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簡秀芳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輝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3,605元(薪資5萬5,900元、資遣費7,705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201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3,379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見本院卷61-62頁)。追加聲明㈠、㈡依序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陳列員,月薪2萬5,800元,表現正常,惟於107年9月10日因精神疾病關係申請留職停薪時,被上訴人卻以伊故意隱瞞將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等詞恫嚇伊自請離職或由公司開除,伊乃心生畏怖而自請離職。伊於107年9月19日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7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薪資5萬5,900元、資遣費7,90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37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3,605元(薪資5萬5,900元、資遣費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元(資遣費),及自109年1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3,379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而著手準備辦理相關手續時,發現上訴人於應試時稱無精神疾病,為確認其精神疾病係到職前患有,或因職務所致,人事課長彭亭婷乃向上訴人詢問,後勤經理鍾佳玲聽聞上訴人稱到職前罹患等語後甚為訝異,乃詢問上訴人是否瞭解人事資料表上記載「應聘後若公司查核發現有虛報隱瞞情事致使公司受損之虞,願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理」一事及其有何想法,上訴人即主動表示:「不然我就離職好了」並自述病況,彭亭婷、鍾佳玲則持續安慰其,告知「等你完全康復後,我們歡迎你回來」、「若你想要離職,我們尊重你的想法」,及於其情緒緩和後,詢問其何時離開,其則稱當日等語,伊乃同意上訴人離職,實無脅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元,及自109年1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3,379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㈠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陳列員一職,月薪2萬5,800元,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584元。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於107年9月6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適應障礙,建議上訴人請假在家休養並準備住院治療。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簽署離職申請表,在離職面談紀錄表、離(調)職人員職務移交表簽名及辦理離職手續。
㈣上訴人於107年9月14起因思覺失調症住院至11月5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11月14日
調解期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於107年9月10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萬5,900元、資遣費7,90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37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於107年9月10日自請離職?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5萬5,9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7,906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撥3,379元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於107年9月10日自請離職?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因罹精神疾病需住院一事申請
留職停薪而與彭亭婷、鍾佳玲面談,被上訴人同意其留職停薪乙節,為兩造不爭,且經證人彭亭婷、鍾佳玲證述在卷(依序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彭亭婷並另證述:同仁辦理留職停薪時,人資需要確認人事資料內容,我們看了原始資料後,發現上訴人勾選沒有精神疾病,我、鍾佳玲跟他確認是否他勾選,並向上訴人說:「同意填寫上述資料,若公司查核發現有虛報隱瞞情事,致使公司受損之虞,並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言語),說完這些話之後,上訴人說那他離職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鍾佳玲則另證述:我跟彭亭婷拿上訴人的人事資料表及應試問卷,發現應試問卷上有關慢性疾病及精神疾病的欄位,上訴人勾否,這與事實不符,所以我拿人事資料表背面上訴人簽名處的公司規定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完後就說不然我離職好了,我問她要做到何時,她說那就做到今天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彭亭婷、鍾佳玲辦理留職停薪作業時,因發現上訴人隱瞞罹患精神疾病情形,而再次與上訴人面談,確認其隱瞞後,即將人事資料表背面上訴人簽名處提示予上訴人,告知其簽名處之內容即系爭言語,上訴人隨即變更其申請留職停薪之意而表示「不然離職好了」。顯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隱瞞精神疾病,而告知公司如受有損害,將依勞基法第12條解雇上訴人,上訴人則因此將原留職停薪之意變更為自請離職。
⒊上訴人雖於人事資料表記載:「本人同意填寫上述資料,供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用於招募、聘僱之審核參考,並清楚了解若資料填寫不全或不實將可能導致不被錄用,應聘後若公司查核發現有虛報隱瞞情事致使公司受損之虞,願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等文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38頁),表示其清楚公司規定之意,但人事資料表上關於健康之問題乃「有無因法定傳染性疾病(會傳染他人)住院或續受治療」,殊與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無涉;且上訴人隱瞞罹患精神疾病之應試問卷,並無與前述「清楚瞭解…若公司查核發現有虛報隱瞞情事致使公司受損之虞,願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隱瞞罹患精神疾病為由,依人事資料表前開記載而對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即若致公司受損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等言語,應屬不法之將來惡害通知,並致上訴人自請離職。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提醒上訴人有關公司之規定,過程平和
,語氣和緩,無脅迫之意。但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並無與上訴人再次面談確認其是否隱瞞及告知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得依勞基法予以解雇之必要。參諸上訴人因精神疾病關係而申請留職停薪,台大醫院於107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建議上訴人準備住院治療,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之精神狀態應甚為脆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暨衡以雇主對於勞工有人事管理權限等情;本院認彭亭婷、鍾佳玲之動機縱係提醒,然其等既知悉上訴人精神脆弱之情境,對於其等以雇主之地位,在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甫獲准後,告以系爭言語,將使上訴人產生雇主不願其留職停薪,希望其自請離職,否則其將遭被上訴人以隱匿為由予以解雇之想法,亦有所預見,其等有所預見仍告以系爭言語,客觀上即難認僅係善意提醒,而全無脅迫之認識。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堪可採
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14日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則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應經其合法撤銷。
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5萬5,9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脅迫其自請離
職乃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其於107年11月14日撤銷受脅迫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1月14日間薪資計5萬5,9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前,業已於同日稍早時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前經本院認定,其撤銷受脅迫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僱傭關係回復至自107年9月11日起留職停薪之狀態。堪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起迄至107年11月14日間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其請求此段期間薪資,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7,906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撤銷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合法乙節,前經認定,且其於同日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復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見新北院卷第23頁),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既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契約之終止即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合意或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雇主不得任意終止或脅迫勞工自請離職,則以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14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等語,信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且上訴人自107年9月11日起留職停薪,不得請求107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薪資,前經認定;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月薪2萬5,800元,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六個月即107年5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計184日所得工資總額為10萬148元(計算式:25,800×17/31+25,800×3+25,800×10/30=100,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日平均工資為544元(計算式:100,148÷184=544),月平均工資為1萬6,320元(計算式:544×30=16,320),資遣費數額為4,896元(計算式:
16,320×219/365×1/2=4,896)。是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896元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提繳3,379元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繳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1月14日間勞工退休金3,379元,但其未能證明於此段期間提出勞務之給付(按:屬留職停薪中),前經論及,被上訴人當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經查,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由,於107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前已論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01元,及自109年1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3,379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