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陳昌明訴訟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周滄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寄託孳息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合計欄所載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以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及附表三合計欄所載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昌明與附表一所示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下合稱陳昌明等91人),均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片面調降員工定額儲蓄存款(下稱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下稱員工退休金存款)之存款利率,其等所應受領存款孳息減少,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孳息差額,陳昌明等91人就本件給付孳息差額請求,顯具有共同利益,其等選定陳昌明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選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137、463至513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共同利益人於起訴前選定者,選定人本無須參與訴訟,即在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即應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有所明文,是選定人既非訴訟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查選定人劉三晃、魏文欽2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8、232頁),要不影響上訴人之被選定人資格,在此敘明。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已變更,然被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不生影響,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分別於在職期間及退休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員工定額存款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下稱系爭13%優惠利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無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權利。詎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未經伊及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同意,片面取消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改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另就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改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顯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合意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消費寄託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之孳息差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合計欄所載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選定人何秀珠、胡錦娟、許茂雄、石東新、陳宗文、游秀雄、林忠勇、劉純美、董炫祥、李國棟共10人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陳昌明等91人於退休前為伊5職等以上之派用人員,均屬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系爭13%優惠利率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之退休給付項目,亦非如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之福利項目,乃無法源依據之給付,係為獎勵行員節約,安定行員生活為目的,概念上應屬給付行政範疇,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等事項,非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伊否認與陳昌明等91人成立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均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事實。伊辦理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等事宜,原係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下稱96年改進方案),就現職、退休行員儲蓄存款在48萬元以內、退休金在500萬元以內,以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嗣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函)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107年改革方案),就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經計算後為305萬9,077元)範圍內維持系爭13%優惠利率,並逐年調降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之存款利率,另取消退休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伊並據此訂定行員儲蓄存款標準作業流程(SOP)(下稱作業流程SOP)以為辦理依據,系爭13%優惠利率變動自無須經陳昌明等91人同意。又縱認系爭13%優惠利率係兩造合意約定,然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性質為活期儲蓄存款,依陳昌明等91人開戶時簽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6點、第18點及存摺所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1點、第19點內容,伊有權修改或調整存款利率,故陳昌明等91人無由請求伊給付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孳息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合計欄所載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6、127頁)㈠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陳昌明等91人原
為被上訴人員工,曾分別於在職及退休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明細,如原審原證1所示(原審卷一第246、314、515頁)。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函意旨,對於已
退休員工之員工定額存款利息,取消按年利率13%計算,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存款利息則變更為於305萬9,077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算,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按年利率11.25%計算(原審卷一第287至289、314、515頁)。
㈢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均為活期性質存款(如原審卷二所附陳昌明等91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㈣陳昌明等91人具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審卷一第317、318、515頁)。
㈤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至6、被證1至5、7至9、12之形式真正(原審卷一第314、515、55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均與被上訴人存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片面違約更動系爭13%優惠利率,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昌明等91人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利息差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㈠上訴人、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㈡被上訴人對於陳昌明等91人之員工定額存款利息,取消按年利率13%計算,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存款利息則變更為於305萬9,077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算,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按年利率11.25%計算,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利息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員工定
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亦有規定。而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昌明等91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曾分別於在職及退休時(退休時間如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所示),與被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均為活期性質存款,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被上訴人亦陳述現職行員優惠存款,係採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行員退休金存款,作業上可採活期儲蓄存款或綜合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即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係採銀行法第7條規定辦理,是陳昌明等91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⑵有關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項目,其中員工定額儲蓄存款,
於42年銀行行員優惠存款統一規範每人以1萬元為限額,於57年提高行員優惠存款限額為行員12萬元、工員7萬元,並規定按最高放款利率辦理,於70年提高行員優惠存款限額為行員24萬元、工友14萬元,於75年提高行員優惠存款限額為行員48萬元、工員28萬元,於78年7月銀行法修正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銀行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即依當時之計息標準(13%)沿用至今未調整。至於退休員工退休金係依勞基法退休請領之退休金、公自提儲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總額,財政部於60年規定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97年1月1日起,優惠存款上限額度為500萬元之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又財政部57年5月16日(57)台財錢發第06057號函(下稱財政部57年函)記載:「據呈擬調整各行庫行員儲蓄存款額度,准調整為行員十二萬元,工生七萬元;惟今後最高放款利率調整降低時,仍應比照調整,以符本部前令規定」內容,此有上開財政部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臺銀通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稽。另財政部96年函記載:「本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現職、退休員工儲蓄存款部分(行員48萬元、工員28萬元),由本部另案協調中央銀行兼顧社會期待及與民營銀行、其他公營事業間之衡平辦理」、「已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自改進方案實施日起,退休金在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以年利率13%計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現職員工退休金及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部分:1.退休金部分:改進方案實施日前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退休時仍維持以年利率13%計息;實施日後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改按各該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3.上開改進方案實施前、後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加上自提退休儲金之本利總額後,所得辦理優存之額度以500萬元為限」內容,有該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再者,被上訴人業務手冊明細記載行員儲蓄存款最高額度48萬元,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則由退休人員將其退休給與金額全部或一部及公保養老給付金一次儲存,存款利率依財政部57年函規定,亦有被上訴人業務手冊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可證。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退休金存款之優惠存款額度、利率乃源於財政部57年函,其後78年7月銀行法修正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優惠存款利率沿用當時之計息標準13%,嗣經財政部96年函所示96年改進方案確認在案,各國營銀行均據此辦理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被上訴人亦據此辦理與陳昌明等91人間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可資確認。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為要物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及交付金錢而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一次退休金支付表(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2頁、第395至405頁)為證,其並陳述被上訴人退休人員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擬開戶存款時,需憑一次退休金支付表,始得向退休時所在分行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被上訴人對於退休人員退休時憑被上訴人核定退休公函、一次退休金支付表及各單位開立之優惠存款證明書等文件開立退休金存款帳戶之情並未否認,亦不爭執上開一次退休金支付表真正,被上訴人亦陳述員工開立定額儲蓄存款,開戶時應核對行員任免通知書,以確認無重複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而檢視一次退休金支付表所載:
「優惠存款事項」、「核計得儲存13%優惠存款退休金總金額」、「核計得儲存本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勞基法退休金總金額」、「上開得儲存13%優惠存款金額與得儲存本行三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金額,加計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依改進方案實施日(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後年資核算之13%及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金額,合計以新臺幣500萬元為限」等內容,被上訴人於行員退休時,係交付一次退休金支付表與退休人員,供其選擇是否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而被上訴人退休人員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一次退休金支付表辦理退休金存款並儲存退休金至員工退休金存款帳戶,顯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
又員工定額存款,既有開戶手續,被上訴人則據業務手冊明細所載行員儲蓄存款最高額度48萬元,存款利率依財政部57年函規定辦理,且自78年7月起即以年利率13%固定計息,則行員開戶辦理員工定額存款並儲存金錢至員工定額存款帳戶,亦係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則據兩造合意,長年按上開約定計息遵行履約,持續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實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3%優惠利率概念上應屬為獎勵行員節約
,安定行員生活為目的之給付行政範疇,非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其與陳昌明等91人間並無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均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云云。然按國營金融機構現職及退休員工13%優惠存款利息,並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且亦非其他有關法令如「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之福利項目(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給付行政可選擇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為之,如選擇以私法方式實施給付行政,則應視兩造間構成私法關係為何以為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使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3%優惠利率概念上應屬為獎勵行員節約,安定行員生活為目的之給付行政範疇為真,然被上訴人既採與陳昌明等91人成立消費寄託方式實施,則被上訴人與陳昌明等91人間是否有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均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自應按消費寄託內容判斷,而本院既已論述陳昌明等91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存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上訴人以系爭13%優惠利率概念上應屬為獎勵行員節約,安定行員生活為目的之給付行政範疇,否認存在系爭13%優惠利率之消費寄託關係,自未可採。
⑸況且,再審酌被上訴人陳述現職行員退休金、行員優惠存款
及一般營業行為所給付之利息編列預算方式,現職行員優惠存款部分,採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儲存,故分別於「利息費用」項下「員儲活存息」與「優存超額利息」項下「員儲活存息」等子目編列預算,行員退休金部分,實務作業可採活期儲蓄存款或綜合存款等方式儲存,故以活期儲蓄存款儲存者,與行員優惠存款相同,分別於「利息費用」項下「員儲活存息」與「優存超額利息」項下「員儲活存息」等子目編列預算,以綜合存款儲存者,編列項目則分別為「利息費用」項下「員儲定存息」與「優存超額利息」項下「員儲活存息」,一般存戶部分,則依存款種類分別於「利息費用」項下「活存息」、「活儲息」、「定存息」、「複利儲存息」及「存本息」等子目編列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並有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可據。被上訴人另陳述被上訴人給付優存利率與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均係來自辦理放款及投資有價證券等業務,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計算營業收支結果編制年度決算,以所經營之盈餘支應,被上訴人之盈餘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法定公積及特別公積後,會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法定預算辦理繳交國庫,此屬於中央政府總預算中歲入合計項下之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並有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歲出簡明比較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可據。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項目所示,被上訴人就現職行員退休金、行員優惠存款及一般營業行為所給付之利息編列預算方式均同列在「利息費用」項下之不同子目,並均以辦理放款及投資有價證券等業務所得支付,可見行員退休金、行員優惠存款與一般營業行為所給付之利息,均同作為「利息費用」,均屬消費寄託關係約定應支付之利息無誤。
⑹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
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為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對於陳昌明等91人之員工定額存款利息,取消按年
利率13%計算,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存款利息則變更為於305萬9,077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算,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按年利率1
1.25%計算,是否有據?⑴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契約基本原則。陳昌明等91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所拘束,除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變更,或有法定原因為變更以外,被上訴人無單方調整契約內容權利。
⑵被上訴人雖以財政部107年函示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107年改
革方案,就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經計算後為305萬9,077元)範圍內維持系爭13%優惠利率,並逐年調降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之存款利率,另取消退休員工定額存款之系爭13%優惠利率,其已據此訂定作業流程SOP以為辦理依據,系爭13%優惠利率變動自無須經陳昌明等91人同意云云。然無論財政部57年函、財政部96年函,均僅揭示各國營銀行得據各該函所示辦理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上開函示自僅為背景原因,被上訴人據此與陳昌明等91人間成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後,相關權利義務應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履行,始符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契約基本原則,故財政部107年函縱有變動系爭13%優惠利率,被上訴人固得據該函而為新訂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契約,或與已訂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存戶協議變更契約內容,惟無從據該函而單方變更原已存在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至於上訴人所訂定作業流程SOP,既係被上訴人所單方訂定辦理存款之作業程序,顯亦無從作為單方變更原已存在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依據。故被上訴人以財政部107年函、作業流程SOP作為單方變更系爭13%優惠利率依據,自未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依陳昌明等91人開戶時簽立之系爭約定事項
第6點、第18點及系爭須知第11點、第19點內容,其有權修改或調整存款利率云云。然系爭約定事項第6點固記載活期儲蓄存款按被上訴人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計息等語,第18點載明存戶同意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修改或調整本約定事項或相關服務內容等語,系爭須知第11點則記載存款按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等語,第19點載有系爭須知如有修正,被上訴人將於營業廳或被上訴人網站公告之,不另以書面通知存戶等語。然不僅陳昌明等91人已否認曾簽署系爭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陳昌明等91人曾簽署系爭約定事項事實。再者,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有其優惠存款本金限額,即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額度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額度內,依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超過限額部分存款,則仍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既持續按系爭13%優惠利率給付,可見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須知,均係規範超額本金按照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部分,而非規範系爭13%優惠利率部分,否則被上訴人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何以均未曾改變系爭13%優惠利率。況且本院已審認陳昌明等91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員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既已約定固定利率明確,自無再循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須知機動調整利率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按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須知,有權修改或調整存款利率云云,亦未可採。
⑷是被上訴人對於陳昌明等91人之員工定額存款利息,取消按
年利率13%計算,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存款利息則變更為於305萬9,077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算,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按年利率11.25%計算,於法無據。㈢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定
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利息差額,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員
工定額存款48萬元及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固定按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事實,既屬可採,而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員工定額存款改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員工退休金存款本金逾305萬9,077元至500萬元部分改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之孳息差額,自屬依法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得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已
對附表二、三所示計算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是上訴人與羅敦華等90名選定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合計欄所載之金額。另選定人劉三晃、魏文欽於訴訟中死亡,雖與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然選定人劉三晃、魏文欽本件請求金額乃屬劉三晃、魏文欽之遺產,本院將劉三晃、魏文欽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8、159、236至252頁)列名於附表二、三,以資明確,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合計欄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選定人、被上訴人分別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選定人名單編號 選定人 編號 選定人 編號 選定人 編號 選定人 編號 選定人 1 羅敦華 21 王瑰華 41 陳為芝 61 黃品芳 81 張森益 2 林端綱 22 詹献祥 42 翁寶桂 62 林子棟 82 陳清岳 3 張素真 23 盧福祥 43 程博文 63 趙嚴雲 83 林清輝 4 巫京珠 24 羅美惠 44 許政國 64 郭至樸 84 汪佩容 5 吳迪瑾 25 羅武 45 王淑娥 65 黃瓊珠 85 林登攀 6 林友芳 26 洪娟娟 46 黃金汾 66 王如碧 86 沈梅君 7 潘羨瑛 27 張樹風 47 毛鈴如 67 王盧福雲 87 林鐵海 8 趙萊 28 潘紅玉 48 張瀞文 68 林張賢敏 88 顏淑雅 9 白佩仙 29 簡秋柏 49 褚淑華 69 連銀渾 89 吳淑慧 10 楊美雲 30 黃英珍 50 李志龍 70 羅烈梓 90 洪淑蓉 11 林春美 31 張蘭英 51 林玉秀 71 魏文欽 12 丁淑慈 32 陳楨芳 52 黃元宏 72 湯燿州 13 趙如婷 33 張國憲 53 趙桂麗 73 朱榮昌 14 劉金主 34 楊式曾 54 蘇絹 74 林其祥 15 楊家濬 35 張澤慧 55 周錦鳳 75 王雅卿 16 梁嘉慶 36 邱美珠 56 周惠娟 76 王美珠 17 林振東 37 林森鈿 57 劉三晃 77 陳淑珠 18 吳麗芳 38 洪敏升 58 黃靜娟 78 郭阿束 19 吳功敏 39 楊式蘭 59 蔡雨鈔 79 徐成燕 20 邱金蓮 40 俞何雄 60 丁美玲 80 曾惠滿附表二 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利息差額編號 姓名 期間 合計 供擔保金額 107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 1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 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 10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 0 陳昌明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 羅敦華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 林端綱 3,322元 4,804元 5,218元 5,050元 18,394元 6,131元 3 張素真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 巫京珠 2,802元 1,989元 5,218元 5,050元 15,059元 5,020元 5 吳迪瑾 3,367元 4,249元 5,218元 5,050元 17,884元 5,961元 6 林友芳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 潘羨瑛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 趙萊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9 白佩仙 2,52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013元 6,004元 10 楊美雲 3,367元 5,218元 5,210元 5,050元 18,845元 6,282元 11 林春美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2 丁淑慈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3 趙如婷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4 劉金主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5 楊家濬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6 梁嘉慶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7 林振東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8 吳麗芳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19 吳功敏 3,367元 5,218元 5,157元 5,050元 18,792元 6,264元 20 邱金蓮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1 王瑰華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2 詹献祥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3 盧福祥 3,367元 5,212元 5,205元 5,050元 18,834元 6,278元 24 羅美惠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5 羅武 3,367元 5,219元 3,116元 137元 11,839元 3,946元 26 洪娟娟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7 張樹風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8 潘紅玉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29 簡秋柏 2,528元 4,379元 4,279元 5,050元 16,236元 5,412元 30 黃英珍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1 張蘭英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2 陳楨芳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3 張國憲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4 楊式曾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5 張澤慧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6 邱美珠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7 林森鈿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8 洪敏升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39 楊式蘭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0 俞何雄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1 陳為芝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2 翁寶桂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3 程博文 381元 0元 0元 0元 381元 127元 44 許政國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5 王淑娥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6 黃金汾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7 毛鈴如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8 張瀞文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49 褚淑華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0 李志龍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1 林玉秀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2 黃元宏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3 趙桂麗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4 蘇絹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5 周錦鳳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6 周惠娟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7 劉三晃(繼承人:林春枝、林倩玉、林書玉、林振玉)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58 黃靜娟 3,158元 1,471元 5,218元 5,050元 14,897元 4,966元 59 蔡雨鈔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0 丁美玲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1 黃品芳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2 林子棟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3 趙嚴雲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4 郭至樸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5 黃瓊珠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6 王如碧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7 王盧福雲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68 林張賢敏 1,068元 60元 4,858元 5,050元 11,036元 3,679元 69 連銀渾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0 羅烈梓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1 魏文欽(繼承人:邱阿伴、魏秀芳、魏嘉伶、魏嘉宏)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2 湯燿州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3 朱榮昌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4 林其祥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5 王雅卿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6 王美珠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7 陳淑珠 1,560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7,046元 5,682元 78 郭阿束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79 徐成燕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0 曾惠滿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1 張森益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2 陳清岳 2,581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067元 6,022元 83 林清輝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4 汪佩容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5 林登攀 3,367元 4,726元 5,219元 5,050元 18,362元 6,121元 86 沈梅君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7 林鐵海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88 顏淑雅 843元 329元 328元 317元 1,817元 606元 89 吳淑慧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 90 洪淑蓉 3,367元 5,218元 5,218元 5,050元 18,853元 6,284元附表三 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利息差額編號 姓名 期間 合計 供擔保金額 107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 1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 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 10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 0 陳昌明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 羅敦華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 林端綱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 張素真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 巫京珠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 吳迪瑾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 林友芳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 潘羨瑛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 趙萊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9 白佩仙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0 楊美雲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1 林春美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2 丁淑慈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3 趙如婷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4 劉金主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5 楊家濬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6 梁嘉慶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7 林振東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8 吳麗芳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19 吳功敏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0 邱金蓮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1 王瑰華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2 詹献祥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3 盧福祥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4 羅美惠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5 羅武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6 洪娟娟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7 張樹風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8 潘紅玉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29 簡秋柏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0 黃英珍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1 張蘭英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2 陳楨芳 1,847元 2,862元 2,862元 2,770元 10,341元 3,447元 33 張國憲 1,203元 1,864元 1,864元 1,804元 6,735元 2,245元 34 楊式曾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5 張澤慧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6 邱美珠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7 林森鈿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8 洪敏升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39 楊式蘭 1,537元 2,382元 2,382元 2,305元 8,606元 2,869元 40 俞何雄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1 陳為芝 1,288元 1,995元 1,995元 1,931元 7,209元 2,403元 42 翁寶桂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3 程博文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4 許政國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5 王淑娥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6 黃金汾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7 毛鈴如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8 張瀞文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49 褚淑華 1,644元 2,549元 2,549元 2,466元 9,208元 3,069元 50 李志龍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1 林玉秀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2 黃元宏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3 趙桂麗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4 蘇絹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5 周錦鳳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6 周惠娟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7 劉三晃(繼承人:林春枝、林倩玉、林書玉、林振玉)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8 黃靜娟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59 蔡雨鈔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0 丁美玲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1 黃品芳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2 林子棟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3 趙嚴雲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4 郭至樸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5 黃瓊珠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6 王如碧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7 王盧福雲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8 林張賢敏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69 連銀渾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0 羅烈梓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1 魏文欽(繼承人:邱阿伴、魏秀芳、魏嘉伶、魏嘉宏)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2 湯燿州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3 朱榮昌 1,236元 1,915元 1,915元 1,853元 6,919元 2,306元 74 林其祥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5 王雅卿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6 王美珠 1,645元 2,550元 2,550元 2,467元 9,212元 3,071元 77 陳淑珠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8 郭阿束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79 徐成燕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0 曾惠滿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1 張森益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2 陳清岳 1,174元 1,820元 1,820元 1,761元 6,575元 2,192元 83 林清輝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4 汪佩容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5 林登攀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6 沈梅君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7 林鐵海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8 顏淑雅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89 吳淑慧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 90 洪淑蓉 1,862元 2,884元 2,884元 2,792元 10,422元 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