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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潭

張建成張青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被 上訴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上訴人張建成新臺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張青輝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上訴人張潭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張建成、張青輝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潭之配偶、張建成、張青輝(與張潭、張建成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游秀英自民國(下同)81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現場作業員。101 年2 月間,游秀英已有身體不適仍配合到班,致於同年3 月18日,因長期超時加班,引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雖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3日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 年10月

5 日書函檢卷職業醫學評估報告,與101 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認定其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視為職業病。被上訴人明知員工長期逾時工作會危害身體健康,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預防勞工因過勞而猝死,並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正常工作時數,將超時加班工資以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名義為之,而致工時過長。可認游秀英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張潭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 元,喪葬費用31萬8,60

0 元之損害。又游秀英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退休,被上訴人未按實際薪資投保級距為游秀英投保,而以較低之3萬1,300元計算,致短少領得退休金(或死亡補償)、遺屬與喪葬津貼差額42萬(扣除提存差額6 萬1,500元),應賠償予上訴人。張潭支出喪葬費及醫療費,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第1 項已領取喪葬津貼15萬6,500 元、及上開應賠償短報薪資損害5 萬3,500元,尚應給付差額11萬1,380 元,及未能受游秀英扶養之扶養費65萬9,565 元。上訴人並因游秀英之死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得各請求5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誤為第481條之1)應對勞工有保護照顧義務、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禁止超時加班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

0 萬6,1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並撤回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㈡㈢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潭127 萬945 元、張建成50萬元、張青輝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退休金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已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秀英自受僱起,所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為喜餅蛋捲之包裝,工作環境有冷氣房,無工作粗重情事。101年1 月21日週六起因年假放假至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實際上班日數僅16日,3 月因已過農曆生產尖峰期而甚少加班,縱因農曆年前加班,已因過年期間獲得充分休息。又游秀英為高血壓患者,腦出血機率自然較高,於過世前6 個月並無腦神經之就醫紀錄,難認其死亡與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已推翻原先之評估報告,並出具鑑定意見,足證其非職業災害。伊公司有依法設置勞安人員,且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並無違背勞動法令規定情事。上訴人請求每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3 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張潭復對游秀英扶養義務有所減免得抵銷,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游秀英之死亡係因自然死亡或病死,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並非嚴重,果有痛苦,伊公司可盡道義責任,以每人5 萬元為適當。另依現行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對於退休金之請領需符合條件始得請領,並無可併同請求職災之死亡給付與退休金之規定。況實務上一次請領退休金,最多45個月,與因職災死亡可請領之月數相同,上訴人已請領職災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即無再請求退休金、喪葬費用之理。游秀英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

2 月止之平均月薪為4 萬920 元,縱伊高薪低報,因游秀英並非職業災害死亡,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以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計算,上訴人可領取147 萬元,已自勞保局領取140 萬8,500 元,差額6 萬1,500 元,伊已提存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游秀英為張潭之配偶、張建成、張青輝之母親。游秀英自8

1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101

年3 月18日,游秀英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雖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3日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 、1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主張游秀英之死亡原因為超時加班而過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爭執點說明如下:

⒈按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

:「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原審卷一第233 至242 頁)。又行政院勞委會10

0 年2 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項目3.3.1 「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 至6 個月內的加班時間」記載: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等情,此為判斷超時加班是否過勞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予認定。系爭指引內容,乃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應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屬經驗法則,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 ,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判定標準。

⒉查游秀英發病前6個月,即自100年9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止

之工作時數,其發病前1日為週六,前1週總工時46小時,前1個月總工時178小時,前6個月總工時1392小時,前2至6個月總工時1214小時;超時工作部分,前1個月超時4小時,前6個月超時369小時(平均超時61.5小時),前2至6個月超時365小時(平均超時73小時),有游秀英100 年9 月至101年

2 月之打卡資料、請假單、出勤表可按(原審卷一第247至281頁、卷二第139至145頁、第169至172頁)及信亞公司派遣部分工時兼職名單及出勤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至36頁),此部分經勞委會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核算結果亦同(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5頁),堪以認定。

⒊又游秀英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

加班時數,即符合系爭指引項目標準之一。又查證人即與游秀英從事相同工作之柯雨辰到庭證述:班表要看淡旺季,湯圓產線旺季就會排早上、晚上的班,在100年9月、10月期間,所有員工都有加入信亞公司派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信亞公司派遣部分工時兼職名單及出勤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至36頁)。足見游秀英於100年9月、10月間之加班,乃囿於工作時數已逾勞基法第32條延長工時之限制,而改由信亞公司以派遣名義,將游秀英派遣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致游秀英於法定延長工時外再延長工時,顯然有集中於1、2月內工作過重,超出負荷之情況。證人柯雨辰復證述:伊與游秀英在機器未開動前,會提早來上班做前置工作,如搬餡、補內套,消毒機台,餡料約20公斤,需要2人合作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見游秀英所從事機器運轉前之前置工作,亦有搬運、備料等需耗費勞力等實質工作,其確符合系爭指引標準長期工作負荷較重之因素。又因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鑑定結果,其第5點以:游秀英自95年至99年顯示高血壓、心臟擴大及膽固醇過高等心血管危險因子,本身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而綜合其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而認定游秀英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有職醫評估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4 月16日勞職綜4 字第1030003921號函覆已經勞保局依法定程序核定屬職業病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堪認定。則上開評估報告已有說明游秀英確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並稱:「若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而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若勞動者罹患之腦血管或心臟疾病非屬目標疾病,僅能認知其發病與負荷過重較無相關性,但依解剖報告如能證實其與工作有關(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證人張哲輔亦證述:其評估有5個步驟,第1是疾病的存在,第2是時序性,第3是否有暴露(原有疾病),第4是流行病學研究的證據,第5是是否有叢聚性,如果有疾病存在(過勞),進入時序性如果有超時工作導致顱內出血,如果暴露在疾病發生前,就會認定是職業觸發的腦血管疾病,但也會考慮其有無其他疾病沒有控管的存在,然後衡量此部分是否有達到50%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足見已就此目標疾病評估與過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待另行解剖確認其高血壓是否始為其獨立原因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報告並未解剖及考量游秀英有高血壓之情況云云,尚無可採。至游秀英明知高血壓而未就醫等情,僅係其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自不影響上開結論,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勞檢所之計算,有將游秀英打卡出勤,只差1

分鐘也多算半小時,且有自行加計0.5小時或1小時之情形,並非實際工時,另縱依其計算之平均2 至6 月平均加班時間也只61.2小時,非73小時云云。惟查:

⑴勞檢所計算係將上下班打卡之全部工時扣除休息時間,為其

工作時數,而扣除之時數,依據廠長談話紀錄,以午休1小時計算,如有超過下午17時30分,則再多扣除30分鐘(晚上用餐時間),即扣除1.5小時,而上開晚上用餐時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時間表尚屬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查核尚無計算錯誤之情,先予說明。

⑵而證人柯雨辰證述:中午會休息30分鐘(吃飯時間),中間

喝水上廁所時間,沒有固定,生產線機器開機後只有中午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而由其當場繪製之工廠位置圖,其生產及搬餡料區與休息(更衣室)、吃飯區之間有無塵室相間隔(見本院卷第195、211頁),足見在生產線上工作之員工,中午實際休息時間僅約有30分鐘,縱使工作期間有暫時離開生產線為休息,依現場相關位置及著裝情形,亦多有不便之處,難認得以充分休息。則依游秀英病發前6個月之出勤日(每月實際工作日依序為19日、25日、27日、27日、12日、19日)觀之,僅其中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6日、9日、10日、11日、12日等6日為中午過後到班外,其餘出勤日之工作時間均為整天,上開勞檢所計算中午之工作時間均有短計30分鐘之情形。

⑶縱然依勞檢所之時數計算表記載,於100年10月17日,游秀英

上班時間7時20分,下班時間21時31分,總工時14時11分,勞檢所扣除上開中午、晚上用餐1.5小時,而加計0.5小時,因而從寬認工作時數為13小時,有將超過之11分計為30分鐘之情形,及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日、17日(4日)亦有類此狀況;及於101年1月4日,游秀英上班時間6時50分,下班時間20時3分,總工時13時13分,扣除1.5小時,而加計1小時,而認定該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另於100年11月20日游秀英上班時間10時6分,下班時間20時01分,而從寬認定工作時間8.5小時(假日未扣除休息時間),而多計30分鐘等情形,以上開勞檢所6個月內因中午休息時間不足,自仍有短計游秀英之實際總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勞動檢查所認定工時過寬而與實際工時不符云云,實無可採。

⑷又按104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小時,星期六工作4小時,隔週休2日,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是上開勞檢所計算平均每月延長工時,即將法定工時(84小時/2週)以外之工時計入,有上開工作時數計算表記載其算式明確。而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8條、40條規定,與上開平日工時及延長工時之規定,並無不同,亦無另依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協議而將四週內正常工時分配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20126172號函覆備查紀錄結果及檢附之工作規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4至77頁)。被上訴人僅以按日記載之延長工時每月加總後除以月數,而未計入上開連續於應休假日之延長工時,自與上開結果不符,其稱勞檢所計算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本件原審雖曾送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4 年9 月11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827號函覆以:「高血壓控制不良應為病患腦幹出血最重要之原因」,惟該鑑定函仍謂:「其他工作型態、工作時間及工作環境等亦可能有些許關聯性,惟以上仍應以病患游女士之實際情形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

194 至197 頁),足見該鑑定結論並未否認游秀英工作情況影響其腦幹出血之結果,則與前述職醫評估報告所謂過勞係促發之因素,難認確有矛盾之處,而得否認上開評估報告之結論。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游秀英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共28日

無須上班,發病前1個月總工時僅178小時,並無超時加班,已獲充分休息;因係游秀英本身高血壓而不排除因與其配偶張潭爭執、受暴而促發云云。惟系爭指引就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逾72小時,與發病前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月平均超過37小時,為個別判斷指標,並非併存指標,則游秀英於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73小時,所累積之疲勞,即足以造成於逾月後仍產生過勞,被上訴人執游秀英發病前已充分休息即無可能發生過勞職災云云,尚無可採。另依前述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游秀英因腦幹出血中風致死,與其發病前外傷史是否有關係?)就醫學言,大多數外傷性腦出血皆發生在大腦皮質,且有特定形態,較少發生在腦部較深層構造(如基底核或腦幹),故此個案較不像外傷所引起之腦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足見游秀英此次發病,應與外力外傷無關。至游秀英自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7日,曾因上肢多處挫傷、手腕扭傷、挫傷、腕酸痛等就醫,固有病歷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惟證人柯雨辰已證述:游秀英是在工廠休息室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199頁),難認係游秀英在家中遭施暴所造成。至游秀英送敏盛醫院急診時之收案嚴重度記載:「病情不穩定之頭部外傷、脊髓外傷」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業經證人張哲輔證述:以敏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並無外傷相關之診斷,若因外傷導致腦血管疾病(腦幹出血)送急診的病患第一步應該是做外傷的處置,因為若導致腦幹出血的外傷必定會傷及組織及骨頭,且病歷尚有紀錄到其身上皮膚完整無破損就代表無外傷,頭痛嘔吐是腦幹出血,顱內壓增高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更徵並無外傷導致本次游秀英發病之情形,被上訴人指不排除游秀英係遭突發暴力情狀而引起其高血壓之中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游秀英係因工作過勞而死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游秀英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超時工作促發疾病,自屬職業災害。而查游秀英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平均月薪為4萬920元,其投保薪資應為4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予認定。又勞保局依法定程序核定游秀英屬職業災害,按被上訴人為其投保薪資3萬1,300元計算,職業死亡給付包括遺屬津貼40個月125萬2,000元、喪葬津貼5個月15萬6,500元,給付140萬8,500元等情,有勞保局103年7月16日保職命字第1036021517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9頁)。則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被保險人游秀英之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受有差額損害,而有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予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喪葬津貼5萬3,500元、遺屬津貼42萬8,000元,並因被上訴人已提存6萬1,500元,且兩造同意其中5萬3,500元抵喪葬津貼差額、8,000元抵充遺屬津貼差額(見前審卷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又喪葬費用係由張潭所支出(詳後述),是張潭已無喪葬津貼差額得請求,而上訴人尚得請求遺囑津貼差額為此部分差額42萬元(計算式:

428,000-8,000=420,000),即屬可採。

⒉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雖非不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但延長之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分別為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0條、32條第2項所明定。查游秀英發病前3至6月,加班時數均超過46小時,且有多日每日工作時數有逾12小時之情形;況本件游秀英於100年9月、10月間,由信亞公司派遣之工時,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因公司加班時數,已滿法定時數,而由派遣公司按時派至公司,工作地點、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柯雨辰亦證述全部員工當時均有參加派遣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旺季趕工之需,而形式上改為要派公司,由派遣公司將其員工再派至公司,致游秀英有長期超時加班情形。被上訴人明知游秀英為其原有員工,再派遣仍從事相同工作,以上開全部員工均受派遣觀之,難認游秀英有拒絕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係游秀英自己為賺錢始參加上開要派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使游秀英超時工作,致游秀英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死亡。上開法定工時規定既屬最低勞動條件,以避免勞工工時過長,損及勞工權益,自屬保護勞工之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張潭主張其因游秀英送醫至死亡而為游秀英支出醫療費用2,7

8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予認定。

⑵又張潭主張其因游秀英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1萬8,600元,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禮儀用品社統一發票收據及安靈會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其真正,惟抗辯樂隊、司儀、紙房子全套、誦經功德、頭七庫錢等及安靈費用非屬收斂埋葬等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由上開治喪收據觀之,張潭除繳納桃園市殯葬管理所關於冷凍、火化及納塔等必要規費外,給付安靈會館為游秀英入殮前停棺辦理告別式場地費用、其餘棺木、靈位布置所需費用則一併委託圓達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辦理,上開樂隊等費用即為其中一部分,確屬喪葬費用之支出無訛,並非應張潭額外要求所為不必要之支出,且其總額僅31萬8,600元,衡諸現時社會常情,難謂過高或失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又喪葬津貼與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目的相同,於金額相等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超出部分,自仍得為請求。經抵充已付及提存金額後,張潭尚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10萬8,600元(計算式:318,600-156,500元-53,500元=10萬8,600元)。被上訴人抗辯已請求喪葬津貼即不得再另行請求喪葬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查張潭為游秀英之配偶,固互負扶養義務;惟查,張潭於101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車輛2台,財產總額合計約305萬8,7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且自陳有從事木工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其為43年8月生之人,有勞保局給付核定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於游秀英死亡時,為57歲壯年,而其同住2子即張建成、張青輝均已成年,各擔任助理廚師、英文助理老師,業據其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132頁),無受張潭扶養義務。是以張潭名下已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及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見原審卷一第48頁),其請求之扶養費65萬9,565元為斟酌,應可認以其工作能力及上開財產尚得用以維持其生活上所需,不符合其請求扶養費依前開財產及生活狀況,難認已不能維持生活,是張潭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舉證尚屬未足,依前揭法條說明,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即難准許。

⑷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張潭為游秀英之配偶、張建成、張青輝為游秀英之子,因游秀英過勞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查張潭43年生、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名下有房地及車輛2 台;張建成從事餐飲服務業,擔任助理廚師,101年收入27萬4,16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張青輝大學畢業,從事幼教英文助理教師,101年收入為36萬4,8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亦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頁、第233、239頁、第245至250頁)。本院經斟酌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游秀英死亡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適當。

㈣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同此見解)。此於為保障勞工所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津貼,固例外無適用餘地,惟被害人如係依侵權行為另為請求時,既與補償性質不同,自仍有上開與有過失之適用。

⒉又按高血壓臨床診療指引及腦中風危險因子之一般處理準則

,對高血壓定義為:正常血壓收縮壓應低於120mmHg,舒張壓低於80mmHg,高血壓前期為收縮壓120至139mmHg,舒張壓80至89mmHg,第一期高血壓前期收縮壓140至159mmHg或舒張壓90至99mmHg,第二期高血壓為收縮大於160mmHg,或舒張壓大於100mmHg(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查游秀英歷年健康檢查結果,95年收縮壓168mmHg、舒張壓100mmHg,96年收縮壓172mmHg、舒張壓97mmHg、97年收縮壓131mmHg、98年收縮壓145mmHg、舒張壓111mmHg、99年收縮壓148mmHg、100年收縮壓124mmHg等情,有健康檢查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9頁),其長期收縮壓或舒張壓多已符合高血壓第一、二期之情形,且收縮壓、舒張壓變動不定,足見游秀英常年來有高血壓之問題存在,其中風之危險性隨之增加,有高血壓與中風或心血管疾病相關性之文獻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

⒊而查證人柯雨辰證述:游秀英死亡前2、3年依其健康檢查結

果就有提到其血壓偏高,但沒聽說過她有就醫,或看過她吃藥,但她抱怨頭痛時,她就說喝咖啡可以壓頭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7頁)。足見游秀英依健康檢查結果,已明知其罹有高血壓,並有頭痛症狀,程度並非輕微,惟長期以來均未按時就醫、吃藥以為控制,及徵諸前述被上訴人以要派公司使員工至信亞公司派遣至公司加班之人,並非游秀英1人,再參諸上開長庚醫院報告以高血壓控制不良應為病患腦幹出血重要之原因等語,因而倘游秀英本身疾病未加控制,加上此外來壓力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游秀英未控制其高血壓亦為其促發過勞死亡之損害共同原因,本院認游秀英就其促發疾病仍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張潭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6,828 元【計算式:(2,780+108,600+500,000)×60% =366,828 】,張建成、張清輝則各得請求30萬元(計算式:500,000 ×60 %=300,000 )。至本件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致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補償差額損害部分,與上訴人高血壓控制與否則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損害共同原因,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游秀英因超時工作促發疾病遭職業災害死亡,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致上訴人受有職災補償差額損害;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限制工時及延長工時之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游秀英死亡結果,上訴人為其配偶、子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損害。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潭36萬6,828 元、張建成30萬元、張青輝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敗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而無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假執行諭知另為駁回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