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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蘇義閎(原名蘇建彰)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455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4,636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提繳4,18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因其於107年3月起已另受台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僱用,每月薪資4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自台聚公司取得之報酬後,減縮上開第(三)、(四)項聲明如後述四、(四)(五)(六)項聲明所示。核上訴人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擔任採購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每月薪資6萬9,091元,分別於每月20日發給2萬4,455元、翌月5日發給4萬4,636元。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惟伊並未洩漏應保密之採購資訊,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規定提交人評會檢討及董事長核定,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6年3月份工資差額12,811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爰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3月份工資差額1萬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455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4,636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4,18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定有所列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惟伊於106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有附表二所列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遂於同年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發給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455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4,636元,及各期給付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91元,及各期給付自翌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46頁):㈠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塑企業總管理

處採購部工作,嗣擔任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負責機械設備採購工作。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人事通知單以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本薪4萬8,910元

、交通津貼1,22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領有效率獎金,金額自1萬2,390元至1萬2,712元不等(見被證25所得清冊)。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起另受僱於台聚公司,每月工資4萬5,000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有附表二所列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兩造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4月23日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二第46-4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本件免職處分做成前,解僱程序是否合法?

查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工作,嗣擔任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負責機械設備採購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鄒明仁於106年3月24日以公司人事通知單(下稱系爭人事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以「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免職決定,既屬情節重大情形,卻未依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制定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規定,先經人評會檢討,再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定,有解僱程序不合法情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固規定,「A.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已明訂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

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B.……d.未明訂懲處標準者且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應依情節輕重並參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須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原審卷第26頁)。惟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已明文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13)違背國家法令或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

(14)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18)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營業上之祕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且人事管理規則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訂,其中第7.2條第3項並規定「各公司訂定之懲處辦法均應呈總裁核定,後續修訂則應呈公司董事長核定,惟若修訂內容涉及懲處之標準降低、範圍縮小或條件緊縮者,應再呈總裁核定」(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得據以自訂懲處辦法,則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以工作規則自訂懲處規定,於工作規則第5條為與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相類之規定(原審卷57頁)。且就二級主管之免職,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由執行副總決定,工作規則第8條則規定由副總經理核決(原審卷第29、56頁)。足認系爭人事通知單所載免職事由,係依人事管理規定及工作規則明訂之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免職,依上開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得不經人評會檢討,由總經理核定,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無人評會組織,而於106年3月23日召集會議,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即於同年月24日即召集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高級工程師、資深管理師、組長及副組長等人開會,對上訴人進行訪談,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實,提示事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僅就部分事實簽立自白書等語,並提出自白書為證(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相關部門主管於106年3月24日集合對其進行訪談等情(原審卷第47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召集相關部門主管開會,對上訴人訪談後,方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違人事管理規則所定之解僱程序。上訴人主張本件免職處分做成前,未先經人評會檢討,而有解僱程序不合法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解僱上訴人時,是否已將附表二編

號1、4、5、6所示之情事告知上訴人而併為解僱事由之範疇?查系爭人事通知單記載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顯示免職事由包括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件,而明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6年3月23日召集會議,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即於同年月24日召集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高級工程師、資深管理師、組長及副組長等人開會,對上訴人進行訪談,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實,提示事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僅就部分事實簽立自白書,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相關部門主管於106年3月24日集合對原告進行訪談等情(原審卷第475頁)。依上自白書記載其提供合約比價表及其他可供廠商增加案件競爭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通知上訴人解僱時,所告知之事由與附表二編號1至6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解僱上訴人時,除附表二編號2、3所列者外,未將其他事由告知上訴人,不得作為本件解僱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查兩造對於下列各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46頁):⑴106年1月13日:開標日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報價每組為47萬8,000元,為開標後最低價廠商。

⑵106年1月23日:弘達公司以電郵檢附議價函暨廠商回覆函予

上訴人,表示其同意降價至46萬8,000元,並蓋用弘達公司大小章及註明日期為106年1月23日。

⑶106年2月3日:弘達公司以電郵再次檢附前開議價函暨廠商回

覆函予上訴人,惟其上加註「願減為460,000/ST」,並再次蓋用負責人章及註明日期為106年2月3日,然弘達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總價為『51萬1500元』。

⑷106年2月17日:請購部門人員林延星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2.XZ-JEA023此案管控成本為442,876元」、「…不好意思,忘記補充XZ-JEA023此案管控成本為442,876元是指1st,故全部51st為2,214,380元」。

⑸106年2月21日:弘達公司以47萬8000元報價,以電郵回傳被證6第2頁議價函與上訴人。

⑹106年2月22日:上訴人在請請購單位表示意見時,僅以「本

案議後最低價僅能比照前案XZ-JEA026價格TWD478,000x5=TWD2,390,000仍高於預算TWD2,214,300請確認可否購買」。

⑺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詢問請購部門:「本案議後最低價僅

能比照前案XZ-JEA026價格TWD478,000x5=TWD2,390,000仍高於預算TWD2,214,300請確認可否購買?」,經請購部門人員林延星轉發詢問請購部門,「營業部門回覆請購部門人員林延星:『本次軸承的決購金額(1大+1小)比成本管控之金額在低30萬,所以,這部分可以來補潤化系統的部分。就請採購決吧!』,請購部門人員林延星再轉發回覆上訴人:「本案已敬會營業回覆如附,營業已同意,比照前案價格,煩請協助儘速決購以上感謝協助,謝謝」。

⑻106年3月1日:上訴人於「採購呈核表」之「採購擬辦」欄中

僅說明記載:「二、擬購說明:評估後僅《弘達》符合,同(106/1)XZ-JEA026前購,恰議不降,擬購」。

⑼106年3月2日:採購一級主管簡萬來於「採購呈核表」核簽,

請購部門批示「擬向#弘達油壓」訂購。(被證7)⑽106年3月9日:資深副總於「採購呈核表」核簽。

⒉依上顯示弘達公司於106年1月23日、2月3日先後明確回覆願

降至46萬8,000元、46萬元,於同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廠商回覆函,則僅勾選「願降至478,000元」,而未說明其金額高於前兩次願降價金額之理由,上訴人既未於弘達公司前兩次降價後依議價作業規定儘速呈核採購,於弘達公司經半個多月第3次回覆函後又未以書面究明弘達公司維持原報價之緣由或請主管協助,且未於「採購呈核表」中檢附上開經過,而逕以原報價呈核採購,且載:恰議不降、擬購等語,顯未顧及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採購呈核表」中有檢附弘達公司第1、2次降價之廠商回覆函,弘達公司於第2次議價所檢附之報價單記載金額為51萬1500元,與同意降價不符,恐有誤寫,方請其重新回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調閱上訴人「採購呈核表」及其附件之整份文件,並未見檢附上開降價函(本院卷一第144之1頁),自無憑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隱匿廠商降價紀錄,致特定廠商得以高價得標之行為,已違反附表一所示誓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2、3條、第4條第7款、採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管理第八項議價作業一.

(三)及三.規定、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1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電郵檢附其他經辦辦理之

「PET打包帶」採購案之「比價表」給已離職之前採購部門員工林志龍,當時該「PET打包帶」「比價表」之採購單位尚未完成議價程序,該案承辦人於106年4月5日方提出採購呈核表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46頁):

⒉查上訴人身為採購人員,應致力於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不

接受任何請託,更知悉總管理處嚴禁窺探、洩漏他人承辦案件之比價表,且此窺探、洩漏會影響後續議價程序或日後採購之公平性、更難維護請購單位權益,卻因前員工林志龍之請託而故意將其他採購人員在議價期間之比價資料提前洩漏給林志龍,致林志龍可能協助議價者或潛在議價者在後續議價期間占有優勢,而無法確保議價程序之公平性,更難以保障請購單位權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舉已違反附表一所示誓約書第1、3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3、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公佈函、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12、16款規定,亦屬有據。

㈤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已結案之「被

證9『觸媒』類材料產品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給已離職之前採購部門員工林志龍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46頁):

⒉查上訴人身為採購人員,明知依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

日總經字oZ000000000公佈函(原審卷第144頁),可知「比價表」、「採購記錄表」、「廠商報價型錄」等資料,均屬應保密之採購資料,應避免外洩造成以後採購之弊端,且前開「材料別採購紀錄表」載明總管理處採購部為台塑企業所屬各公司採購「觸媒」類材料產品之品名、規格、供應商、單價等採購條件及資料(原審卷第77-86頁),係被上訴人採購之重要議價資料,上訴人將「『觸媒』類材料產品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林志龍,使第三人得以由上開資料研判請購單位日後採購之可能底價、知悉潛在競爭者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已損及請購單位日後採購之公平性及利益。上訴人主張此舉未損及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違反附表一所示誓約書第1、3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3、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公佈函、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12、16款之規定,亦屬有據。

㈥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查兩造對於下列各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46頁):⑴104年6月10日03:54PM:上訴人於上開採購案議價期間,寄送

電郵予議價廠商廈門銓紘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紘興公司),電郵上載明「因本案馬達用於鋼鐵,規格特殊非標準品,僅能以RMB 900,000承接」、「貴司得可參考相近馬達前購PQ-EM03E5 0.5KV 400KW訂價RMB 834,500」、「本案電壓更高成本增加近+15%~+20%價格已無法再降」等語。

⑵104年6月10日03:56PM:

2分鐘之後上訴人以電郵寄送議價目標為人民幣80萬元以下之議價函給銓紘興公司。

⑶104年6月11日:

銓紘興公司再於次日以電郵檢附議議價函暨廠商回覆函表示僅能降至人民幣90萬元,且理由係一字不漏地照前開上訴人106年6月10日下午3時54分之電郵內容抄寫。

⒉查上訴人身為採購人員,本應為請購單位之利益把關,盡力

促成接近目標價格之任務,卻指導銓紘興公司如何議價、如何回應,使廠商未經議價程序即得標,足以影響議價之公平及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亦與其所負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之義務有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舉違反附表一所示誓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2條、第4條第7款、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1、12款之規定,亦屬可採。㈦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查兩造對於下列各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46頁):⑴104年1月30日: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開標後最低價廠商,報價金額198萬元。

⑵104年2月3日:

上訴人與大同公司議價,議價函記載議價目標為150萬元以下。

⑶104年2月3日:上訴人呈核「採購會簽附圖案件洽辦單」送請購部門會簽,會簽說明欄記載「請評估規格」。

⑷104年2月5日:大同公司回覆以192萬元爭取,並註明係「參

考前購1-CL6LX1,260kw693.3kv 60(350HP)含工研院防爆認證。」⑸104年2月6日:

請購部門於「採購會簽附圖案件洽辦單」回覆報價廠商審核結果,大同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重電事業部)、凱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經審查均同意符合規格,請恰上述同意擬購廠商,請採購部門擇廉訂購。

⑹104年3月2日:

凱旋公司以電郵表示「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TWD0000000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如有影響貴部採購程序,敝司深感抱歉,雖然已先電話和您報告此事被您拒絕。不過我想再以此封信來表達我對貴公司的誠意和想服務的機會,拜託您了,感謝-感謝-」。

⑺104年3月4日:

上訴人以降至188萬元以下為目標價而與大同公司議價。

⑻104年3月4日:

大同公司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同意降價至目標價188萬元。

⑼104年3月5日09:25AM:

凱旋公司以電郵要求變更報價為185萬元。

⑽104年3月5日04:36PM:

上訴人再以降至184萬元以下為目標價與大同公司議價,並於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議價金額錯誤」、「重新更正如附件」、「請重回」。

⑾104年3月10日:

大同公司以電郵檢附議價函回覆其不願降價。

⑿104年3月11日:

凱旋公司以電郵檢附函文函文說明「蘇先生您好有關1-GL52G1雖然已在電話向您說明此事案須變更價格被您拒絕,不過我想再以此封信來表達我對貴公司的誠意和想服務的機會。…此案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規格先以耐壓防爆等級報價,但目前已和原廠確認好安全增防爆的優惠價格TWD0000000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拜託您了,感謝-感謝-」而電郵上以「老大,請看附件內容是否OK?有問題再跟我說,謝謝-」等語,詢問上訴人,其所檢附之函文內容是否可行。

⒀104年3月18日:

上訴人於該案「採購呈核表」中列舉凱旋公司、大同公司及東元公司報價,將凱旋公司之報價逕列以其變更後之報價185萬元,註記「廠商改報價」,於「採購擬辦」欄中說明:「規格皆符合,議價後<凱旋>價低無法再降擬購(請購預算TWD3,000,000)#1原始初報:TWD3,000,000,修改原因:原以耐壓防爆馬達報價,經檢討後修正為安全增防爆馬達」等語,建請決購予凱旋公司。

⒁104年3月19日:採購一級主管張賢超於「採購呈核表」核簽。

⒂104年3月20日:請購部門於「採購呈核表」批示「擬向#1凱旋」訂購。

⒃104年3月:經營主管一級於「採購呈核表」核簽。

⒉查上訴人就上開採購案於104年2月6日請購部門就大同公司等

之報價回覆擇廉訂購後,遲未與大同公司議價,直到凱旋公司於104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9萬元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之後,上訴人方於10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向大同公司表示希望報價降至188萬元以下,已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辦事細則關於「議價之案件,由電腦開標日加5個工作天(內購案件)或8個工作天(外購案件)管制議價作業進度」及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關於「開標後若接獲非最低標廠商自行主動降價,應呈報相關主管知悉,並檢討後續處理方式」、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4條關於「開標後,廠商以漏報或報價錯誤等理由修改報價者,原則上不應向其議購;倘因故需向其議購,則須經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材審核組審查原因合理後始可據以辦理」等規定。又大同公司於104年3月4日回覆表示願降至188萬元後,上訴人未據以呈核採購,反而於凱旋公司再度要求變更價格為185萬元後,以「議價金額錯誤」之不實事由,再向大同公司議價,希望降至184萬元以下等情,亦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關於「議價金額…若廠商同意…,應直接決購,不得再議」、自律公約關於經辦人員「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不得有…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等規定。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採購呈核表僅記載:凱旋公司報價185萬元及凱旋公司原始初報300萬元,修改原因「原以耐壓防爆馬達報價,經檢討後修正為安全增防爆馬達」等情,已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7年2月27日通知關於「開標後廠商主動降價者,應呈報主管同意後方得接受其降價,並將原因詳述於採購呈核表」之規定。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議價規則,任由廠商於開標後變更報價,未向採購主管回報,更未與已同意目標價之報價最低廠商決標,而以目標價錯誤為由重新議價,造成議價程序不公,並隱匿報價廠商變更報價之事實,護航特定廠商得標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附表一所示誓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2條、第4條第7款、採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管理第八項議價作業一.規定、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4條、台塑總管理處97年2月27日通知函一.(四)規定、台塑總管理處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一.(八)規定、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12款之規定,亦屬有據。

㈧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違規列印他人承辦案件之比價表逾70件,其中包括員工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之比價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列印採購案比價表日期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列印行為,並主張:其因進入系統點閱比價表致生印表紀錄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明細是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資訊部林裕舜高級工程師自系統伺服器下載上訴人執行印表指令之紀錄等語一節(原審卷第142頁),並未爭執,亦不爭執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議價程序中之廠商比價表予訴外人林志龍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列印被證23所示71件明細資料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附表一所示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關於輸出表單「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比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長(本組)、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之規定,亦屬有據。

㈨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據以免職有無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⒈按與解僱關係密切之廣義比例原則,包含有效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而雇主作為最後手段之終結性終止勞動契約,不論其解僱事由為何,僅於無其他繼續僱用勞工之可能時,方屬正當,即解僱須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此為必要性原則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基前所述,上訴人身為採購人員,對被上訴人負有忠誠、公

正執行職務之義務,卻利用職務之便,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隱匿弘達公司降價紀錄以護航特定廠商高價得標之行為;編號2所示因林志龍之請託而故意將其他採購人員在議價期間之比價資料提前洩漏給林志龍之行為;編號3所示將「『觸媒』類材料產品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林志龍,使第三人得以由上開資料研判請購單位日後採購之可能底價、知悉潛在競爭者之營業秘密等資訊之行為;編號4所示指導銓紘興公司如何議價、如何回應,使廠商未經議價程序即得標之行為;編號5所示違反議價規則,任由廠商於開標後變更報價,未向採購主管回報,更未與已同意目標價之報價最低廠商決標,而以目標價錯誤為由重新議價,造成議價程序不公,並隱匿報價廠商變更報價之行為;編號6所示未經許可擅自列印他人經辦採購案之比價表資料等行為。上訴人上述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形,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且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議價廠商之公平信賴關係及公司利益,致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足認上訴人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自有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11、12、16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第13、14、18款免職規定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不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等語,難認可採。

㈩查兩造僱傭契約既於106年3月24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工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455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4,636元,及各期給付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91元,及各期給付自翌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 編號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1 誓約書第1條、第3條記載「本人蘇建彰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在進入公司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公司所訂之規章……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或有無簽署保密協議,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見卷第64頁之被證2) 2 自律公約第1條至第4條記載「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作業程序,不為且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以提升作業效率與功能,確保作業品質…。經辦人員…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經辦人員…如遇作業制度有窒礙難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及改善,不得因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㈦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見卷第65頁之被證3) 3 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11、12、16、21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營私舞弊…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見卷第57頁之被證1) 4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訂採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管理」之第八項議價作業規定「議價原則:㈠採購人員之議價以準時且最低標廠商為優先,…依原擬呈准之議價方式進行議價作業,遇有困難時,應即反應主管協助。㈡議價時應以書面『議價函』避免使用電話、而以傳真或網路方式為之。㈢議價結果與我方目標相近者,可直接呈報核決,若條件等發生大差異者,應與採購主管研商對策,轉向次低標議價或由採購主管直接與廠商交涉。…議價進度管制:議價之案件,由電腦開標日加5個工作天(內購案件)或8個工作天(外購案件)管制議價作業進度…」,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第一項記載「…㈦開標後若接獲非最低標廠商自行主動降價,應呈報相關主管知悉,並檢討後續處理方式。㈧為確保開標原則,若議價後優先議價對象價格非最低者,應以最後議價函…向優先議價對象回議,議價金額為最低總價酌減金額,金額不得差異過大,若廠商同意(或價格不高於原最低價廠商)者,應直接決購,不得再議,若廠商無法同意者,則可逕向最低價廠商決購。…」。(見卷第254至255、250至251頁之被證30) 5 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3條「…⑸採購主辦人員應要求廠商於我方要求之報價期限內提出報價,以確保採購作業時效及公平性,對逾期報價之案件,一律不予受理(但呈一級主管組長核准者除外)…」、第2.4條「…⑵開標後,採購助理人員應將所有報價廠商之價格…等資料輸入電腦,…送採購主辦研判,當準時報價最低廠商之價格不高於前批購價時,得逕行決購。…⑹開標後,廠商以漏報或報價錯誤等理由修改報價者,原則上不應向議購;倘因故需向其議購,則須經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材審核組審查原因合理後始可據以辦理;另廠商近3個月內反應修改報價達3次(含)以上者,應適時給予評核警惕。…」。(見卷第172至173頁之被證27) 6 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關於輸出表單規定「…管制條件:1.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比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長(本組)、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見卷第184頁之被證28) 7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以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公布增修採購案件會簽作業規定,其說明記載「…採購案件於開標後,經採購經辦研判,倘需再交由請購部門進一步確認評估時,可透過OA傳簽或紙本郵寄進行會簽,並檢附相關附件如比價表、採購紀錄表及廠商報價型錄等資料後傳送請購部門。惟為避免廠商報價外洩造成後續議價等相關作業困擾,特增修訂採購案件會簽電腦作業如下:⑴採購案件會簽時,採購經辦應研判是否提供廠商報價價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判後確有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會簽;…」。(見卷第144頁之被證26) 8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以97年2月27日通知,對於逾期報價廠商、開標後廠商漏報、主動降價等之議價原則及方式,訂定作業方式,第一項記載「…㈢開標後,於請購規範未明確變更情形下,若廠商以漏報、多報或誤報為由,要求採購經辦修訂(含提高或降低)報價者,不得逕予優先議購,原則上參照逾期報價廠商議購方式辦理;若為探查行情或促使競價,得呈報主管同意後納入議比價(並於採購呈核表說明),但仍應向準時且規格符合之初報最低價廠商優先議購,以杜絕弊端…。㈣開標後廠商主動降價者,應呈報主管同意後方得接受其降價,並將原因詳述於採購呈核表。…」。(見卷第264頁之被證31)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之行為 違反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1 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承辦「行星減速機潤滑系統」採購案,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報價478,000元,上訴人以議價函向弘達公司表示希望價格降為388,000元以下,請弘達公司於同年1月23日前回復,弘達公司於同年1月23日、2月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先後同意降為468,000元、46萬元,同年2月21日回復報價478,000元,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採購呈核表之採購擬辦欄說明弘達公司「恰議不降,擬購」,未記載弘達公司兩度降價,嗣弘達公司以478,7000元得標。(見被證4至6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7採購呈核表) 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1款、第12款、第21款、誓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至第3條、第4條第7款、採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管理」第八項議價作業議價原則及議價進度管制。(見卷第57、64、65、254至255頁之被證1、2、3、30) 2 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上訴人員工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議價程序中之廠商比價表予訴外人林志龍。(見被證8電子郵件、被證24被告自白書) 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第21款、誓約書第1條、第3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3款、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管制條件第1項。(見卷第57、64、65、144、184頁之被證1、2、3、26、28) 3 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4年至105年採購觸媒類材料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訴外人林志龍。(見被證9電子郵件、被證24被告自白書) 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第21款、誓約書第1條、第3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3款、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見卷第57、64、65、144頁之被證1、2、3、26) 4 上訴人承辦「450KWx6P屋內三相鼠籠式感應馬達」採購案議價期間,先於104年6月10日15時54分以電子郵件(主旨:450寫法)向廈門銓紘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紘興公司)表示「因本案馬達用於鋼廠,規格特殊非標準品,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貴司可參考相近馬達前購…訂價…,本案電壓更高,成本增加…價格已無法再降」,同日15時56分以電子郵件(主旨:台塑議價函…再催)檢附議價函向銓紘興公司表示:貴公司報價人民幣92萬元,希望價格降為80萬元以下,請於6月8日日前回復,銓紘興公司於同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回復表示願降至人民幣90萬元,並表示「因本案馬達用於鋼廠,規格特殊非標準品,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貴司可參考相近馬達前購…訂價…,本案電壓更高,成本增加…價格已無法再降」等語,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採購呈核表之採購擬辦欄說明銓紘興公司「議後…無法再降,擬購」,嗣銓紘興公司以人民幣90萬元得標。(見被證10至12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13採購呈核表、被證14議降比率) 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1款、第12款、第21款、誓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款。(見卷第57、64、65頁之被證1、2、3) 5 上訴人承辦之「300HPx6P屋內三相鼠籠式高效率感應馬達」採購案於104年1月30日開標,凱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報價300萬元為最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報價198萬元為最低,凱旋公司於104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9萬元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向大同公司表示希望報價降至188萬元以下,請大同公司於1日內回覆,大同公司同日回覆表示願降至188萬元,凱旋公司復於104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5萬元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大同公司表示「之前議價金額錯誤,重新更正如附件,請重回」,所附議價函記載希望報價降至184萬元以下,大同公司於同年3月10日回覆表示不願降價,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採購呈核表之報價欄記載凱旋公司報價185萬元、大同公司報價198萬元,採購擬辦欄說明「議後以凱旋價低,無法再降,擬購…原始初報300萬元,修改原因:原以耐壓防爆馬達報價,經檢討後修正為安全增防爆馬達」,嗣凱旋公司以185萬元得標。(見被證15比價表、被證16至21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22採購呈核表) 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1款、第12款、第21款、誓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款、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3條、第2.4條、採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管理」第八項議價作業議價原則及議價進度管制、台塑企業總管理處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第一項㈧、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7年2月27日通知第一項㈢、㈣。(見卷第57、64、65、172至173、254至255、250至251、264頁之被證1、2、3、27、30、31) 6 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違規列印他人承辦案件之比價表逾70件,包括被上訴人員工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之比價表。(見被證23列印採購案比價表日期明細) 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款、第12款、第21款、誓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管制條件第1項。(見卷第57、64、65、144、184頁之被證1、2、3、26、2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