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陳金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康立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文崎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紫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退金制度之適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之。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工退休金因上訴人由勞動基準法規定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致其受有新、舊制退休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166元之損失,此為其確認利益,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卷第63至6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7,166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審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不能核定,容有誤會。本件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簡易程序審理,原審逕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於94年5月7日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仍選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然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卻於94年11月21日擅自將被上訴人自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保,改投保勞退新制,並於94年11月21日解雇被上訴人,於同日又聘任被上訴人為清潔隊員,被上訴人之職位由工友調整為清潔隊員,惟工作內容、條件一致,並無任何異動,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上開行為,顯係為規避勞工年資之計算。上訴人為臺北縣升格後之直轄市,對被上訴人原有工作年資應繼續承認。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有疑義,上訴人均拒絕改正,並仍持續按月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原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友,其投保單位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嗣於同日解僱後另行僱用為清潔隊員,其投保單位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制度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基法舊制之規定。況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解僱前任職工友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同月21日後僱用為清潔隊員之投保薪資係4萬2,000元。被上訴人復行僱用為清潔隊員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實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應適用勞退新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是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上訴人擅自將其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保,並改投保勞退新制,其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有疑義,上訴人均拒絕改正,並仍持續按月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之勞工退休金」。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將來退休請領退休金時,上訴人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乃屬法律適用,依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