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江志富被 上 訴人 新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子睿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范成連之司機及范成連競選中國國民黨中常委之競選辦公室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以轉帳方式發給,101年9月以後改由被上訴人董事即范成連之女范瑋倫以現金發給;范成連於106年11月24日競選失利後,被上訴人以范成連無需司機及競選辦公室主任為由,請范成連向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命伊於翌日辦理交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伊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5萬元,並按平均工資5萬元及工作年資5年7月9日,發給資遣費140,278元,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6年9月1日至11月24日薪資共14萬元,及依范成連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承諾發給之加班費1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2,900元,以上共343,178元,且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1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退休金共190,116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0,11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於原審尚有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一部撤回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繳190,116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101年4月15日至伊公司任職,因上訴人隱瞞當時債信不佳之情況,致遭銀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上訴人因而主動向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於101年8月31日離職,且辦理勞保、健保之退保,伊於上訴人前述任職期間,均有按月支付上訴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未曾要求上訴人加班。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離職後即未曾為伊服勞務或自伊受領報酬。范成連非伊之員工、股東、董事、監察人、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為京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明公司)及廣州法藍斯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蘭斯公司)之董事長,其是否指派上訴人擔任競選辦公室主任、助理、司機等職務及是否承諾發給上訴人加班費,均與伊無關。范瑋倫係范成連之女兒兼特別助理,並非伊之員工,且自106年8月25日起始擔任伊公司之董事,亦未以伊主管身分指示上訴人替伊工作,范瑋倫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或訊息,與伊無涉。又伊不曾於106年11月24日委請范成連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106年9至11月薪資、資遣費、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另上訴人主張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其違規日為106年7月27日,當時上訴人非伊之員工,不可能代伊墊付交通違規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6月6日、7月2日、8月3日、9月11日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工資19,340元、38,771元、38,771元、43,560元、43,560元,並為上訴人提繳101年4月勞工退休金80元、101年5月至7月勞工退休金每月2,406元、101年8月勞工退休金2,7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101年8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至106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年9至11月薪資、資遣費、加班費、代墊之罰鍰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後,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范成連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范瑋倫於10
1年9月1日至106年11月24日期間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⒈上訴人主張范成連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
是范成連的,范成連之女范瑋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范成連之子范齊文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范成連非伊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范瑋倫於106年8月25日始擔任伊董事,且從未以伊主管身分指示上訴人替伊工作,范成連實為京明公司及法蘭斯公司之董事長,范瑋倫為范成連之特別助理,並非伊之員工等語。
⒉查范成連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
范成連之子女范齊文、范瑋倫自106年8月25日起始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任期均至109年8月24日止,而被上訴人登記股份總數為50萬股,范瑋倫自106年8月25日起才開始持有股份5萬股,范齊文從未持有股份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10月6日設立登記以來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范瑋倫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見本院卷第37、101頁),復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以上足認范成連並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或登記之負責人,其子女亦僅范瑋倫自106年8月24日起始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總數10分之1股份,並擔任董事,故於上訴人所主張101年9月1日至106年11月24日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范瑋倫絕大部分時間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另范齊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即使擔任監察人,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執行機關。
⒊又查被上訴人辯稱范成連為京明公司、法蘭斯公司及京明照
明集團之董事長,范瑋倫為范成連辦公室主任及京明公司、法蘭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乙情,有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30日關於范成連名片製作之電子郵件、范瑋倫之名片(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第76頁)可憑,且上訴人亦陳稱范成連為京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據證人即京明公司員工許伯仁於原審證稱:范成連是京明公司實際決策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以及范成連亦向本院陳稱其為「京明光電科技照明集團董事長、東莞市凱祿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總裁、廣州法蘭斯高節能科有限公司總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上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稱范成連為京明公司等京明照明集團之董事長,范瑋倫為范成連辦公室主任及京明公司、法蘭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乙情,可以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范成連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下列事證為證,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提出劉偉洲與范成連、何坤炎(誤載為「何昆炎」)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劉偉洲之辭呈與員工自願離職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283、285頁),主張范成連為被上訴人公司及京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劉偉洲係同時任職於伊公司及京明公司,故於辭呈上同時記載二家公司名稱,並由京明公司董事長范成連及伊之副總經理何坤炎簽名,未悖於常情等語。查,范成連為京明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而何坤炎為自99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後升任為總經理迄今乙情,亦據證人何坤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且何坤炎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起至今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又劉偉洲於101年8月20日之辭呈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及京明公司之辭呈(見本院卷第49、283頁),堪認劉偉洲確實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京明公司,是該辭呈雖僅提及「
2.經范董事長指示與要求…」、「3.我已經於8/15短信向董事長彙報,並透過江志富副總轉達董事長…」,而未提及另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批核劉偉洲之辭呈、僅記載「京明公司」之員工自願離職通知書分由范成連、何坤炎在「董事長」、「部門主管」處簽名(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稱范成連、何坤炎係分別代表京明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簽名核准劉偉洲辭職乙情,即非無據,是前開辭呈及員工自動離職通知書即不足以證明范成連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又劉偉洲在其於101年9月10日與范成連、何坤炎間及於101年8月20日與「董事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均僅提到京明公司,未出現被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第45、47頁),因此,前開電子郵件,亦不足以證明范成連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⑵上訴人提出許哲榮之離職切結書、現金簽收單、記載許哲榮
為京明照明集團開發協理之名片(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主張許哲榮為京明公司員工,離職切結書及現金簽收單均記載是「新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可證范成連同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許哲榮曾任職於伊公司,渠於105年12月30日離職時出具離職切結書予伊,與常情相符等語。查許哲榮確實自102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5年12月30日離職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許哲榮之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份之計費清單及105年12月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又許哲榮於106年1月11日之離職切結書、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
53、55頁),均載明許哲榮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且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范成連或京明公司之記載,堪認許哲榮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與范成連無關,即使上訴人提出104年3月30日電子郵件中許哲榮之名片顯示許哲榮亦曾擔任京明照明集團開發協理(見本院卷第57頁),至多僅能證明許哲榮同時或先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京明照明集團,仍不足以證明范成連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⑶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何坤炎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委由何坤炎於106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辦理交接,范成連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范成連曾向伊商借辦公室作為其返台臨時辦公之處所,而伊有門禁管制,上訴人接送范成連或代為拿資料或其他物品而有進出伊辦公室之需求,因此持有伊辦公室門禁卡,范成連於107年11月間因已無請上訴人繼續協助之需求,故伊委由總經理何坤炎與上訴人進行門禁卡交接事宜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其(下稱B)於106年11月27日與何坤炎
(下稱A)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20:40,B:就看,在那麼多年,他臨時叫我走,我也不曉得…」、「20:50,A:
沒有,應該不是他叫你走,我的看法是,他已經退休了」、「21:07,A:你看他選得這麼累…」、「49:36,A:他下次不會再選了,OK,小江,那我跟你交接,你有沒有名片?」、「49:57,B:名片都在那邊」、「51:05,A:他說還需要你簽切結,保密的,他要你簽那個收據的…」、「51:
22,B:薪資給我拖那麼久,代墊也拖了那麼久…」、「51:27,A:他要轉帳給你,你把那個,你沒有存摺影印本嘛。」、「52:11,B:對啊,這個可以,他之前都是匯這個帳號給我。」、「55:57,A:那你有沒有什麼要跟范董說的。」、「55:57,B:我打一張紙,叫譬如公務機,MOD我的名字,然後他承諾我的,他承諾那個吳副入黨黨員費用要給我,也沒給我,選舉期間一個月要加一萬塊,也沒有給我,那之前,我們談資遣費的問題,我很簡單,就這樣子而已,該我的我拿,該我的不拿,我不拿。」、「56:26,A:
那些我都不知道。」、「56:28,B:他近年來每次都兩三個月發我一次薪水,墊的錢,兩三個月才給我…」、「01:
02:09至12,A:你如果跟他要資遣費的話。還是我幫你轉告一下。」、「01:03:46,B:何董你看九月十月薪資沒發,就已經很扯了,搞這個。」、「01:03;55,A:范董會給你吧,就今天要十一月了。這上面我補註一下十一月,現在十一月,他答應你做到哪時候?十一月底嘛?」、「01:04:23,B:對啊,十一月底。」、「01:05:23,A:他會給你的。」、「01:10:34,A:因為我想說,那邊不是有九月十月的領據嘛,你簽,然後我叫他們轉給你。」、「
01:10:43,B:交接領現金,然後我馬上簽…」、「01:
10:51,A:范董,不是要轉給你。」、「01:10:52,B:看你,我還沒領到,你就叫我去簽,這樣不對吧,何董。」、「01:10:57,A:這個我在中間做擔保。」、「01:10:59,B:那不是擔保的問題,他之前就讓我領現金…他現在又要用匯的。」、「01:12:11,A:看你你那天跟范董打過招呼嘛。」、「01:12:16,B,禮拜五晚上。」、「0
1:12:20,A:有沒有提到資遣費。」、「01:12:21,B:沒有,資遣費他本來就要該給我的。」、「01:13:09,
A:改天你要跟范董稍微談一下。」、「01:13:12,B:沒有,你就轉述給他就好了…八月墊錢墊二萬多塊,他上禮拜五晚上才給我…」、「01:17:12,A:資遣費,你要不要,你就轉跟范董單獨跟他講。」、「01:25:05,A:所有的那種,不管是什麼狀況,好好的跟范董談,因為老實講,所有的錢我都不清楚。」、「01:25:16,B:…我知道的比你還多…」、「01:29:13,B:他就直接寫九月十月薪資,十萬塊就叫我簽名,每次都嘛這樣。」、「01:32:16,A:九月、十月…我覺得他應該…不會虧你,十一月的話,他也會給你…這個你得跟他談。」、「01:32:41,B:
我要跟他談,他是雇主,本來他是,他按照規定來辦理就好,他不願意給我,就去勞工局協調…」、「01:33:30,A:他每次都二個月給一次嗎?」、「01:33:32,B:誇張,三個月。」、「01:33:30,A,那你之前要跟他反應。
」、「01:33:37,B:我反應有什麼用…」、「01:34:25,A:我現在按最後這些我覺得他會給你,這些他應該會給你,他們沒給你,老實講,我作為中間人,雖然這些你臨時通知我做這些事情,但是。」、「01:34:38,B:沒有,我認為就是說你一併處理…」、「01:34:49,A:那你要跟他談這個。」、「01:34:50,B:談那是他的事情,怎麼跟他談,我開給多少,他願意給我多少嗎?那不是,這是政府走的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94、105至107、109、1
11、112、115至118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中之「他」及「范董」均係指范成連,且被上訴人6樓辦公室分左邊、右邊二部分,右半邊是被上訴人使用,左半邊是范成連及其負責之京明公司使用(均詳後所述),是從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是范成連決定並通知上訴人離職,何坤炎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時,上訴人向何坤炎抱怨范成連遲誤2、3個月給付薪資及返還代墊款項等,及范成連是上訴人雇主,但不願意依法給付資遣費,且何坤炎表示其不清楚上訴人與范成連之間的情況,勸上訴人好好與范成連協商,106年9、10月薪水,請上訴人先簽領據,渠擔保范成連會支付該筆薪水,但渠僅為「中間人」,其他事項請上訴人自己與范成連商談等情。
②證人何坤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受僱於被上訴
人,約3、4月,後來有銀行打電話到被上訴人營業所,表示要扣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不希望被扣薪,所以自行離職,上訴人即無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工作,被上訴人當時營業處所在敦化南路2段2號6樓,但只使用6樓之右半部,左半部是供董事長友人暫時使用,上訴人於離職後,有進出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但必須先向伊拿門禁卡,伊事先獲董事長友人告知,才會將門禁卡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使用門禁卡進入6樓後,不會進入右半部的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只進入左半部(並手繪平面圖附卷)。原證8錄音光碟及譯文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但不完整,伊知道范成連不會再委託上訴人辦事,所說交接部分,指的是門禁卡也就是磁卡交接及上訴人曾使用過6樓左半部電腦之交接,伊會查看電腦硬碟,伊認為上訴人所說的「他」,是指范成連,後面伊回答只是與上訴人閒聊,伊不知范成連是否真的退休,范成連有要求伊向上訴人取回名片,但不清楚是什麼名片,譯文中所稱簽切結,是指與范成連有關的政治方面的事,范成連希望保密,另伊說「我負責交接」,是受范成連委託,范成連只是被上訴人董事長的朋友,他不曾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譯文中所稱「范董會給你吧」等,只是閒聊,此部分對話有缺漏,伊曾向上訴人表示不管上訴人與誰不愉快,都與被上訴人無關。譯文中所稱9月至11月薪資,是因范成連委託伊匯薪資給上訴人,後來伊於106年12月1日匯了10萬元給上訴人,是由伊個人帳戶匯出,匯入上訴人母親帳戶,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時否認該筆匯款,而被上訴人是由自己帳戶發放薪資給員工,不曾由伊的帳戶發放,原證5之通話紀錄是伊與上訴人確認關於伊受范成連委託匯薪資給上訴人一事,上訴人於該通話紀錄中所稱「范董」是指范成連,伊不知為何上訴人要稱他范董,范成連不是被上訴人董事,原證5末頁之「匯款人戶名」記載被上訴人名稱,是為與伊個人花費區別所為註記。范瑋倫沒有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伊有時會在6樓左半部遇見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復有證人何坤炎繪製被上訴人辦公室分左右兩邊之手繪圖、上訴人所提其與何坤炎於106年12月1日之通話記錄、匯款人戶名為被上訴人名義之106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母親帳戶之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34、53至54、55頁),且證人何坤炎前開證詞與前揭譯文顯示之內容並無相佐,足堪採信。從而,堪認證人何坤炎是基於與范成連間之情誼,而幫忙處理范成連與上訴人間交接與106年9、10月薪資匯款事宜,以及上訴人之薪資係由范成連個人以現金所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尚難據前揭錄音譯文以為憑認范成連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⒌綜上,范成連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范瑋倫
於106年8月25日以後才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之前並未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乙情,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於10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兩造間於101年9月1
日以後是否仍存在僱傭關係?⒈查上訴人於自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但於101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乙情,業據證人何坤炎證述如前,且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僅於101年5月4日、6月6日、7月2日、8月3日、9月11日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工資19,340元、38,771元、38,771元、43,560元、43,560元,並為上訴人提繳101年4月勞工退休金80元、101年5月至7月勞工退休金每月2,406元、101年8月勞工退休金2,748元乙情,亦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於其對范成連、被上訴人負責人方子睿提出涉嫌詐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9月轉帳薪資給伊,自101年9月開始由范成連以現金支付伊月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2954號卷第46頁、107年度偵字第21233號卷第23、24頁),是以上堪認被上訴人僅於101年4至8月間支付上訴人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則被上訴人稱兩造僱傭關係間於101年8月31日即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9月1日當時係因債信問題,而從被上訴人公司退勞健保,但並未離職,此可從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自請離職之辭呈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9月25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00000號對上訴人之扣薪及移轉薪資債權給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即可得知云云,並提出前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惟從101年距今已逾6、7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之自請離職證明書,尚難即謂無自請離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當時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之原因即為「離職」(見原審卷第37頁),至於被上訴人雖未對前開移轉上訴人薪資予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上訴人之債權人並未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任何之薪資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述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7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前開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已因上訴人離職而無法執行,益證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已從被上訴人處自請離職。
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104人力銀行103年度發票與
租車業者之103年度收據及104人力銀行通知上訴人關於刊登徵才廣告訊息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等情,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之前述發票、收據申報為營業成本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00346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且證人何坤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指示上訴人在104人力銀行徵才及租車,如果被上訴人要在104人力銀行徵才,一定是由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是以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為前述租車及張貼前述應徵司機廣告,則上訴人自行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前開發票、收據及相關電子郵件,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在101年9月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間通知何坤炎關於范成連回國、出國訊息,然何坤炎僅回覆「謝謝通知」,並無其他回應,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對話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而何坤炎認識范成連,且范成連借用被上訴人辦公室之左半邊,是上訴人為前開通知,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有僱傭關係。又上訴人主張范瑋倫以被上訴人主管身分指示上訴人工作,並提出原證6電子郵件及原證7范瑋倫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證人何坤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經營項目為日用品新創產品之設計、研發,與京明公司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且上訴人自陳其工作內容是擔任范成連之司機,並擔任范成連之競選辦公室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然范成連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且范成連之競選事務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所營業務範圍無關,可見上訴人是為范成連提供勞務,而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觀諸原審原證6之104、105年間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66至75頁),除新北市名冊及電梯變更設定外,均載明是以「京明」員工身分與「京明」有關之事務,且不論是京明照明集團董事長范成連名片及其他京明照明集團員工名片之校稿及印製、基金會拜會立法院、新北市名冊、Spider燈板(鋁基板資料含layout file)、致贈召委蘭花等事務,均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至於電梯變更設定,因范成連向被上訴人借用左半邊之辦公室,則許瑋倫通知上訴人上述事宜,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原證7范瑋倫與上訴人間於106年9月至11月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是關於范成連之行程及接送事宜(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而范瑋倫未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且是范成連辦公室主任及京明公司、法蘭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是其於前述電子郵件及對話中稱范成連為董事長,應係指范成連為京明公司或法藍斯公司之董事長,並非指被上訴人,顯見范瑋倫於前開電子郵件、對話,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代表人或代理人指示上訴人工作,是上訴人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對話,亦無從證明兩造於101年9月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提出所稱其於106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范成連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以證明其當時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確認該錄音光碟是否為范成連聲音,縱使該聲音為范成連之聲音,對話中並未出現上訴人之聲音,因此無法確認是否為范成連與上訴人之對話,且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其員工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為:「寄了簡訊我才知道…講到江主任…但你去你一旦登記了,那我就說那你你就獨立門戶,這樣,董事長沒有要趕你,這是我的原則,這是我的原則,那如果你要去選,不是拜拜,就是不要在我這邊上班,你可以繼續幫我的忙,比如說,就像依這種這種其他的像盧憶璋講的,不好意思,我講一下電話。(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縱使此是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與范成連之對話內容,然范成連亦為京明公司等家公司之董事長,范成連稱自己為董事長,並不表示即稱自己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何況該錄音譯文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更無從認定范成連是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上訴人對話,遑論范成連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仍無從證明兩造之僱傭關係有於101年9月以後存在。
⒋證人徐東輝具結證稱:伊認知伊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10
6年7月到9月,只有2個月,擔任董事長司機,范成連是董事長,因為伊工作就是聽命於范成連的指令,伊進去時就有請教主任即上訴人,要稱呼為董事長還是中常委,上訴人說是董事長,董事長女兒也說以董事長稱呼范成連。當時董事長女兒說有幫伊投保勞健保,實際狀況伊不清楚,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董事長辦公室的主任,董事長是國民黨中常委,伊工作是跑一些選舉的行程,當時董事長要選中常委,伊主要任務是開車載范成連,上訴人當時算是伊的主管,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作何業務,伊的辦公室就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雖有隔成二部分,但是相通的,伊的認知是同一個公司,因為使用同一個場所,感覺沒有不同單位,會議室只有一個,伊面試時董事長女兒就叫伊在會議室填寫資料,在那邊面試。冰箱、點心都是共用的,印表機也是共用的。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范成連會指揮坐在右半邊員工,伊等都會準備一個禮物送給黨代表,例如LED燈,坐在右半邊的2個女生會加班,來包裝贈品,上訴人位置與伊是同邊,可能坐位有劃分區域,伊認知是伊坐的這個區域是處理選舉的事務,另外一個區域是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因為老闆女兒沒有很詳細跟伊介紹。上訴人平常的工作是聯絡黨代表,出去跑行程。被上訴人給伊的薪水是匯款,不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不知有總經理何坤炎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證人鄒國龍於具結證稱:伊從104年4月到9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司機,接送董事長范成連,跑行程,包括選舉行程還有私人行程,被上訴人有為伊投保勞健保,薪資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伊不知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伊直接面對的就是董事長及上訴人跟女兒,不知有總經理何坤炎,伊會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范成連,是因為當初面試時是他女兒跟伊面試,他女兒也明確講董事長是政治人物,會跑一些政治行程,所以要保密,伊都是叫范成連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有隔成左右各一個,伊很少去右邊的「新億文創公司」,伊都在左邊的辦公室,伊當初面試時候是在右邊面試,上班是在左邊,伊基本上不會到右邊,活動都是在左邊,除非要拿東西才會去右邊。上訴人平常幫范成連跑選舉活動,有時候出國出差,上訴人與伊坐位是在同一邊區域。不清楚范成連是否有指揮過右半邊區域的員工來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復有證人鄒國龍提出之薪資帳戶(見本院卷第227頁)及被上訴人於證人徐東輝、鄒國龍前述任職期間為渠等投保勞保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是證人徐東輝、鄒國龍雖均證稱渠等認知范成連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渠等亦是擔任范成連之司機,然渠等之薪水是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及由被上訴人為渠等投保勞健保,故渠等與被上訴人間還有薪資支付及投保勞健保關係,惟上訴人之薪資則係由范成連個人以現金所支付,且101年9月以後,上訴人勞健保已從被上訴人處退保,並係自行向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投保,此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且上訴人亦確實是為范成連提供勞務,並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足見101年9月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完全沒有關係,故上訴人與徐東輝、鄒國龍情形不同,即難認兩造間還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實業於101年8月31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⒌證人許柏仁證稱:伊於101年9月至104年11月受僱於被上訴
人,勞健保投保單位是被上訴人,實際受僱於京明公司,伊受僱之初,在京明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的辦事處工作,該辦事處與被上訴人設同址,共用出入口,進大門後,右半部是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左半部是京明公司的辦事處,伊在該處工作至102年8月或9月間,之後到京明公司設在廣州的工廠工作,之後僅偶而到前述左半部開會,是本於京明公司受僱人身分去開會,直到104年11月為止。范成連與被上訴人以前負責人何玉美是好朋友,左半部有范成連獨立辦公室,伊到職時,上訴人已在左半部工作,上訴人是為范成連工作,因為上訴人的工作都是范成連交代,上訴人主要工作是開車接送范成連、處理范成連交代事務,所處理事務都是關於范成連擔任國民黨中常委之相關事務,上訴人有印製京明公司名片,部分工作內容與京明公司有關,大部分是隨同范成連出差到北京或廣州。何坤炎不會交代上訴人做事,上訴人沒有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上訴人是向范成連領薪資,上訴人與伊聊天時有提到,通常是表示范成連遲發薪資,范瑋倫是范成連女兒,有時會到左半部幫范成連的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且有前述左半部入口招牌即為京明公司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由上亦堪認上訴人係從受范成連指揮監督,並為范成連服勞務,沒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係從范成連處受領薪資,至於證人許柏仁之情形與上訴人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益證上訴人於101年9月以後是受僱於范成連,而非被上訴人。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已從上訴人處自請離職,
兩造間於101年9月1日以後已不存在僱傭關係。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268頁)後,方於108年10月9日聲請調查證人林席源、曹裕全,待證事實為該2位證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范成連」之司機及助理,曾與上訴人同事,證人曹裕全薪資皆由被上訴人董事范瑋倫以現金給付,以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從證人何坤炎、許柏仁、徐東輝、鄒國龍之前述證述內容可知,每位受僱人締結僱傭契約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之締結僱傭契約之情況亦有差異,故證人林席源、曹裕全之情形不能以之證明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況范成連為京明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范瑋倫為范成連之女兒、競選辦公室主任及董事長特助,由范瑋倫給付薪資,不等同即為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故無調查證人林席源、曹裕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承上,上訴人是於101年8月31日從上訴人處「自請離職」,
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兩造間於101年9月1日以後已不存在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101年4月15日至106年11月24日共5年7月9天年資之預告期間30日工資5萬元、依勞基法第17條,按平均工資5萬元及工作年資5年7月9日,發給資遣費140,278元、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6年9月1日至11月24日薪資共14萬元及依范成連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之承諾發給之加班費1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2,900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1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退休金共190,11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范成連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之承諾、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1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退休金共190,11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