所公文便箋用紙及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堪認朱宥驊與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勞動契約合意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勞動契約未盡事項,再依照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㈢桃園市政府固辯稱:朱宥驊任職之初,即知悉其工作內容、

上班時間與薪資條件,訂約時並無不平等之地位,而其實際從事龍潭清潔隊守衛之工作,亦非從事高技術性或專業性職務;伊為免薪資計算繁雜,而將例假日休假工資與加班費等一併計入薪資總和,朱宥驊並領取多年,雙方已默示合意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特殊工作云云。然朱宥驊擔任龍潭清潔隊之技工,雖實際從事龍潭清潔隊停車場守衛之工作,但龍潭鄉公所自97年迄今並未向主管機關即前桃園縣政府或桃園市政府報核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動約定書等情,有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2月13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桃園市政府亦不否認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卷三第27頁反面,下稱本院前審卷)。是本件龍潭鄉公所對於朱宥驊擔任龍潭清潔隊技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工作內容,既未曾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朱宥驊與桃園市政府已默示合意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而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朱宥驊擔任龍潭清潔隊技工之工作性質,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五、龍畇慈等三人主張:龍潭清潔隊令朱宥驊超時工作,未給予例假日等適當之休息時間,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伊等自得依據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加班費138萬2226元、夜點費5萬0880元、清潔獎金差額400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1萬8048元、應放假之紀念日之工資24萬6336元、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萬0912元、輪班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及退休金差額129萬3215元等語,為桃園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加班費部分:

⒈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職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機關職員之規定。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機關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第23條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26條規定:「職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配合業務需要,得由勞資協議排定輪休之」;第27條規定:「經職工同意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第33條規定:本單位於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職工加班者,經徵得職工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可知系爭工作規則已就龍潭鄉公所清潔隊職工有關工作時間、延長工時予以規範,且經職工同意可採取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給付工資之方式辦理。又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既未就例假日工作薪資計算方式予以規定,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⒉查朱宥驊及訴外人共三人於97年1月至99年1月間,常態輪值

三班制,每天上班8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⒈),則以朱宥驊長期常態輪值三班制觀之,堪認朱宥驊已同意採取輪值輪休方式辦理。而朱宥驊自97年6月起至99年1月間,除休假日(98年3月9日至27日病假、28日、29日則未上班)以外,每日均上班8小時(98年1月12日休假日亦於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上班8小時;98年4月15日至17日公假,亦分別於凌晨12時至翌日8時上班8小時,均計入上班日),共計83日(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有龍畇慈等三人提出之請求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3-18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提出之朱宥驊請求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8-237頁),堪信桃園市政府提出之朱宥驊請求明細表應屬可採。是桃園市政府於97年1月至99年1月間,並未給予朱宥驊每工作7日至少1日之休息,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等情,應可認定。又朱宥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平均時薪為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桃園市政府就未給予朱宥驊於97年1月至99年1月間,每工作7日至少1日之休息,共計83日,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部分,應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發給朱宥驊此段期間之工資21萬2480元(160元×8×2×83日=21萬2480元),洵屬有據。

⒊另朱宥驊自99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呂文卿、鄧

文騰等共三人輪值,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晚班情形變更為每3天一循環,亦即每3天一次晚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⒉)。而佐以龍潭清潔隊停車場101年10月份排班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訴外人廖于琇自101年10月1日已與朱宥驊及葉定宏一同輪班,堪信龍畇慈等人主張朱宥驊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⑴週一至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由一女同事輪值,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則由朱宥驊及訴外人鄧文騰分別輪值。⑵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均由朱宥驊及鄧文騰輪值等語為可採。是朱宥驊自99年2月至101年9月30日止,3人2班,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隔天上午8時,每輪班2天休息1天;另自101年10月1日起起至102年5月止,每週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女性輪班)、下午5時至隔天上午8時(朱宥驊與鄧文騰輪班),每輪班1天休息1天等情,應可認定。則桃園市政府因應龍潭清潔隊停車場守衛之工作性質,採取晝夜輪班制,彈性調整朱宥驊之上班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方式,行之多年,應得朱宥驊之同意;且桃園市政府每輪班2天休息1天,每輪班1天休息1天之輪休方式,已給予適當時間休息,朱宥驊於星期六、日等例假日工作,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每7日至少休息1日之規定,並非延長工時,自不得請求此段時間例假日之工資。⒋惟朱宥驊自99年2月至102年5月輪值下午5時至隔天上午8時

之工作,逾每日8小時部分,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性質上即屬於延長工時。桃園市政府雖辯稱:朱宥驊如輪值下午5時至隔天上午8時之工作,守衛室內附有床鋪、盥洗設備等,於晚上10時至翌日6時即可休息就寢,屬值班待命性質,且已領取值班費,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並提出龍潭清潔隊停車場排班表、守衛室現場照片及停車場值班工作日誌等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11-219頁、第220-227頁、第255-25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292頁)。但證人即曾在系爭停車場輪值之陳慶松證稱:守衛室所附設備守衛都可以用,壞掉就會通知隊上,值夜到晚上10時才關門,是有睡覺,但伊是坐著瞇眼睛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另證人即曾在系爭停車場輪值之呂文卿亦證稱:現場有一個一人份的床鋪,但沒有棉被,冷氣也是壞的,有電視,但廁所是流動廁所,沒有辦法洗澡,有飲水機、沒有廚房;垃圾車出去收垃圾要晚上11點才結束,伊等要在辦公室裡面待命看有沒有狀況要處理,早上3點多垃圾處的轉運車要出門,伊等整個晚上都要在辦公室守著,早上6點以前垃圾車也要去收部分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266頁)。且依龍潭清潔隊停車場排班表記載:「值夜人員得於22:00-06:00就寢,期間若有電話或突發事件仍須全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20-227頁)。足徵朱宥驊如輪值下午5時至隔天上午8時之工作,晚上10時至翌日6時亦需配合管理垃圾車進出,且需負擔管理責任,並非僅屬值班待命之性質,應屬日間工作之延長,而為延長工時;尚不得以朱宥驊輪值下午5時至隔天上午8時之工作,逾每日8小時部分,已領有每日200元之值班費,即認非屬延長工時。故桃園市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⒌朱宥驊自99年2月至102年5月間,除99年10月逾每日8小時之

延長工時總計42小時外,其餘每月逾每日8小時延長工作之總時數均逾46小時(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放假紀念日及颱風假部分予以扣除,另行計算,詳如後述),有桃園市政府提出之朱宥驊請求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257頁),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加班費自不得逾每月46小時計算。桃園市政府雖辯稱:

依據102年4月22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10061914號函核定公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條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規定,公務機關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龍畇慈等人請求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每月自不得逾20小時云云,並提出該要點存卷供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9頁)。惟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既就龍潭清潔隊職工延長工作之總時數已有規定,自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毋須更行適用上開要點。故桃園市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朱宥驊自97年1月至100年6月之平均時薪為160元,另自100年7月至102年5月之平均時薪為1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則朱宥驊自99年2月至100年6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萬4480元(160元×46小時×16個月+160元×42小時=12萬4480元);另自100年7月至102年5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7萬3512元(164元×46小時×23個月=17萬3512元);合計為29萬7992元(12萬4480元+17萬3512元=29萬7992元)。

⒍準此,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朱宥驊自97年1月至99年1月間未按

每工作7日至少休息1日之加班費21萬2480元,及自99年2月至102年5月間,逾每日8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9萬7992元,合計51萬0472元(21萬2480元+29萬7992元=51萬0472元)。

㈡夜點費部分:

龍畇慈等三人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朱宥驊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間,按每日80元計算之夜點費5萬0880元,固以證人即龍潭清潔隊隊長謝禎左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有發放1個晚上夜點費80元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5頁)。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書函載明:「…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特別地區)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至日間清潔人員得否支領點心費一節,茲以夜點費之核發係慰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且各機關員工於日間工作期間均未有核發點心費之規定,本案日間清潔人員尚不宜核發點心費」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足見夜點費發放對象自僅限於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且須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並非必須發放之薪資。而朱宥驊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清潔隊,原為隨車收垃圾人員,於92年5月後調任龍潭清潔隊停車場守衛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可見朱宥驊於92年5月之後,已非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核與上開給付夜點費之情事不符。況桃園市政府係自105年度起始編列夜點費,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1-103頁)。證人即曾任龍潭清潔隊班長之宋彥凱,及龍潭清潔隊稽查員曾國富亦結證稱:並未發過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頁、第82頁反面),則桃園市政府辯稱:於105年前尚未發給夜點費等語,並非無據。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朱宥驊夜點費5萬0880元云云,自非有據。

㈢清潔獎金差額部分:

⒈「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第2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不含借調支援其他單位人員」(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得請領清潔獎金者,限於龍潭清潔隊內有「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員工為限。另清潔獎金發給之意旨,係鑑於擔任上開職務者實際所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且具有危險性,為激勵其服務士氣而發給,且可否領取清潔獎金,應就其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有否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確實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亦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3-154頁)。

⒉龍畇慈等人固主張桃園市政府每月均給付朱宥驊清潔獎金6000 元,但102年5月僅給付5600元,尚應補發400元云云。

惟朱宥驊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固已領取清潔獎金35萬2700元,但其中98年3月領取3000元、99年10月領取4800元、99年11月領取5600元、101年5月領取5300元、101年10月領取5200元、101年11月領取5200元、102年5月領取5600元,並非每月均領取清潔獎金6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提出之朱宥驊請求明細表、朱宥驊清潔獎金、職業津貼領取時間及金額(更正)一覽表及清潔獎金值班費領取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257頁、第258頁,本院卷第311頁),並為龍畇慈等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

可見朱宥驊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雖有領取清潔獎金,共計領取35萬2700元,但非每月均固定領取6000元。

再者,龍畇慈等三人雖主張朱宥驊從事龍潭清潔隊停車場守衛之工作內容,包括停車場管理,含停車場內面積約1千多坪暨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環境清潔維護、拔除草、噴除草劑、全隊隊員使用之6間廁所清洗、單位財產安全管理、沙包與柏油發放、民眾大型家具清運聯繫、緊急事件排除與聯繫、自動洗車機清潔與保養、割草消毒、人員暨車輛進出管制、配合凌晨和深夜同仁出勤門禁、雨季沙包之發放、平日各村瀝青之發放、單位臨時指派之工作、接陳情電話、接聽辦公室下班及例假日所轉接到上班處的電話、夜間緊急事件之排除與聯繫、其他單位來電請求支援之協調與聯繫、龍潭轄區內分駐所或派出所來電尋求支援、晚間垃圾車回場後(最後回場時間約晚上10時30分至11時)清點垃圾車回場狀況,翌日凌晨2時至3時間垃圾轉運人員要進場開抓斗車至中壢欣榮垃圾焚化廠,早班垃圾車約5時至6時出場收垃圾、整理報表等,屬於從事清潔工作人員,自得領取清潔獎金云云。然證人即清潔隊長謝禎左證稱:朱宥驊擔任龍潭清潔隊停車場守衛,白天(即早上8點到晚上5點)不需要出去清潔,守衛的工作白天8點到下午10點要負責車輛人員進出,包括看守大門及接電話,負責車輛進出管制,因為車輛進出要登記;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6點都是真空狀態,伊等要求把大門加鍊鎖上,以保安全,然後就可以就寢;因為在87年以後,清潔隊員納入勞基法,經過相關單位的研商,沒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的守衛,不能領取清潔獎金,但是他們上班的時間比較長,而且相關的領取辦法已經實施十幾年,所以就把清潔獎金照發當作補貼他們的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另證人即已退休之清潔隊班長宋彥凱證稱:朱宥驊擔任守衛,守衛是負責停車場的車輛進出管制,車輛是指垃圾車、回收車及公務車等車輛;守衛不用從事收集垃圾、打掃街道、協助清理車禍漏油、噴除草劑、噴消毒劑等工作,只有負責處理村長、里長領取沙包、瀝青,這是工務課寄管的工作,而且偶爾才有,不是每天都有;停車場的廁所任何人都可以打掃,使用的人看到髒了,水龍頭沖一下就可以了,沒有特別指派人去打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第80頁反面)。證人即清潔隊稽查員曾國富亦證稱:朱宥驊97年後擔任守衛工作,伊印象中,收集垃圾、打掃街道、協助清理車禍漏油、噴除草劑、噴消毒劑都不是守衛的工作,只有發放沙包、瀝青是要守衛協助,但發放以班長為主,要班長核准後,守衛依班長核准的領據發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反面)。是綜合證人謝禎左、宋彥凱及曾國富之證詞,可知朱宥驊從事龍潭清潔隊停車場守衛之工作,負責管理車輛人員進出,協助民眾領取沙包、瀝青,至於收集垃圾與清掃街道、廁所,及噴除草劑與消毒劑等,並非朱宥驊之主要工作。雖證人即已退休之清潔隊員呂文卿證稱:伊最早跟車收垃圾,92年後因為身體不適,清潔隊派伊去掃神龍路跟新龍路兩旁及停車場之垃圾,還有發放瀝青,若沒有這些事,就坐在辦公室接電話,每天清掃範圍約1000坪左右,每天要巡工作場所2、3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

另證人即曾任龍潭清潔隊員陳慶松證稱:伊在系爭停車場的工作內容有垃圾不讓別人倒進來、掃廁所、掃神龍路、新龍路兩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7頁反面)。而證人即曾任龍潭清潔隊員葉定宏亦證稱:伊在系爭停車場要看兩個門,注意門內外煙蒂、清潔垃圾,廁所也要打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6頁反面),可知停車場守衛除管理車輛人員進出、協助民眾領取沙包、瀝青外,尚須打掃停車場之廁所及周遭神龍路、新龍路兩側。然停車場內含廁所之打掃工作,本屬朱宥驊擔任停車場守衛,就其工作地點內部環境之清潔維護工作,至於停車場週邊神龍路、新龍路之打掃,亦屬工作地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與一般位於一樓之公務機關或公司商家行號,除將其內部環境清潔打掃外,亦往往將其外部週邊環境諸如馬路或人行道一併清潔打掃,以維持其機關或公司行號之整體形象無異,尚難認朱宥驊打掃停車場內廁所及周遭道路,維持其工作地點環境整潔,即屬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之人員,而符合「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第2點所稱之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要件。且朱宥驊實際從事龍潭清潔隊之守衛工作,已因工作性質調整工作方式為輪值、輪休等,並給予值班費,業如前述,縱未再發給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清潔獎金,亦難認不符公平原則。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補發朱宥驊102年5月之清潔獎金差額40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㈣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4項規定:「職工之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喪假、公假、休假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而按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亦有明文。是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4項既約定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休假日數及連續服務日期,優於勞基法第38條規定,則朱宥驊關於休假之規定,即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⒉再按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

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亦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為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本件龍畇慈等三人雖主張:龍潭清潔隊不准朱宥驊請特別休假,致朱宥驊未能將休假均休畢,且休假請示單及印領清冊之印文非朱宥驊所蓋,應發給朱宥驊應休而未休之工資云云,並以證人呂文卿、陳慶松、葉定宏之證述及其所提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6-26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7-256頁、卷三第87-90、158至160頁)。惟休假請示單及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二第18-23、第47-52頁)為業務上之文書,並非個人之日記或可任意製作,早於朱宥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休假請示單除請假人蓋章外,尚須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及鄉長蓋章,印領請冊除製表人蓋章外,亦有單位主管、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機關首長核章,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難認該等業務上之文書為他人所偽造,而不可採信。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休假請示單及印領清冊為他人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⒊朱宥驊自97年至102年間,除每年請領休假補助即國民旅遊

卡補助1萬6000元,共計9萬6000元外;亦於每年請領強制休假14日以外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即不休假獎金)共計10萬2064元等情,有朱宥驊領取國民旅遊卡補助及不休假獎金時間及金額表、97年至102年度所得明細、印領清冊,與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233頁、原審卷二第47-52、第56-60頁、第260頁)。足見朱宥驊確曾每年領取強制休假14日以外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即不休假獎金)及國民旅遊卡之休假補助,並非未領得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即不休假獎金)。另朱宥驊強制休假14日未休假部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發給未休假工資。此外,龍畇慈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龍潭清潔隊之原因,以致朱宥驊未受領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朱宥驊應休而未休之工資11萬8048元,亦非可採。

㈤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部分:

⒈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約定:「經職工同意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兩造既已就應放假之紀念日有所約定,即應排除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故朱宥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為19日,即無可採。

⒉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紀念日及

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紀念日: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㈡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㈢國慶日(十月十日)。二、民俗節日:㈠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㈡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㈢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㈣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㈤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三、兒童節(四月四日)。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於100年4月1日修正,增訂兒童節亦放假1日,是於100年4月1日前,兒童節非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是依照上開規定,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合計為51日(97年3日、98年及99年各10日、100年及101年各11日、102年6日)。惟朱宥驊不爭執:99年2月14日(春節)、100年2月3日(春節)、100年4月5日(清明節)、100年6月6日(端午節)、100年10月10日(國慶日)、101年1月23日(春節)、101年2月28日、102年2月11日(春節)、102年4月4日(兒童節),並未上班(見原審卷二第183-199頁),應予扣除;另98年2月28日已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業如前述(詳見附表一之一),亦應扣除。是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合計上班216小時,及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合計上班128小時(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桃園市政府提出之朱宥驊請求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257頁),應可認定。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規定甚明。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放假紀念日工資11萬1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⒊龍畇慈等三人雖主張縱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

規定,對於98年至102年農曆春節逢例假日補班部分,亦應加倍計算工資云云。惟農曆春節逢週休二日補班,僅係於例假日補班,且其週休二日部分係採輪值排休方式,即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對調,業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工資,龍畇慈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桃園市政府雖辯稱:朱宥驊如於農曆春節期間上班,其均會發放紅包500元,毋庸再給付工資等語,並提出簽呈、春節值班印領清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9-278頁)。然上開紅包核屬恩惠性之給與,與朱宥驊依法得請領之加倍工資無涉,桃園市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11萬110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㈥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系爭工作規則就颱風假部分,並未特別規定。而按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但因業務需要,需輪班輪值、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上開但書規定固排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之人員,應照常上班,然該但書規定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利益,使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人員上班有所依循,避免其藉詞於天災發生時逃避出勤,尚非剝奪勞工於天災期間出勤上班應享之權利。且勞工如於天災期間冒險出勤上班,其權益不應劣於適用該辦法之人員,始符公平。故上開辦法第2條但書所指排除適用該規定之人員,如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天災期間正常工作,即應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於平日上班之工資外,加倍給付工資,不因是否適用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之規定,致影響其工資之發給。

⒉龍畇慈等三人主張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桃園

縣因颱風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日期為97年7月28日、9月12日至14日、9月28日至29日、98年8月7日至8日、99年9月19日、101年6月12日、6月20日、8月2日(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62頁)。惟龍畇慈等三人不爭執其中101年6月12日、101年8月2日朱宥驊並未上班(見原審卷二第183-19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提出之朱宥驊請求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257頁)。又97年9月13日已計付延時工作之工資(詳附表一之一所示),另97年9月14日為中秋節,已計付應放假紀念日加班費(詳附表二所示),均不得重複請求;97年9月12日晚上停止上班(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亦不得請求給付工資。至101年6月20日雖係晚上停止上班,但朱宥驊當日有輪值夜班(見原審卷二第252頁),仍應給付工資。是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於颱風假日合計上班56小時,另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於颱風假日合計上班8小時(詳如附表三所示),應於原上班應給付之工資外,加倍給付工資。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颱風假工資2萬05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㈦輪班應補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

朱宥驊固自99年3月4日至102年5月18日間,輪班應休而未補休共34天,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工資7萬0332元云云,並提出請求給付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惟朱宥驊自99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係每輪班2天休息1天,或每輪班1天休息1天,乃朱宥驊與桃園市政府合意因應龍潭停車場守衛工作之性質,採取晝夜輪班制,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方式,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33條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所謂朱宥驊輪班應補休而未休之問題。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輪班應補休而未休之工資7萬0332元云云,亦屬無據。

㈧退休金差額部分:

朱宥驊退休時經龍潭鄉公所認定其退休前6個月即101年12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包含月支工餉10萬7820元、專業加給9萬2340元、值班費1萬7600元、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即不休假獎金)2萬0992元,及清潔獎金3萬6000元,合計27萬4752元(10萬7820元+9萬2340元+1萬7600元+2萬0992元+3萬6000元=27萬4752元),平均月薪為4萬5792元(27萬4752元÷6=4萬5792元),有職工退休薪資狀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朱宥驊尚可領取退休前6個月因每月延時工資逾46小時,而按每小時164元計算46小時之延時工資即加班費4萬5264元(164元×46×6=4萬5264元);及退休前6個月應放假紀念日工時共48小時(即附表二編號33-36部分),按每小時164元加倍計算之工資1萬5774元(164元×2×48=1萬5744元)。再扣除朱宥驊不應領取清潔獎金3萬6000元,及因已加計延時工資即加班費而不得重複領取之值班費1萬7600元。總計朱宥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應為28萬2160元(27萬4752元+4萬5264元+1萬5744元-3萬6000元-1萬7600元=28萬2160元),平均月薪為4萬7027元(28萬2160元÷6=4萬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核定退休金之平均月薪4萬5792元,有1235元之差額(4萬7027元-4萬5792元=1235元)。則朱宥驊退休金基數25.3334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宥驊尚可請求退休金差額3萬1287元(1235元×25.3334=3萬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龍畇慈等三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萬128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㈨綜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朱宥驊於97年1月至102年5月間延

長工時之加班費51萬0472元,及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11萬1104元、颱風假之工資2萬0544元,退休金差額3萬1287元,合計67萬3407元(51萬0472元+11萬1104元+2萬0544元+3萬1287元=67萬3407元)。

六、桃園市政府抗辯:朱宥驊已領取清潔獎金35萬2700元、值班費12萬6000元、強制休假14日以外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下稱不休假獎金)10萬2064元,及國民旅遊卡補助9萬6000元,合計共67萬6764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並以上開金額抵銷後,朱宥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等語,為龍畇慈等三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桃園市政府雖以朱宥驊應返還97年6月至102年5月已受領之

值班費12萬6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惟桃園市政府亦不爭執事實上於99年3月少付值班費60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故桃園市政府實際上僅給付朱宥驊值班費12萬5400元。又龍畇慈等三人既不爭執已受領之值班費12萬5400元應予退還(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第309頁),則龍畇慈等三人對於桃園市政府自負有返還值班費12萬5400元之債務。

㈢另朱宥驊並非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不得請領清潔獎金

,業如前述,則朱宥驊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受領清潔獎金35萬27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桃園市政府自得請求朱宥驊返還。龍畇慈等三人雖主張清潔獎金乃依「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所支給,桃園市政府卻又主張伊不符合上開要點,顯然於給付獎金時明知無給付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龍潭清潔隊給付朱宥驊清潔獎金時,係以朱宥驊為龍潭清潔隊技工而發給清潔獎金,縱認朱宥驊非實際從事清潔之人員,不符合上開要點之要件,仍無從推認桃園市政府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清潔獎金之義務,即不得請求朱宥驊返還。故龍畇慈等三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至朱宥驊領取國民旅遊卡補助9萬6000元及不休假獎金10萬2

064元部分,乃朱宥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4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有關規定得領取之工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難認屬不當得利,桃園市政府自不得請求返還。故桃園市政府辯稱朱宥驊應返還國民旅遊卡補助9萬6000元,及不休假獎金10萬2064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準此,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朱宥驊於97年1月至102年5月間延

長工時之加班費51萬0472元、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11萬1104元、颱風假之工資2萬0544元,及退休金差額3萬1287元,合計67萬3407元,業如前述。惟龍畇慈等三人對於桃園市政府負有返還值班費12萬5400元及清潔獎金35萬2700元之債務,桃園市政府並以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7頁)。則兩造互負對立之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屆清償期,已具備抵銷之適狀,經抵銷後,桃園市政府尚應給付19萬5307元(67萬3407元-12萬5400元-35萬2700元=19萬5307元)。

七、綜上所述,龍畇慈等三人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19萬5307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桃園市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桃園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龍畇慈等三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桃園市政府、龍畇慈等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桃園市政府、龍畇慈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桃園市政府、龍畇慈等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桃園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龍畇慈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市政府不得上訴。

龍畇慈等三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之一:

97年6月1日至99年1月例假日朱宥驊工作日期┌──┬─────────────────────────────┐│97年│6 月7 日、14日、21日、28日;7 月5 日、12日、19日、26日;8 ││ │月2 日、9 日、16日、23日、30日;9 月6 日、13日、20日、27 ││ │日;10月4 日、11日、18日、25日;11月1 日、8 日、15日、22日││ │、29日;12月6 日、13日、20日、27日。共30日。 │├──┼─────────────────────────────┤│98年│1 月3 日、10日、17日、24日、31日;2 月7 日、14日、21日、28││ │日;3 月7 日;4 月5 日、12日、19日、26日;5 月3 日、10日、││ │17日、24日、31日;6 月7 日、14日、21日、28日;7 月5 日、12││ │日、19日、26日;8 月2 日、9 日、16日、23日、30日;9 月6 日││ │、13日、20日、27日;10月4 日、11日、18日、25日;11月1 日、││ │8 日、15日、22日、29日;12月6 日、13日、20日、27日。共49日││ │。 │├──┼─────────────────────────────┤│99年│1 月3 日、10日、17日、24日。共4日 │├──┼─────────────────────────────┤│合計│83日。 │└──┴─────────────────────────────┘附表一之二:

99年2月至102年5月朱宥驊逾每日8小時工作之加班時數(扣除應放假紀念日及颱風假部分)┌────┬──────────────────────┬────┐│99年2月 │1日(7小時)、4日(7小時)、7日(7小時)、10│共49小時││ │日(7小時)、19日(7小時)、22日(7小時)、 │ ││ │25日(7小時) │ │├────┼──────────────────────┼────┤│99年3月 │3日(7小時)、6日(7小時)、9日(7小時)、12│共70小時││ │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4日(7小時)、27日(7小時) │ ││ │、30日(7小時) │ │├────┼──────────────────────┼────┤│99年4月 │2日(7小時)、8日(7小時)、11日(7小時)、 │共63小時││ │14日(7小時)、17日(7小時)、20日(7小時) │ ││ │、23日(7小時)、26日(7小時)、29日(7小時 │ ││ │) │ │├────┼──────────────────────┼────┤│99年5月 │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0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 │ │├────┼──────────────────────┼────┤│99年6月 │1日(7小時)、5日(7小時)、7日(7小時)、10│共63小時││ │日(7小時)、13日(7小時)、19日(7小時)、 │ ││ │22日(7小時)、25日(7小時)、28日(7小時) │ │├────┼──────────────────────┼────┤│99年7月 │1日(7小時)、4日(7小時)、7日(7小時)、10│共77小時││ │日(7小時)、13日(7小時)、16日(7小時)、 │ ││ │19日(7小時)、22日(7小時)、25日(7小時) │ ││ │、28日(7小時)、31日(7小時) │ │├────┼──────────────────────┼────┤│99年8月 │3日(7小時)、6日(7小時)、9日(7小時)、12│共70小時││ │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4日(7小時)、27日(7小時) │ ││ │、30日(7小時) │ │├────┼──────────────────────┼────┤│99年9月 │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0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 │ │├────┼──────────────────────┼────┤│99年10月│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42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99年11月│7日(7小時)、10日(7小時)、13日(7小時)、│共56小時││ │16日(7小時)、19日(7小時)、22日(7小時) │ ││ │、25日(7小時)、28日(7小時) │ │├────┼──────────────────────┼────┤│99年12月│1日(7小時)、4日(7小時)、7日(7小時)、10│共77小時││ │日(7小時)、13日(7小時)、16日(7小時)、 │ ││ │19日(7小時)、22日(7小時)、25日(7小時) │ ││ │、28日(7小時)、31日(7小時) │ │├────┼──────────────────────┼────┤│100年1月│4日(7小時)、7日(7小時)、10日(7小時)、 │共70小時││ │13日(7小時)、16日(7小時)、19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4日(7小時)、27日(7小時 │ ││ │)、30日(7小時) │ │├────┼──────────────────────┼────┤│100年2月│8日(7小時)、11日(7小時)、14日(7小時)、│共49小時││ │17日(7小時)、20日(7小時)、23日(7小時) │ ││ │、26日(7小時) │ │├────┼──────────────────────┼────┤│100年3月│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7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31日(7小時) │ │├────┼──────────────────────┼────┤│100年4月│1日(7小時)、10日(7小時)、13日(7小時)、│共56小時││ │16日(7小時)、19日(7小時)、22日(7小時) │ ││ │、25日(7小時)、29日(7小時) │ │├────┼──────────────────────┼────┤│100年5月│2日(7小時)、4日(7小時)、9日(7小時)、12│共70小時││ │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4日(7小時)、27日(7小時) │ ││ │、30日(7小時) │ │├────┼──────────────────────┼────┤│100年6月│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0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 │ │├────┼──────────────────────┼────┤│100年7月│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0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 │ │├────┼──────────────────────┼────┤│100年8月│1日(7小時)、4日(7小時)、7日(7小時)、10│共77小時││ │日(7小時)、13日(7小時)、16日(7小時)、 │ ││ │19日(7小時)、22日(7小時)、25日(7小時) │ ││ │、28日(7小時)、31日(7小時) │ │├────┼──────────────────────┼────┤│100年9月│3日(7小時)、9日(7小時)、15日(7小時)、 │共56小時││ │18日(7小時)、21日(7小時)、24日(7小時) │ ││ │、27日(7小時)、30日(7小時) │ │├────┼──────────────────────┼────┤│100年10 │3日(7小時)、6日(7小時)、9日(7小時)、12│共70小時││月 │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4日(7小時)、27日(7小時) │ ││ │、30日(7小時) │ │├────┼──────────────────────┼────┤│100年11 │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0小時││月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 │ │├────┼──────────────────────┼────┤│100年12 │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0小時││月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 │ │├────┼──────────────────────┼────┤│101年1月│4日(7小時)、7日(7小時)、10日(7小時)、 │共63小時││ │13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19日(7小時)、28日(7小時)、31日(7小時 │ ││ │) │ │├────┼──────────────────────┼────┤│101年2月│3日(7小時)、6日(7小時)、9日(7小時)、12│共63小時││ │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4日(7小時)、27日(7小時) │ │├────┼──────────────────────┼────┤│101年3月│1日(7小時)、4日(7小時)、7日(7小時)、10│共77小時││ │日(7小時)、13日(7小時)、16日(7小時)、 │ ││ │19日(7小時)、22日(7小時)、25日(7小時) │ ││ │、28日(7小時)、31日(7小時) │ │├────┼──────────────────────┼────┤│101年4月│6日(7小時)、9日(7小時)、12日(7小時)、 │共63小時││ │15日(7小時)、18日(7小時)、21日(7小時) │ ││ │、24日(7小時)、27日(7小時)、30日(7小時 │ ││ │) │ │├────┼──────────────────────┼────┤│101年5月│3日(7小時)、6日(7小時)、9日(7小時)、12│共63小時││ │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7日(7小時)、30日(7小時) │ │├────┼──────────────────────┼────┤│101年6月│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56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6日(7小時)、29日(7小時) │ │├────┼──────────────────────┼────┤│101年7月│2日(7小時)、5日(7小時)、8日(7小時)、11│共70小時││ │日(7小時)、14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3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9日(7小時) │ │├────┼──────────────────────┼────┤│101年8月│1日(7小時)、4日(7小時)、7日(7小時)、10│共77小時││ │日(7小時)、13日(7小時)、16日(7小時)、 │ ││ │19日(7小時)、22日(7小時)、25日(7小時) │ ││ │)、28日(7小時)、31日(7小時) │ │├────┼──────────────────────┼────┤│101年9月│3日(7小時)、6日(7小時)、9日(7小時)、12│共63小時││ │日(7小時)、15日(7小時)、18日(7小時)、 │ ││ │21日(7小時)、24日(7小時)、27日(7小時) │ │├────┼──────────────────────┼────┤│101年10 │2日(7小時)、4日(7小時)、12日(7小時)、 │共63小時││月 │13日(7小時)、14日(7小時)、16日(7小時) │ ││ │、18日(7小時)、24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 │ │├────┼──────────────────────┼────┤│101年11 │5日(7小時)、8日(7小時)、11日(7小時)、 │共84小時││月 │14日(7小時)、16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18日(7小時)、20日(7小時)、22日(7小時 │ ││ │)、26日(7小時)、28日(7小時)、30日(7小 │ ││ │時) │ │├────┼──────────────────────┼────┤│101年12 │1日(7小時)、2日(7小時)、4日(7小時)、6 │共112小 ││月 │日(7小時)、10日(7小時)、12日(7小時)、 │時 ││ │14日(7小時)、15日(7小時)、16日(7小時) │ ││ │、18日(7小時)、20日(7小時)、24日(7小時 │ ││ │)、26日(7小時)、28日(7小時)、29日(7小 │ ││ │時)、20日(7小時) │ │├────┼──────────────────────┼────┤│102年1月│3日(7小時)、7日(7小時)、9日(7小時)、11│共105小 ││ │日(7小時)、12日(7小時)、13日(7小時)、 │時 ││ │15日(7小時)、17日(7小時)、21日(7小時) │ ││ │、23日(7小時)、25日(7小時)、26日(7小時 │ ││ │)、27日(7小時)、29日(7小時)、31日(7小 │ ││ │時) │ │├────┼──────────────────────┼────┤│102年2月│4日(7小時)、6日(7小時)、8日(7小時)、14│共70小時││ │日(7小時)、18日(7小時)、20日(7小時)、 │ ││ │22日(7小時)、23日(7小時)、24日(7小時) │ ││ │、26日(7小時) │ │├────┼──────────────────────┼────┤│102年3月│4日(7小時)、6日(7小時)、8日(7小時)、9 │共98小時││ │日(7小時)、10日(7小時)、12日(7小時)、 │ ││ │14日(7小時)、18日(7小時)、20日(7小時) │ ││ │、22日(7小時)、23日(7小時)、24日(7小時 │ ││ │)、26日(7小時)、28日(7小時) │ │├────┼──────────────────────┼────┤│102年4月│1日(7小時)、3日(7小時)、6日(7小時)、7 │共98小時││ │日(7小時)、9日(7小時)、11日(7小時)、15│ ││ │日(7小時)、17日(7小時)、19日(7小時)、 │ ││ │20日(7小時)、21日(7小時)、23日(7小時) │ ││ │、25日(7小時)、29日(7小時) │ │├────┼──────────────────────┼────┤│102年5月│1日(7小時)、3日(7小時)、4日(7小時)、5 │共91小時││ │日(7小時)、7日(7小時)、9日(7小時)、13 │ ││ │日(7小時)、15日(7小時)、17日(7小時)、 │ ││ │18日(7小時)、19日(7小時)、21日(7小時) │ ││ │、23日(7小時) │ │├────┴──────────────────────┴────┤│⑴朱宥驊自99年2月至100年6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萬4480元(160元×46││ 小時×16個月+160元×42小時=12萬4480元)。 ││⑵朱宥驊自100年7月至102年5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7萬3512元(164元× ││ 46小時×23個月=17萬3512元)。 ││⑶合計為29萬7992元(12萬4480元+17萬3512元=29萬7992元)。 │└────────────────────────────────┘附表二: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編│紀念日及民俗節日 │朱宥驊上班時數 ││號│ │ │├─┼───────────────┼──────────────┤│1 │97年6月8日端午節 │8小時 │├─┼───────────────┼──────────────┤│2 │97年9月14日中秋節 │8小時 │├─┼───────────────┼──────────────┤│3 │97年10月10日國慶日 │8小時 │├─┼───────────────┼──────────────┤│4 │98年1月1日元旦 │8小時 │├─┼───────────────┼──────────────┤│5 │98年1 月25日至28日除夕及春節 │32小時 │├─┼───────────────┼──────────────┤│6 │98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已計付工資(見附表一之一) │├─┼───────────────┼──────────────┤│7 │98年4月4日清明節 │8小時 │├─┼───────────────┼──────────────┤│8 │98年5月28日端午節 │8小時 │├─┼───────────────┼──────────────┤│9 │98年10月3日中秋節 │8小時 │├─┼───────────────┼──────────────┤│10│98年10月10日國慶日 │8小時 │├─┼───────────────┼──────────────┤│11│99年1月1日元旦 │8小時 │├─┼───────────────┼──────────────┤│12│99年2 月13日至16日除夕及春節 │24小時(扣除99年2月14日未上 ││ │ │班,其餘逾每日8小時部分,已 ││ │ │給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 │ │月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 │ │予計入) │├─┼───────────────┼──────────────┤│13│99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14│99年4月5日清明節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15│99年6月16日端午節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16│99年9月22日中秋節 │8小時 │├─┼───────────────┼──────────────┤│17│99年10月10日國慶日 │8小時 │├─┼───────────────┼──────────────┤│18│100年1月1日元旦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19│100 年2 月2 日至5 日除夕及春節│24小時(扣除100年2月3日未上 ││ │ │班,其餘逾每日8小時部分,已 ││ │ │給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 │ │月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 │ │予計入) │├─┼───────────────┼──────────────┤│20│100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8小時 │├─┼───────────────┼──────────────┤│21│100年4月4日兒童節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22│100年4月5日清明節 │未上班 │├─┼───────────────┼──────────────┤│23│100年6月6日端午節 │未上班 │├─┼───────────────┼──────────────┤│24│100年9月12日中秋節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25│100年10月10日國慶日 │未上班 │├─┼───────────────┼──────────────┤│26│101年1月1日元旦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27│101年1 月22日至25日除夕及春節 │24小時(扣除101年1月23日、10││ │ │1年1月26日未上班,其餘逾每日││ │ │8小時部分,已給付應放假紀念 ││ │ │日工資,並逾每月不得逾46小時││ │ │之延長工時,不予計入) │├─┼───────────────┼──────────────┤│28│101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未上班 │├─┼───────────────┼──────────────┤│29│101年4月4日清明節/4月5日兒童節│16小時 │├─┼───────────────┼──────────────┤│30│101年6月23日端午節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31│101年9月30日中秋節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32│101年10月10日國慶日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33│102年1月1日元旦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34│102 年2 月9 日至12日除夕及春節│24小時(扣除102年2月11日未上││ │ │班,其餘逾每日8小時部分,已 ││ │ │給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 │ │月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 │ │予計入) │├─┼───────────────┼──────────────┤│35│102年2月28日228紀念日 │8小時(其餘逾8小時部分,已給││ │ │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每月││ │ │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不予││ │ │計入) │├─┼───────────────┼──────────────┤│36│102年4月4日清明節/4月5日兒童節│8小時(其餘逾每日8小時部分,││ │ │已給付應放假紀念日工資,並逾││ │ │每月不得逾46小時之延長工時,││ │ │不予計入) │├─┴───────────────┴──────────────┤│⑴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合計上班216小時(即編號1至23)││ 。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合計上班128小時(即編號24至36)。 ││⑵朱宥驊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平均時薪為160元,此部分得請求 ││ 之工資為6萬9120元(160元×2×216小時=6萬9120)。 ││⑶朱宥驊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之平均時薪為164元,此部分得請求之工││ 資為4萬1984元(164元×2×128小時=4萬1984)。 ││⑷合計為11萬1104元(6萬9120元+4萬1984元=11萬1104元)。 │└────────────────────────────────┘附表三: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之颱風假┌─┬───────────────┬──────────────┐│編│颱風假 │朱宥驊上班時數 ││號│ │ │├─┼───────────────┼──────────────┤│1 │97年7月28日 │8小時 │├─┼───────────────┼──────────────┤│2 │97年9月12日 │0小時,晚上始放颱風假 │├─┼───────────────┼──────────────┤│3 │97年9月13日 │8小時 │├─┼───────────────┼──────────────┤│4 │97年9月14日中秋節 │0小時,重複請求 │├─┼───────────────┼──────────────┤│5 │97年9月28日 │8小時 │├─┼───────────────┼──────────────┤│6 │97年9月29日 │8小時 │├─┼───────────────┼──────────────┤│7 │98年8月7日 │8小時 │├─┼───────────────┼──────────────┤│8 │98年8月8日 │8小時 │├─┼───────────────┼──────────────┤│9 │99年9月19日 │8小時 │├─┼───────────────┼──────────────┤│10│101年6月12日 │0小時,未上班 │├─┼───────────────┼──────────────┤│11│101年6月20日 │8小時 │├─┼───────────────┼──────────────┤│12│101年8月2日 │0小時,未上班 │├─┴───────────────┴──────────────┤│⑴朱宥驊自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合計上班56小時(即編號1至9)。││ 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合計上班8小時(即編號10至12)。 ││⑵朱宥驊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平均時薪為160元,此部分得請求 ││ 之工資為1萬7920元(計算式:160元×2×56小時=1萬7920元)。 ││⑶朱宥驊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之平均時薪為164元,此部分得請求之工││ 資為2624元(計算式:164元×2×8小時=2624元)。 ││⑷合計為2萬0544元(計算式:1萬7920元+2624元=2萬054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