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宗漢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被 上訴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3,568 元本息,及提繳12萬3,739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金額合計10萬7,022 元本息,及提繳5 萬2,111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5、6欄所示金額,合計141 萬3,958 元本息,及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提繳雇主應負擔健保費而扣發之工資4 萬5,32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203 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其起訴時所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7年12月1 日調降趟數薪資金額,積欠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如附表編號1、2、5、6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41 萬3,958 元,且未按伊實際所得工資提繳退休金,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5 萬2,111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互助會規章第11條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2、5、6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41 萬3,958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因提繳健保費雇主負擔額而扣發之工資共計4 萬5,324 元,及自10

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即附表編號3、4 逾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附表編號3、4、7 欄所示金額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之趟數薪資即已內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且上訴人同意伊自97年12月1 日起調整趟數薪資,其工資總額高於基本工資,況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爭執,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期間趟數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又上訴人應休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係上訴人能休而不休,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發給工資;再互助會由駕駛員自行組織,伊僅係代收後轉交該互助會會長,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互助金,顯屬無據;另伊已依原判決提繳系爭期間短繳退休金差額5 萬2,111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請求伊再提繳,並無理由;此外,係上訴人要求伊以最高投保金額4 萬3,900 元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願自行負擔健保費差額,伊並無短發工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 萬3,

568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2萬3,739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022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 萬2,111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 萬3,958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7 萬1,62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5,324 元,及自108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⒈及㈢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之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8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北高線之駕

駛員,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確實瞭解乙方之工作屬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薪,並同意遵守…」、第3 條第6 款約定「乙方同意延長工時並依公司規定交接班」(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嗣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0日退休。

㈡上訴人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固定薪資為底薪1

萬5,000 元及年資加給1,100 元,往返臺北高雄班車(下稱北高線)趟數薪資原以第1 至25趟每趟800 元、第26至35趟每趟900 元、第36趟以上每趟1,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公告每趟金額約調降50元(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㈢依原證8 即上訴人之已繳納退休金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

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提繳單位為被上訴人、摘要說明欄屬「雇主提繳」部分,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為各2,634 元,103 年12月提繳金額為1,756 元。

㈣依原證17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

原審卷㈠第216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部分,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之投保薪資為4 萬3,90

0 元。㈤對於原證2 所示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簽訂之互助會契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14頁)、原證4 所示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㈠第17至30頁)及原證10所示互助會規章(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互助金等,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㈦關於原證6 所示薪資明細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2頁):

⒈應扣金額之「勞保費702」,係指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上訴人應負擔勞工保險費702 元。

⒉應發金額之「支援差額」,係指上訴人行駛北高線途中,

因繞行他站接送旅客,而發給之趟次差額;例如上訴人行駛北高線途中,繞行嘉義站接送旅客,則按北高線趟數薪資800 元,以及往返臺北嘉義班車(下稱北嘉線)趟數薪資600 元與往返嘉義高雄班車(下稱嘉高線)趟數薪資30

0 元合計900 元,發給支援差額100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97年12月1 日起擅自調降趟數薪資,且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返還伊互助金,復未提繳足額金額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因提繳雇主應負擔健保費而扣發伊之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項目金額,並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公告自該月1 日起調降趟數薪資,是否已經上訴人同意?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短付之趟數薪資10萬9,600 元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110 萬8,204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特休假未休工資17萬6,154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互助金2 萬元,有無理由?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2,111 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因提繳雇主應負擔健保費而扣發之工資4 萬5,324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公告自該月1 日起調降趟數薪資,是否

已經上訴人同意?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亦即,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先例參照)。再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而雇主宣布減薪,員工未立即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含固定

薪資及趟數薪資,固定薪資為底薪1 萬5,000 元及年資加給1,100 元,趟數薪資北高線原以第1 至25趟每趟800 元、第26至35趟每趟900 元、第36趟以上每趟1,200 元計算,北嘉線原以第1 至35趟每趟600 元、第36至45趟每趟70

0 元、第46趟以上每趟8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 日公告北高線每趟調降50元、北嘉線每趟調降3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調整趟數薪資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降趟數薪資未經其同意,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調整趟數薪資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雖上訴人否認其有簽署調整趟數薪資公告,惟不否認其有收到該公告並自行留存(見原審內㈠第278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給該公告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告自97年12月

1 日起調降趟數薪資計算方式之事,參以上訴人有記載、留存所駕駛班車路線、時間之習慣(見原審卷㈠第33至71頁),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趟數薪資計算方式,係自97年12月1 日起依調整後趟數薪資計算發放工資,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自97年12月1 日起,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調整後趟數薪資計算每月工資而予以減薪後,上訴人仍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持續領取依調整後趟數薪資計算每月工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97年12月1 日起領取依調整後趟數薪資計算之每月工資,已有不同意之表示,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或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仍持續領取以調整後趟數薪資計算之減薪工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且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至103 年12月20日退休,前後期間長達6 年又20日,自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依97年12月1 日公告調整趟數薪資計算之每月工資,而與被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堪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依調整後趟數薪資計算每月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 日起調降趟數薪資未經其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短付之趟數薪資10萬9,60

0 元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110 萬8,204 元,有無理由?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短付之趟數薪資10萬9,600 元部分:

承上,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 日起調整趟數薪資之計算,並依調整後趟數薪資發放每月工資,既已經上訴人默示同意,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即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短付之趟數薪資10萬9,600 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110 萬8,204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部分,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第1 條及第3 條第6 款約定,上訴人瞭解其工作屬於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薪,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每月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趟數薪資,趟數薪資已含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且兩造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總額等語,參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駕駛汽車長途往返臺北高雄之時間不易固定,故上訴人每月工資除固定薪資1 萬6,1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於97年12月15日所簽勞動契約第1 條明定其薪資依趟次計算,以配合上訴人從事工作之特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議定之工資,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乙節,應堪採信。且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已領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三)加上按基本工資及上訴人主張延長工作時間(見原審卷第311至355頁之附表B )所計算加班費之總額,堪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發給上訴人工資尚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兩造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延長工作加班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特休假未休工資17萬6,15

4 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及106 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共61日之

工資,惟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應休之特別休假,縱有未休,亦係上訴人能休而不休,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故縱然上訴人尚有特別休假61日未休,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所提趟數表(見原審卷㈠第33至71頁)及附表B (見原審卷㈡第311至355頁),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分別有1 日至10日無駕駛趟數紀錄,難認曾因被上訴人密集排班而不能休假。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葉中豪、車服人員潘玉雯於另案證述內容及葉中豪之請假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0頁、第294至295頁,本院卷㈠第331頁),查證人葉中豪於另案係證述沒有特休假,但伊於105 年3 月8至10日請假時,被上訴人公司調度組長要求伊填寫特休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 頁),及證人潘玉雯係證述沒有給伊特休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 頁、第294至295頁),但尚不足以證明於103 年12月20日退休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休特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依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期間未休特休假工資17萬6,154 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互助金2 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時曾繳交運務部互助金2 萬元,嗣伊於10

3 年12月20日退休,依互助會規章第11條「如無肇事且以繳有互助金而離職者,無條件無息退還已繳之互助金」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互助金2 萬元予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運務部互助會係由駕駛員自行組織,互助金應向會長繳納,其僅係受會長委託代收轉交,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退還互助金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契約書及互助會規章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138 頁),該互助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運務部之正職駕駛員所組成,入會互助金額於92年2 月27日經全體會員開會研討決議通過,每位會員定為

2 萬元,繳交方式為自薪資分為8 期每月2,500 元扣齊,由會員選派會長、監委、各區委員多位人員共同管理互助金額及業務運作,互助會保費金額一律存入銀行,足認上訴人之運務部互助金2 萬元,當初雖係自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薪資中,分8 期,每期扣款2,500 元方式繳交,惟被上訴人扣款後,即轉付至該運務部互助會所設互助金保費銀行帳戶內,由該互助會會長、監委、各區委員多位人員共同管理該帳戶,被上訴人既非該互助會會員,亦非互助金管理人,且上訴人繳交之互助金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主張依互助會規章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互助金2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5 萬2,111 元外,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領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趟數薪資差額、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27

9 萬2,800 元,按最低提繳率6%計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6萬7,568 元,扣除已提繳11萬5,

457 元(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6%計算),被上訴人應提繳5 萬2,111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此部分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提繳,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是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因提繳雇主應負擔健保費而扣發之工資

4 萬5,324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實際薪資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應負擔部分保險費用,但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期間雇主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1,034 元,故請求返還共4 萬5,324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要求提高至以最高投保金額投保,其願自行負擔差額,伊並未剋扣上訴人薪資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1、2 目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文參照),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已領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本即應以最高投保金額4 萬3,900 元為上訴人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乙節,應堪採信,且依上所述,縱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雇主之健保費,亦屬無效。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其薪資共扣4 萬5,324 元,用以繳納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雇主健保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因提繳雇主應負擔健保費而扣發之工資4 萬5,324 元本息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互助會規章第11條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5、6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41 萬3,958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提繳7 萬1,62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因提繳雇主負擔額而扣發之工資共計4 萬5,324 元,及自

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 ║原審起訴請║原審判命被│上訴請求再│二審追加請│ 備 註 ║║ ║ 求金額 ║ 上訴人給付│ 給付/再提 │ 求給付金額│ ║║ ║ ║ 金額 │ 繳金額 │ │ ║╟──────────╫──────╫──────┼──────┼──────┼─────────╢║1.趟數薪資差額 ║ 10萬9,600元║ 0 │ 10萬9,600元│ 無 │ ║╟──────────╫──────╫──────┼──────┼──────┼─────────╢║⒉延長工時加班費 ║110萬8,204元║ 0 │110萬8,204元│ 無 │ ║╟──────────╫──────╫──────┼──────┼──────┼─────────╢║⒊提繳退休金扣發工資║ 11萬5,457元║ 4萬2,869元│ 0 │ 無 │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⒋因提繳雇主應負擔勞║ 6萬4,153元║ 6萬4,153元│ 0 │ 無 │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 工保險費而扣發之工║ ║ │ │ │ ║║ 資 ║ ║ │ │ │ ║╟──────────╫──────╫──────┼──────┼──────┼─────────╢║⒌特休假未休工資 ║ 17萬6,154元║ 0 │ 17萬6,154元│ 無 │ ║╟──────────╫──────╫──────┼──────┼──────┼─────────╢║⒍退還互助金 ║ 2萬元 ║ 0 │ 2萬元 │ 無 │ ║╟──────────╫──────╫──────┼──────┼──────┼─────────╢║ *上開⒈至⒍合計金額║159萬3,568元║ 10萬7,022元│141萬3,958元│ 無 │ ║╟──────────╫──────╫──────┼──────┼──────┼─────────╢║⒎提繳退休金不足額至║ 12萬3,739元║ 5萬2,111元│ 7萬1,628元│ 無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 │ │ │提繳5萬2,111元部分║║ 個人專戶 ║ ║ │ │ │已確定。 ║╠══════════╬══════╬══════╪══════╪══════╪═════════╣║⒏因提繳雇主應負擔健║ 無 ║ 無 │ 無 │ 4萬5,324元│ ║║ 保費而扣發之工資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