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大鵬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被上 訴 人 陸費漢修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大鵬,有法人登記書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5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自民國82年8月1日起至86年1月31日止及86年8月1日起至90年10月16日止,在上訴人學校任教。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每服務滿1年,應提敘1級,伊於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87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290,故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本薪應為「310」。詎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發給伊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卻誤載敘薪情形為「200」,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及類推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發給伊記載自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任職於該校,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訂定」後,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施行,各私立學校可衡酌財務狀況,就敘薪辦法另訂較嚴格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可參。又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及業界對專業技術人士之需求,由教育部於79年9月19日發布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使本不具有教師資格卻有專業技術執照或多年實際工作年資之人,得依此辦法進入職業學校擔任教職,伊即係依此遴聘辦法延聘被上訴人任教,並依自訂之敘薪辦法,與被上訴人合意第1年薪額自210起薪,與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應從150敘薪者不同。
伊發給教師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為伊製作之內部文件,供被上訴人知悉及伊人事單位發放薪資之憑據。而離職證明書係離職人員用以證明其離職前工作年資之對外文件,故應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敘薪標準記載離職教師之薪級,二者之功能不同。而依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至少須連續服務滿15年方能敘薪至310,而被上訴人任職當時之學歷為五專,於84年始取得合格技術教師之經歷,故84年8月1日應從150敘薪,至其90年間離職時,連續服務之年資為5年,則其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敘薪情形200」,符合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先後自82年8月1日起至86年1月31日止及86年8月1日起至90年10月16日止,在上訴人學校任教,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情形為「200」之事實,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證明書所載「200」薪級,尚屬有誤,實際應為「310」薪級,請求上訴人發給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90年10月16日離職時之薪級究應為200或310?
1.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98年4月21日修正前為第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乃為保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此觀之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
(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未符規定者,應於103.08.01前調整完竣。」即明。而依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亦以「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復載明「考核部分: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見原審卷第129頁)。另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1日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亦指明「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給,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是以,私立學校教職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見原審卷第18頁),復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3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28022號令函載「有關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敘薪辦法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自行訂定,其薪級應依該校當年度敘薪辦法之規定核處」(見原卷第97頁)。可見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及考核,依法令係參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薪級架構標準,由私立學校衡酌其財務狀況,自行訂立敘薪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惟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其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亦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除此之外,私立學校自非不得以高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起敘薪級標準聘用教師。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84學年度之本薪(薪級)為210,考核晉支220,87學年度之本薪(薪級)為230,考核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薪級)為275,考核晉支290,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由其核發之各該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3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19頁,本院更一卷第155頁),上訴人雖以年代久遠,未能提出其自訂之敘薪辦法,惟仍可見上訴人確有參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級架構,自行訂立敘薪辦法,據以核處上訴人薪級給與。被上訴人雖於82年8月1日起受聘上訴人,但係自84年3月8日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有技術教師證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故於84學年度始行起敘薪級為210,於85學年度考核晉級220,又因被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至86年8月1日期間離職,故無85學年度考核,其於86學年度即自86年8月1起再任教於上訴人,而於87學年度經考核晉級為230,復於88學年度再考核晉級為245。雖88學年度(即88年9月1日至8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度又自原245薪級晉跳二級為275(以上薪級均參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但被上訴人已主張係因其於89年6月取得明新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見本院卷第60頁)而跳級改敘(按被上訴人原係五專學歷,參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其資格薪級為150-370,大學或獨立學院其資格薪級則為170-450,因學歷不同,起敘有二個級距差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88學年度因取得學士學位資格而跳級改敘為275,再經考核於89學年度晉級為290,至90學年度即90年10月16日止離職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並無考核不能晉一級之事實,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4頁),則被上訴人於90學年度即90年10月16日止離職時之薪級自應再晉一級為310。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敘薪情形僅為「200」,即有未合。
3.上訴人雖又以依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示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見本院卷第84頁),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明新技術學院學士學位之在職進修2年之服務年資,於申請改敘時應予扣除,不予採計云云。惟查依上揭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已載明「考核部分: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於88學年度因被上訴人取得學士學位而自原245薪級,改敘晉級為275,有上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可憑,上訴人既未提出其自訂之敘薪辦法,證明如何有改敘時應扣除2年進修年資,當時既未扣除,而逕予晉級改敘,可見上訴人所自訂敘薪辦法內,並無比照上揭公立學校進修改敘規定。況教育部上揭93年函示改敘時不予採計進修年資之規定,係被上訴人89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改敘後始行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改敘晉級之權益,併予敘明。
㈡私立中等學校教師於離職時依各校自行訂立敘薪辦法之薪級
給與,是否應比照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回歸至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級?查上訴人依自訂敘薪辦法,而以優於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級標準聘用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但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仍應比照回歸至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級,自150薪級起敘,每年考核年資晉一級,算至90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離職時之薪級即為200等情。惟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乃為保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依法令並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立敘薪辦法提敘給薪,已如前述,其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制私立學校教師給與薪額,或不得以優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額給與。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自訂之敘薪辦法規定、兩造間教師聘用契約之約定或其他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依據,證明其就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給與之年資薪級,仍應比照回歸至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並自150薪級起敘,算至被上訴人離職時之薪級僅為200,徒以私立學校內部教師薪額給與及對外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年資敘薪,應為不同處理云云,即屬無據。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17日儲金業字第1050000596號覆函,指明「私校教職員於初聘時,由學校依所訂敘薪辦法敘薪,服務期間逐年考核晉級,至退離時之薪級即為『最後在職薪額』,惟此薪額須受薪級表所訂最高年功薪之限制,故教職員對該薪額有爭議,應向學校釐清。至當事人向本會申請核發退休金,應核送曾服務學校之離職證明書,並查證最後服務學校離職證明書之薪額,是否與本會人事系統學校所鍵之薪額相符,始得計算其退休金。」(見原審卷第98頁),可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薪級金額正確與否,將影響私立學校教師將來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上訴人謂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僅係用以證明在該校之服務年資及敘薪情形,以便受他校或公立學校聘用時,得接續敘薪,不受伊實際敘薪標準所拘束,且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所為統一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離職後,公立學校或其他私校是否願按上訴人所給與之薪級額數予以聘用,乃應視其他學校衡酌其財務狀況及是否有此意願,並應自行查證採敘其上所載任教年資事項是否屬實,自無單憑離職證明書,並按其上所載薪級數額給與,即逕予接續聘用之可言,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學校之人事主管何培林及蔡碧華雖證稱私校離職證明書所載之薪級均應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級,並經教育廳規定核備云云(見原審卷第67-70頁),僅係其個人意見,並未據提出相關法令依據供參,且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按係前主管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業務繼受機關)105年3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28022號函覆:「來函所示臺北縣私立開明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陸師離職證明書(按即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本署核定。」(見原卷第97頁),是證人何培林及蔡碧華所證系爭離職證明書所載之薪級應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級起敘年資計算開立,並經教育廳規定核備云云,自非實在,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校另一教師李學禮薪額疑義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示僅係敘明上訴人所報李師薪額資料與上開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釋解令所稱「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尚無不符,並指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情(見本院卷第42-44頁),尚與本件案情無涉,且其當事人亦非同一,自無可供比照參酌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之薪級應為310,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敘薪情形為「200」,尚有未合。按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教師欲離職時,應於每年5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不得為不利於該教師之處置。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欲於學期中辦理解約離職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依前項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28頁),此固為新北市政府就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為規定,惟參酌其意旨係為保障學校教師工作權(見該要點第2點所載),則私校教師聘用契約,於教師離職時,學校發給離職證明,本即為學校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系爭離職證明書所載敘薪情形為「200」,既與被上訴人實際給與薪級應為310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提敘薪級給與雖優於公立中等學校教員,但離職發給離職證明時仍應比照回歸至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薪級,自150薪級起敘,算至90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離職時之薪級即為200云云,既未提出法令依據,又未能證明為兩造聘用契約或其自訂敘薪辦法所約明,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發給正確載有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予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