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唐芝貞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張旭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新竹火車站從事清洗火車車廂工作,因長期須以手用力抓握刷子清洗車廂外牆、窗及不斷清洗擰乾抹布,因而發生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關節炎、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等傷病,惟仍斷續工作約8 個月,自104 年6 月起即因上開職業傷病向被上訴人申請病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5 年1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0 號函(下稱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准予給付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斷續期間之職業病申請。然伊所罹患上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之後更經診斷患有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等傷勢,均與上開工作有關,而有持續治療、復健之需要。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6月2日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58號信函)通知伊應於105 年6 月4日攜帶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至新竹營業所辦理報到手續並依約履行勞務;復再於105 年6 月8 日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7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08號信函)略以伊自105年6月5日起至6月8日期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 日為由,通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然姑不論伊於105 年6 月6日始收到第658號信函,自不構成無故曠職5日,且斯時伊仍處於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故其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且兩造間簽立之員工工作契約(下稱工作契約)雖記載契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但此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第9條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伊所從事之清洗火車工作乃具有繼續性,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自屬不定期契約性質,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效力存續迄今。惟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自有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勞保局僅補償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355 天,按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60元計算,共計26萬9800元之工資補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至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即以手傷等為由陸續請假,並自104年6月8日起長期病假而未履行任何勞務,然其於104年9月18日向勞保局申請自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9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固經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判定其所患「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下稱系爭傷勢)係職業傷病,惟認其合理醫療給付期間應至104年9月10日止,故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即可恢復工作。伊公司爰依上開認定結果,多次通知上訴人應復職,惟未獲理會,且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勞資調解會議獲悉伊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遂再向勞保局申請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伊公司乃於105年4月22日起再給予留職停薪。嗣勞保局以105年5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196590號函(下稱105年5月30日函文),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之休養日數已包含在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9月10日期間之休養期間內,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故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伊公司於105年6月1日收受勞保局105年5月30日函文後,除當日以口頭告知其留職停薪至105年6月3日為止,應於105年6月4日至新竹營業所完成復職報到手續,更以105年6月2日第658號信函通知其應辦理復職報到,惟上訴人仍未完成復職,伊公司於
105 年6 月8 日寄發第708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應合法生效。縱認上開終止並未生效,然兩造簽立之工作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於契約期限106年12月31日屆至時亦已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補償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之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 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在新竹火車站擔任清洗火車車廂之工作,並自104年6月起以受有職業傷害病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長期病假,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05 年1 月29日函文核定准予給付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斷續期間因系爭傷勢即「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之職業傷病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以第65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4日辦理報到手續並履行勞務,復於105年6 月8 日寄送第708 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二第72頁,本院卷二第258頁),並有簽到簿、請假單、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第658號、708號信函及招領郵件收據可稽、工作契約、出勤記錄(原審調字卷第6頁至29頁、38頁至41頁、112頁至114頁背面,原審勞訴卷一第110頁至149頁、150頁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62頁),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傷害,迄今無法回復工作,仍處於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得依勞基法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期間之工資補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乃在就勞工於職災期間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是如勞工於未受職業災害之情形下,未能提出勞務給付,自無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其理至明。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期間,受有系爭傷勢之職業傷病,該期間有醫治及療養之必要乙節,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且經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給付上開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惟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迄今,猶無法恢復工作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即可回復工作等語。茲查:
1.上訴人前以系爭傷勢及「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關節炎」等,向勞保局申請自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9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5 年1 月29日函文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與其工作相關,此部分係屬職業傷病,惟合理醫療給付期間至104年9月10日止,104年9月11日起即可恢復工作;另其所患「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關節炎」部分,因「依門診記錄個案(即上訴人)右手拇指有霉菌感染及細菌感染指甲脫落一半,指甲受傷為普通疾病;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及雙側髖關節為自發性疾病,與台端之工作無關」,核屬普通傷病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至24頁)。則被上訴人援引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認定之結果,抗辯: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後可恢復工作,即非無稽。上訴人雖指稱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所為之認定係依憑被上訴人不實陳述所為,不足採憑云云。惟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已載明其前揭認定係依兩造之工作說明及洽調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所為(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且經勞保局於106年3月7日函送其所調取之病歷資料及醫理見解存卷可考(原審勞訴卷一第24頁至63頁);審酌勞保局除向上訴人就診醫院調取病歷外,亦同時請各醫院就上訴人所患病症之原因、預估復原期間提供意見,復囑其特約專科醫師應針對上訴人所提各項病症成因為何、與工作是否有關、合理給付期間為何等節逐一審核表示意見,顯見勞保局105年1月29日函文所為之認定,並非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為甚明。且觀諸勞保局所調取之醫療文件,上訴人就診之信華中醫診所曾針對上訴人之腰部疼痛、雙肩酸痛、右拇指肌腱炎等傷勢,回復表示: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因腰部疼痛初次就診治療,後陸續於2月2日、2月10日、2月16日、3月24日因腰部加上雙肩酸痛就診,至5月16日又再加上右拇指疼痛肌腱炎來本診所,之後於6月3日、6月14日、6月28日做治療,根據病人自訴,乃因工作型態姿勢所造成,所以受傷處肌耐力未完成恢復時,若是重複持續相同性質工作,短時間內應該不容易恢復,反之若是能夠完全休息,則應能在2至3個月內恢復,並從事工作等語(原審勞訴卷一第38頁);另佑嘉骨外科針對上訴人之右拇指扳機指,乃囑言「病患於104年4月22日於本院就診,診斷右手拇指扳機指,建議需持續復健6週」等語(原審勞訴卷一第43頁)。併考量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即已申請長期病假,暫停工作,足以專心休養,則勞保局認定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後應可恢復工作,確有所憑,並已給予上訴人自完全停工起長達3個月之休養期間,自足採信。況且,上訴人前以其罹患「雙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右拇指肌腱炎、腰肩扭拉傷、肌腱炎」為由,再向勞保局申請104年9月11日至105年3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經勞保局為究明上訴人所患上開傷害之成因為何,與其所稱工作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可視為職業傷害,其繼續申請104年9月11日至105年3月11日期間共183日(連前合計共367日)是否合理及合理療養期為何等疑義,乃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1.其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與原有申請屬一工作所致,其所需休養日期已包括在原有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9月10日之休養期內。2.右拇指肌腱炎、肌腱炎為原有申請傷病,原有給付已屬合理。腰、肩扭拉傷與其洗火車工作之間並無相關,屬普通傷病。3.綜上,其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炎、右拇指肌腱炎、肌腱炎原有給付已屬合理。腰、肩扭拉傷為普通傷病,不同意其104年9月11日之後之申請。」等語,勞保局並據此核定上訴人申請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應不給付,有勞保局105年5月30日函文足據(原審勞訴卷二第110頁至111頁),並經該局檢送該次調取之病歷資料及醫理見解存卷可參(原審勞訴卷一第24頁、90頁至96頁)。嗣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勞動部將相關資料再次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個案工作為車廂清洗,須用手用力抓刷子洗車廂,不斷擰抹布,還須使用右大拇指清洗,故以上疾病已獲184日給付,可超出合理療養期,不應再付。而『肩、腰扭傷』非與工作相關,為自身普通疾病」,經勞動部據以審議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050021635號)、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50029984號)可參(原審勞訴卷二第102頁至109頁),亦有勞保局檢送該案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頁至166頁)。亦即經多位醫生審查之結果,仍認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病合理療養期間應自104年9月10日為止。
⒉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7日、105年1月28日、3月10日、6月13日、7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51頁至54頁、95頁、98頁),主張其於104年9月11日之後,其所受職業病症並未痊癒,仍無法恢復工作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如經完全休息及復健,則自104年6月
因病假而暫停工作時起,至多需3個月時間即足回復工作,此業於前述。然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病假期間,曾於104年5月23日、24日、30日、31日,在訴外人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工作並加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件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72頁至73頁);另原審曾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詢上訴人就醫情形,經該醫院於106年3月3日函覆表示:「定期回門診追蹤,104年5月21日至106年2月16日期間回診次數,復健科共34次,約每月一次,家醫科共8次。回診時主訴經休息及治療後疼痛改善,但活動一多,又有疼痛發生。」等語(原審勞訴卷一第22頁);顯見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後系爭傷勢仍未痊癒之原因,應係其未依醫囑專心休養,另有其他許多活動所致。又本院經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詢上訴人所受之「右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於104年5月21日及6月28日開始治療、復健起,如全面暫停工作,預估多久時間可回覆工作?拖延痊癒之原因為何?經該院覆以:該傷勢痊癒情形可能因患者而有所不同(幾週或幾十年皆有可能),目前無法依病歷紀錄得知,評估多久時間即可痊癒並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8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241頁)。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縱記載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於104年9月11日後尚未痊癒,惟不能排除應係上訴人自身因素導致系爭傷勢於經合理療養期間後仍無法痊癒之故。況審諸上訴人既自104年6月起已暫停工作專心休養,惟其於104年11月12日竟另增加「雙側臗關節炎」病症、於105年3月10日原患之「右側屈姆指肌肌腱炎」變更為「雙側屈姆指肌肌腱炎」,復於105年7月23日增加「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後仍未痊癒並尚且增加其他疾患,可徵上訴人並未專心休養且另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所致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
②再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2
日診斷有「雙側臗關節炎」、於105年3月10日診斷出「雙側屈姆指肌肌腱炎」,復於105年7月23日經診斷出「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則由「雙側臗關節炎」、「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等病症發生之時間以觀,亦難認與上訴人之工作有關。況且,上訴人所患「雙髖關節炎」,除已經勞保局之特約醫師診斷後認此為其自發性疾病,核屬普通傷病,業於前述外;另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8月20日函文所附之107年7月1日回復意見表亦說明「唐女士104年6月22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安排雙髖關節X光,發現有關節炎,綜觀其工作史與疾病史,並未診斷為職業病。」等語(原審勞訴卷二第55頁);再者上訴人曾以其罹患包含「雙側臗關節炎」在內之傷勢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105年3月1日保職核字第104082013232號函認「雙側髖關節部分」核屬普通疾病,經上訴人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並經專科醫師審查後,仍認髖關節炎乃自身退化疾病,與長期工作無關,而駁回其審議;上訴人就此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經駁回等情,有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4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委員會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3號訴願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裁定存卷可稽(原審勞訴卷二第112頁至130頁)。另外,關於「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部分,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民國105年7月1日復健部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發現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綜觀其工作使及相關疾病史,其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應有50%之可能與工作有關」等語(原審調字卷第54頁),惟其上開判斷之基礎為何?是否知悉上訴人早於104年6月起即暫停工作?乃有未明,應僅係聽聞病人單方主述所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據。且上訴人前以所患「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為工作所致,向勞保局申請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上訴人之工作說明、照片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1.經檢視工作照片與工作,未符合至少一半工作時間抬舉過肩之動作,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2.依病歷記載,105年1月11日主訴左肩痛,105年7月1日超音波: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炎。依公司說明,104年6月8日後未再有工作,另其已領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9月10日共184日傷病給付。其未工作7個月後(104年6月8日起)始有左肩症狀,未工作7個月後始有肩部診斷,不符合時序性之原則,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等語,勞保局乃據以核定不為給付,此有勞保局106年8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660306110號處分可稽(原審勞訴卷二第94頁至96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重行審查後,仍持相同見解,並據此駁回其審議申請,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勞保局連同其訴願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亦持相同之醫理見解,並駁回其訴願等情,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384號)存卷可稽(原審勞訴卷二第86頁至96頁),即上訴人於105年7月所患之「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先後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共3位醫師專業認定,咸認非屬職業傷害。據上,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以後始經診斷出之「雙髖關節炎」、「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均難認與其工作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與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之後縱確因前述傷勢而無法工作,亦非屬職業傷害,應甚明確。⒊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原法院囑託就上訴人病況疑義進行鑑
定後,就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能否執行原來之清潔工作一節,回復表示:於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一直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復健。根據104年9月16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其雙拇指疼痛,理學檢查發現右拇指主動動作不良併有卡嗒聲、右拇指指間關節及掌指關節有輕微彎曲攣縮,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104年12月7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左拇指底端疼痛減輕、右拇指書寫時無力、右手腕疼痛、右拇指掌指關節疼痛,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基於上述,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應該尚無法完全執行原來依賴雙手的清潔工作等語(原審勞訴卷二第54頁);另就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及105年7月1日以後能否回復工作,意見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間,上訴人一直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復健。根據105年1月11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左屈拇長肌仍有壓痛,右拇指主動動作不良,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105年6月20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左屈拇長肌壓痛及右拇指主動動作略有改善,但抓握瓶子時雙側拇指仍會疼痛,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基於上述,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間,應該尚無法完全執行原來依賴雙手的清潔工作。105年7月1日後,根據105年7月4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抓握瓶子時雙手拇指會疼痛,左屈拇長肌仍有壓痛,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基於上述,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後,應該尚無法完全執行原來依賴雙手的清潔工作等語,此固有該醫院107年8月20日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1件可憑(原審勞訴卷二第53頁至55頁)。然經檢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回復意見,均係依憑上訴人歷來就醫病歷資料逕為判斷,而無鑑定上訴人所受之各項病症是否肇因於其職業所致?亦無說明上訴人上開病症之合理休養期間為何?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病自104年9月11日
後即能恢復工作等語,核屬有據,至其後上訴人縱仍受有傷勢而無法工作,亦難認與其工作有關或屬職業傷病,核非屬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工資補償,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另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已有規定。查上訴人雖自104年9月11日起即得恢復工作,另其向勞保局申請104年9月11日至105年3月1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亦經該局105 年5 月30日函文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6日收受勞保局105年5月30日函文,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3 月15日竹郵字第1069500334號函暨所附領郵件銷號收據1 紙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一第263 頁),則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至
105 年3 月11日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乙節即經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即得通知被上訴人復職工作,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05年6月1日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4日復職一節,因無提出任何證據,復經上訴人否認,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2日即寄發第658號信函通知上訴人留職停薪至105年6 月3日,並應於6月4日攜帶勞工一般體格報告辦理報到及依約履行勞務等語,此有第658號信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5頁),然其所定之復職日乃早於上訴人收受勞保局105年5月30日函文之時間(105年6月6日);且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6 日始收受第658號信函,此亦有掛號執據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上訴人即無可能於105 年6 月4 日即復職履行勞務。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自105年6月4日起至6月8日期間無故連續曠職5日為由,於105年6 月8 日寄送第708 號郵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僱傭關係,自非適法。再觀諸卷內資料,此後未見被上訴人有再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尚非無據。
㈢然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可見,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得標臺鐵101年度至103年度鐵路車輛清掃清洗清潔、插掛式指示牌、車地勤及場所清潔作業之標案業務(下稱101至103年鐵路車輛清洗標案),為完成該項業務,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工作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因再得標臺鐵局104年度至106年度鐵路車輛清掃清洗清潔、插掛式指示牌、車地勤及場所清潔作業之業務(下稱104至106年鐵路車輛清洗標案),為完成該項業務,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契約等情,已據提出臺鐵局標案資訊、員工工作契約、勞務採購契約、鐵路車輛清洗標案工作說明書採購投標須知等件為證(本院院一第99頁、253頁至262頁、263頁至287頁)。且觀諸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第1條,除已明定契約期間外,亦載明「主要係由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 、105 、1
06 年度鐵路車輛清掃清洗清潔、插掛式指示牌、車地勤及場所清潔作業』案,為履行甲方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之合約,雙方訂立工作契約」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12 頁),顯見兩造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除負責上開各標案之工作,未曾處理過被上訴人其他之工作或遭被上訴人任意調動乙節,亦未見上訴人否認,足見上訴人之工作確係被上訴人為履踐上開標案内容之特定目的所生。再審酌工作契約上所載之101至103年鐵路車輛清洗標案及104至106年鐵路車輛清洗標案,均緣於被上訴人以投標方式取得標案,並再與臺鐵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而觀諸101至103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或工作說明書,亦約定勞務承攬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明確(本院卷一第271頁、295頁),乃有特定期限,且該勞務工程必會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於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能否再標得新年度之標案,則屬不確定之事實,故兩造簽立之工作契約,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誤,縱使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契約,則其前揭終止契約雖不生效力,但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亦僅存續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堪認可採。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7年1月1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存在,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26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至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