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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黃秉文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毓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成

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葉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能啟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登記為九九藥局負責人,並從事藥師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能啟於106年5月15日因公發生車禍事故,於同年月24日死亡。陳能啟之死亡,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葉鳳嬌為陳能啟之配偶,陳建成、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為陳能啟之子,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應平均補償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90萬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9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能啟係以勞務出資方式與伊合夥經營九九藥局,並擔任該藥局之負責人,每月領取分紅10萬元。伊與陳能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伊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鳳嬌為陳能啟之配偶,陳建成、陳建廷、陳建源、陳建豪為陳能啟之子。

㈡世奕診所登記負責人為張沿注,陳能啟自104年12月3日起擔

任九九藥局登記負責人,並於九九藥局擔任藥師職務。上訴人每月給付陳能啟10萬元(此為工資或當年度合夥分紅之預付,兩造尚有爭執)。

㈢陳能啟未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㈣九九藥局健保卡刷卡領藥之部分,係由健保局按月核撥款項入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為九九藥局陳能啟之健保專戶。

㈤陳能啟於106年5月15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於106年5

月24日死亡。如上訴人與陳能啟間為僱傭關係,上開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陳能啟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

⒈上訴人自陳其於100年12月間接手經營永信診所及九九藥局,

並陸續聘僱醫師及藥師擔任永信診所及九九藥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佐以證人司春梅之名片,同時冠以「永信診所、九九藥局」字樣(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且證人司春梅證稱:因為永信診所的處方是出到九九藥局,九九藥局就在世奕診所隔壁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同時經營及統籌管理永信診所及九九藥局,兩者為一生產組織體系。

⒉永信診所之醫師於104年7月間變更為張沿注,並同時更名為

世奕診所後,仍與九九藥局維持同一生產組織體系,此觀證人張沿注、司春梅所證:世奕診所更名後,其處方簽都是給九九藥局,且世奕診所休息,九九藥局即不能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45、80頁),且陳能啟、司春梅名片同時冠以「世奕診所、九九藥局」名稱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5頁)。其次,證人張沿注證稱:上訴人在世奕診所沒有什麼職務,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但上訴人不是伊聘請的員工,沒有每天來診所;上訴人偶爾會用到診所的大小章,如健保的費用會撥到伊帳戶,上訴人要去拿,因為有些錢是上訴人的;陳能啟死亡後,上訴人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印世奕診所的大小章,且填寫資料,伊不清楚為何上訴人要蓋印及填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證人司春梅則證述:上訴人在世奕診所負責藥庫管理,也是世奕診所的員工;陳能啟死亡後,上訴人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寫資料及蓋印世奕診所的大小章,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可以有世奕診所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89頁)。證人黃美珍證稱:

伊是經由司春梅面試後,擔任世奕診所櫃檯人員,每月是經理司春梅給付薪水,上訴人不一定每天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另陳能啟擔任九九藥局藥師後,出具授權書,將其開立健保局專用帳戶(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九九藥局陳能啟)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使用,由上訴人支應含藥局相關一切開銷等費用,亦據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自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1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卷第8頁),且有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復稱:伊會將上開健保局帳戶的錢提出來存到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從裡面去支付應該要支付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綜上,上訴人既未受僱於世奕診所的張沿注醫師,無固定職務內容,無庸每日上班,每月卻能領取薪資,掌管世奕診所及九九藥局財務,復在陳能啟死亡後,於張沿注不知情之情形下,以世奕診所為投保單位,為陳能啟填寫、蓋印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及傷病給付等資料(含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等,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1頁),可見上訴人在永信診所更名為世奕診所、登記張沿注為負責人後,仍承前維持與永信診所與九九藥局相同之經營模式,同時經營及統籌管理世奕診所及九九藥局。

⒊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間遭黑道人士恐嚇勒索,於同年5月

間報案,嗣後有意退出不再經營,遂在104年7月間,將永信診所之經營權,以50萬元代價轉讓由張沿注醫師經營並更名為世奕診所,伊非世奕診所實際負責人;在104年11月間,覓得陳能啟接手經營,但因陳能啟財力不足,遂與其協議共同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原係聘僱醫師及藥師分別擔任永信診所及九九藥局負

責人,已如前述,倘張沿注、陳能啟係分別基於頂讓或合夥契約擔任診所及藥局負責人,當由上訴人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

⑵上訴人雖稱其係遭黑道恐嚇而欲退出經營,始將永信診所經

營權讓與張沿注,且與陳能啟合夥經營九九藥局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其所述遭黑道恐嚇之事,且上訴人於其所陳遭黑道恐嚇後,仍自102年11月起,陸續聘僱醫師陳孟荻、丁洪夫、李孟擔任永信診所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斯時距張沿注、陳能啟分別擔任永信診所、九九藥局之醫師、藥師亦逾2年,則上訴人是否確係遭黑道恐嚇而將永信診所經營權讓與張沿注,且退出世奕診所之經營,且與陳能啟合夥經營九九藥局乙節,已非無疑。

⑶其次,上訴人在張沿注登記為世奕診所負責人後,仍得掌管

世奕診所財務、使用世奕診所大小章、以世奕診所名義為陳能啟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等應由世奕診所負責人所為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仍參與世奕診所之經營,自不因證人張沿注、司春梅所證:張沿注因頂讓而為世奕診所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87頁),而認上訴人與世奕診所之經營全然無關。

⑷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先稱:九九藥局是陳能啟開的

,伊與陳能啟有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75頁),又稱:陳能啟係伊員工,每月給付陳能啟10萬元現金(見另案偵查卷第8頁),於本件改稱:伊與陳能啟係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九九藥局云云,上訴人就其與陳能啟間之關係如何,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難以採信。陳能啟雖登記為九九藥局負責人(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頁),惟九九藥局屬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藥局,需由具有藥師或藥劑生資格之陳能啟親自主持,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420頁),自不能因陳能啟登記為九九藥局負責人,逕謂其與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證人司春梅雖證:陳能啟與上訴人為合作、合夥關係,因渠等在談如何進貨、藥要怎麼叫,始知渠等係合作關係,但不知道是怎樣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惟關於如何進貨、叫藥等情節,充其量僅係陳能啟擔任藥師執行職務內容,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與陳能啟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九九藥局,而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雖稱其於105年12月底或106年1月初,有製作合夥帳目及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並提出經陳能啟確認云云,惟上開資料並無陳能啟簽名確認字樣,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86頁),上訴人提出相關帳目及計算表之憑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63頁),亦無足推認陳能啟係按出資分配利益;且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稱:「我們(即上訴人與陳能啟)講每月先10萬元分紅,結清才來決定如何分,但是目前都還沒有結清,……,發生此事後,我發現我每月是拿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陳能啟擔任九九藥局登記負責人已逾1年之期間,上訴人從未與陳能啟進行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至明,上訴人辯稱其與陳能啟有經過合夥結算云云,並不可採。陳能啟擔任九九藥局登記負責人,於桌曆按營業日登載持健保卡領藥人數及當日藥局自行銷售金額(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亦無足推認陳能啟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九九藥局。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陳能啟如何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九九藥局、陳能啟之勞務出資所值金錢若干(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意旨)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據此,上訴人辯稱其與陳能啟係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九九藥局云云,洵無可採。末證人司春梅既不知悉上訴人與陳能啟是怎樣的合作關係,則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司春梅,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陳能啟自104年12月3日起,在上訴人經營之九九藥局擔任藥

師(見不爭執事項㈡),每月透過司春梅自上訴人受領10萬元之給付,司春梅復於106年6月4日曾傳送LINE簡訊予被上訴人,謂:「明天下午不知方便到府上送上爸爸的薪資」等語,而司春梅交付陳能啟裝有10萬元之信封袋,曾分別記載:「105.1月份薪資」、「大哥薪資,5月~24日」、「大哥辛苦了,謝謝您。」等語,有證人司春梅證述、上開LINE簡訊、信封袋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原審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復由前述陳能啟名片同時冠以上訴人經營及統籌管理之「世奕診所、九九藥局」(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可見陳能啟係為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服務,納入世奕診所及九九藥局生產組織體系,與其他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雖辯稱:陳能啟有獨立調劑的權利,不受任何指揮監督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惟陳能啟擔任藥師,獨立調劑為其職務內容,不能據此反認其不具有從屬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陳能啟係受僱於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登記為九九藥局負責人,擔任九九藥局藥師,每月領取薪資10萬元,陳能啟與上訴人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㈣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啟與上訴人間為僱傭之勞動關係,每月向上訴人領取薪資10萬元,已如前述,陳能啟於106年5月15日下班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為陳能啟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㈤、㈠),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90萬元(即:10萬元×5月+10萬元×40月=450萬元;450萬元÷5人=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2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