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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許詔戎被 上訴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廢棄改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3日受僱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起積欠伊工資,且未給付加班費3,563元,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3,2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許詔戎部分之費用,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563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非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薪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餘資遣費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3日受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4萬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資4萬元,且未給付加班費3,563元等,有簡訊、打卡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5、61至63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07年6月薪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14日準備期日表示依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開期日筆錄已送達被上訴人,有筆錄及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91、103頁),是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規定甚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上訴人於離職時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