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陳敏祺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上訴人 鄭安宏即捷達農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劉貴銓應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 萬5,03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即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貴銓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3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亥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未曾異議,應生移轉薪資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應給付劉貴銓薪資為250 萬元,伊自得逕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同意扣除於104 年9 月30日受償4 萬2,000 元。爰依劉貴銓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5,030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貴銓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李苔菁為劉貴銓以伊員工名義為投保之便宜行為,對伊並無薪資債權。況捷達農產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系爭執行命令未以「鄭安宏即捷達農產企業社」為送達名義人,且未寄送至鄭安宏之住所地,送達並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規定,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效力,薪資債權並未移轉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5,
030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債務人劉貴銓應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扶養費160 萬5,030 元,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貴銓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2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 號發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23日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未曾異議,因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1 日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固堪認定,依上開說明,不因被上訴人未曾於執行程序異議而解為其承認與劉貴銓之薪資債權存在。又查上訴人因未獲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之債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亦不能僅因執行處已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2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
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嗣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23日發系爭執行命令,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劉貴銓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薪資,由上訴人受取清償;被上訴人則抗辯未曾收受執行處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而未曾異議,實際上與劉貴銓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就被上訴人與劉貴銓間,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或系爭執行命令後,存有僱傭關係之有利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劉貴銓曾以要保單位捷達農產企業社在職員工身分投保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球人壽)團體保險契約,職位為理貨送貨人員,以「團體保險客戶網路服務申請約定書」申請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被保險員工之異動,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加保,106年2月14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全球人壽107年12月11日全球壽(團)字第1071211001號函及所附申請約定書、團體保險網路服務頁面、加保作業頁面、退保查詢作業、團體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人資料頁面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第181、183、189、197頁),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劉貴銓曾以被上訴人作為要保單位,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2月14日止投保團體保險,且劉貴銓於106年2月14日以後即已退保,終止該團體保險契約,則上開資料,實無從作為認定劉貴銓於106年4月16日扣押命令、同年5月23日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全球人壽投保時需合理查證團體保險保險利益,被上訴人投保即表示確認劉貴銓為其員工,應按投保資料上所載薪資給付上訴人云云,實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全球人壽,關於員工團體保險有無合理查證劉貴銓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有無同謀騙取保險費云云,為其保險業風險之控管,與前述待證事實有間,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自承其係因執行法院調取全球人壽保險資料後,始
取得上開資料,並知悉劉貴銓以被上訴人為要保單位辦理團體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全球人壽函覆原審107年12月6日函詢說明中亦提及:「有關於記載劉君(劉貴銓)在職員工部分,除貴院外,未曾有任何查核或調取資料之情事」等語,有前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足徵劉貴銓於106年2月14日之退保,難認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有關,自無以反推劉貴銓受僱於被上訴人為真實。
⒊且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判先例要旨可按);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先例同此見解)。又強制執行程序就送達並未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捷達農產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鄭安宏,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需以其負責人鄭安宏為當事人,並對其為送達,始為合法。查系爭執行命令係以「捷達農產企業社」為送達名義人,並未列被上訴人即鄭安宏為收受送達人,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難認已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當事人本人。第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而寄存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查捷達農產企業社商業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公有環南市場甲棟1樓第121號攤位」,鄭安宏之戶籍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8、39頁)。而查證人即環南市場自治會會計蕭明珠到庭證述:環南市場從上午7時到中午12時營業,攤商共有1300多攤,基於服務會幫他們代收信件,有寫攤號的會幫攤商收信,沒有寫的就會退給郵局,如果我下班或沒上班,就沒有辦法代收了;如果有紅單會交給攤商,沒有見過郵差將紅單留置在自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足見蕭明珠在自治會上班時間會代收信件以交付本人,僅係基於服務攤商性質,並非有上開代收送達權限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郵差亦未曾將應對環南市場送達之文書張貼於門首或其他處所,而合乎寄存送達之方式。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攤位及自治會照片、攤位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273至279頁),該攤位僅有冷凍櫃,並無門首或類此處所;而非營業時間,鐵門深鎖,自治會公佈欄,亦無信箱或個別攤商之通知方式。至臺北地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均以「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公有環南市場甲棟1 樓121 號攤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未向鄭安宏戶籍地址送達,有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9頁),足見並未曾送達被上訴人本人,其寄存送達亦未依法定規定之方式,則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該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即難認適法。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而未提出異議等節,即屬可採。本件自不得僅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有被上訴人之異議,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與劉貴銓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有禁反言原則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⒋況被上訴人並未曾申報劉貴銓薪資所得,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調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2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080703195號函,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引據說明(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上訴人自陳劉貴銓之工作為攤販銷售送貨、當過魚販、也有自創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劉貴銓之工作性質並無需固定僱主,是縱其為自身之保障需求,而以他人名義辦理團保,亦屬其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效力存否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間實際有無僱傭關係,實屬二事。綜合上情,上訴人除上開投保期間之資料外,就被上訴人與劉貴銓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辯稱李苔菁始為劉貴銓僱主,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且有故意隱匿劉貴銓工資清冊、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合法離職或未受非法解雇資遣、離職原因等證明文書,聲請調查證據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6頁),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縱被上訴人舉證疵累,亦無從反證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劉貴銓受僱於被
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其主張劉貴銓薪資債權已移轉,而請求被上訴人將應付劉貴銓之薪資給付上訴人,即無可採。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劉貴銓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5,
030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