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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江廷振上 訴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廷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江廷振下列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中央研究院給付上訴人江廷振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央研究院應再給付㈠上訴人江廷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上訴人江廷振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江廷振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江廷振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研究院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江廷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江廷振(下稱江廷振)於原審關於上訴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央研究院)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主張應賠償伊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領取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9,600 元、健保補助費4,494 元(見原審卷三第223頁);嗣就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為7,561 元(詳見表格1),請求中央研究院另為給付,先位請求共給付5 萬1, 655元(計算式:39,600+4,494 +7,561 =51,655),及追加備位聲明,第一備位為:中央研究院應依據江廷振經過公證之參加職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再逐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江廷振7,349 元及給付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金額,中央研究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二位備位聲明:確認中央研究院應每月給付江廷振之法律關係及給付江廷振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核江廷振追加之聲明,均以中央研究院未為其投保之事實為主張,先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江廷振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

7 月31日止,受僱於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之訪談、繕打訪談記錄等工作,約定每月工時64小時,月薪1 萬元。詎中央研究院竟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致伊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於離職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等,中央研究院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誤引第50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負擔全民健保費用1 萬643 元;中央研究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667 元;又因中央研究院拒絕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或領取失業給付」部分,損失為3 萬9,6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中央研究院賠償;伊不能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受失業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損失為4,494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中央研究院應就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伊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之損失,扣除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負額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賠償1 萬4,732 元;中央研究院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1 萬3,490 元加班費;中央研究院應依勞基法第37條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2,

500 元;中央研究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560 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爰聲明:㈠中央研究院應給付9 萬7,687元。㈡中央研究院應給付依據更正起訴狀表格1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更正起訴狀表格1 所示各項應賠償金額之利息。㈢中央研究院應給付依據更正起訴狀表格2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伊更正起訴狀表格2 所示之各項應賠償金額之利息。㈣中央研究院應給付江廷振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3 萬9,600 元之利息。㈤中央研究院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1 萬8,157 元之利息。㈥中央研究院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560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中央研究院應給付伊服務證明書,記載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計畫主持人蘇彥圖之兼任助理等內容,不得有其他不利之記載。㈧中央研究院應給付自民事更正準備狀㈡送達中央研究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2,500 元之利息。㈨中央研究院應給付自準備狀㈢表格1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如準備狀㈢表格1 所示之各項應賠償金額之利息。

二、中央研究院則以:伊為國內最高學術研究機構,任務包括為國家培育人才,實際上與其他學術機構相同,與江廷振簽訂之契約為附負擔之行政給付或附負擔之贈與,每個月給付江廷振1 萬元為獎助研究生之獎助金,與江廷振擔任兼任助理,無對價關係。且江廷振提出勞務之時間、地點自由,不具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伊自無為江廷振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服務證明書等義務。況且江廷振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江廷振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計算方式為特別休假7 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部勞工全年正常時間之比例」計算。江廷振為台大法律系研究所研究生,並無就業困難之處,其未證明有工作意願並向公立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仍無法由就業機構推介就業,是其請求失業給付、職業訓練、失業被保險人健保費補助等,均屬無據。伊未與江廷振約定每月64小時工時,且江廷振未證明伊有要求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及國定假日工作,是江廷振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准㈠中央研究院應給付江廷振3 萬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中央研究院應提撥1 萬560 元至江廷振勞工退休金專戶。㈢中央研究院應給付江廷振服務證明書、記載江廷振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3 年9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計畫主持人蘇彥圖之兼任助理等內容。駁回江廷振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江廷振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江廷振下列第㈡㈢㈣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中央研究院應再給付江廷振1 萬5,990 元。㈢中央研究院應再給付江廷振:⒈先位:5 萬1,655 元。⒉第一備位:中央研究院應依江廷振經過公證之參加職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再逐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江廷振7,349 元及給付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金額,中央研究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第二備位:確認中央研究院應按月給付江廷振6,600 元之法律關係,及給付江廷振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㈣中央研究院應再給付江廷振自如表格1所示各先位欄起息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若以先位欄內容作為起息日為無理由,依序以第一備位欄、第二備位欄作為起息日,對中央研究院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中央研究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廷振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江廷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江廷振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與

中央研究院間簽有兼任助理契約,中央研究院每月給付江廷振1 萬元,由江廷振擔任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就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研究計畫之蒐集資料、協助訪談及整理記錄等,有兼任助理契約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1、62頁),並為中央研究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堪予認定。

㈡江廷振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中央研究院則抗辯兩造間為

附負擔之行政給付或附負擔之贈與,每個月給付江廷振1 萬元為獎助研究生之獎助金,並無對價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勞雇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之從屬」、「經濟之從屬」、「組織之從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決定之。應本於雙方間實質權義關係判定其契約關係,而與契約用語之形式外觀無關。又按雇主為已就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重在提供勞工就業後其生活應納入社會保險體系而受保障,為勞雇關係中雇主應提供保護照顧義務之一環。此對於在學學生,及需兼職工作者,為保護勞務提供者,於個案應儘量採對其有利之解釋,而認有勞基法等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勞動法令適用。況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在公行政關係下,對勞工保障之條件,除有公務員法令規定或更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外,自無妨礙勞基法之適用。是縱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與人民訂定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文參照)。惟於該行政契約達成行政目的之給付義務外,應亦不妨礙其勞雇關係存在及雇主提供保護照顧之義務。

⒉查江廷振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9 月止,按月製作當月出勤

紀錄,於每日勾選上午或下午出缺勤,經計畫主持人蘇彥圖、承辦人及主管分別核章,有出勤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至32頁);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止,均按月製作工作紀錄,記載工作日期,及該日工作紀錄,記載其工作時間起迄時,及具體工作之內容,亦經計畫主持人蘇彥圖核章、且卷存除105 年5 月、6 月之工作紀錄資料外,另有經承辦人及主管分別核章,有工作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至42頁)。而上開工作紀錄江廷振應逐月填妥交予中央研究院等情,有江廷振提出催其繳交105 年6 月、7 月之Gmail 列印文件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98頁)。足見江廷振於提供勞務期間,需提供明確工作內容,並由計畫主持人基於院方授權,並實施確認約定工作內容之完成,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查103 年8 月25日、104 年7 月15日兩次簽立之兼任助理契約書第6 條均約定:「乙方(即江振廷)於契約期間之著作或工作成果,如係於甲方(即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企劃下,或法定工作期間完成者,其所有權歸屬中央研究院」等語,有兼任助理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1、62頁)。約定期間著作及工作成果,歸屬中央研究院,江廷振之研究成果顯為他人目的而勞動,非為自己營業目的。且兼任助理契約書亦約定每月支給1 萬元,而為按月領取一定之金額,符合經常性給予,應認屬工資,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中央研究院以法律學研究所名義,以該專題計畫主持人為助理研究員蘇彥圖,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專題研究計畫,並編列指導助理進行研究與計畫相關之行政作業,獲聘碩士班研究生助理預算,有該專題研究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12 至418 頁),足見計畫主持人對計畫所用兼任研究助理具指揮監督之權,係基於申請機構授權而得,無論是計畫主持人或研究助理,均屬中央研究院遵循一定秩序勞動力,而具組織上從屬性。綜合兩造間上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江廷振主張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⒊中央研究院雖抗辯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行政給付或附負擔之贈

與,每個月給付江廷振1 萬元為獎助研究生之獎助金,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簽立之兼任助理契約書,就報酬之約定為:「由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按月支給乙方報酬1 萬元」,足見中央研究院每月1 萬元之支給,並未附有任何負擔。而於中央研究院徵才廣告中,就兼任助理亦以總薪資、平均月薪資等用語,有下載網路ptt 看板之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99頁、原審卷三第321 至325 頁),亦未有提及給付報酬為獎助金性質。縱中央研究院所申請該筆獎助金,有達成其研究計畫之目的,其來源為與國科會間之內部關係,其目的為其內部意思表示,並未顯現於與江廷振訂立之兼任助理契約書,支付方式亦未為特別約定,自非江廷振締約時及履約過程所得知悉,中央研究院執此抗辯該筆報酬與江廷振間工作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為附負擔之行政給付或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⒋中央研究院復抗辯江廷振所受領研究助學金有其上限,且與

其他獎助學金之間相互排擠,性質為補助款,非提供勞務之報酬云云。依103 年4 月9 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修正發布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

4 條第2 款第1 目以:「兼任助理人員依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而該支給標準表:「碩士班研究生…最高以不超過5 個獎助單元為限…每一獎助單元為2,000 元」,及中央研究院獎助學金支給要點第2 條第2 款規定:「獎助標準:研究人員得以獎助對象之表現,依大專學生已獲博士候選人資格之不同給與獎助。每一獎助單元為每月2,000 元,獎助標準如下:…碩士班研究生最高不超過8 個獎助單元」,固有該函及要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45 頁)。惟該約用注意事項所規範專題研究計畫助理,有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臨時工等之區別,並於注意事項第5 條、第6 條、第

7 條及第8 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相關規定,並未排除兼任助理人員適用勞基法之可能,更於第9 條規定助理人員約用期限有關工作時間、內容、酬金、差假、兼職限制等各項權利義務,執行機構應以契約明定之。本件兩造間之兼任助理契約書中,並未約定獎助金來源、排除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業如前述,而ptt看板徵才內容,亦載明國定假日薪資、超時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並未說明契約依據為上開約用注意事項或獎助學金支給要點,就此中央研究院內部應適用之法令,自無從拘束與之締約之江廷振。而上開ptt 看板徵才關於勞健保、勞退雖以:「職務係屬勞務承攬性質,以勞務承攬人員進用,不含勞健保」等語,亦未說明其承攬之內容或依據,更與中央研究院前所稱行政契約或附負擔之行政給付、贈與難認相符,其仍執前詞指江廷振受領報酬為獎助金,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另國科會主管會報通過實施89年4 月2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培育青年研究人才作業要點獎助碩士生研究第3 章第6 條規定,碩士班研究生研究助學金額以獎助單元計,每單元每月獎助2,000 元,與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內容,並不相悖,惟非可直接作為限制具碩士班研究生身分之江廷振就業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江廷振得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之金額及項目為何(兼論其利

息之起算)?⒈江廷振請求負擔健保費用1萬643元部分:

⑴按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規定: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再依同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第10 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70%。同法第84 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至4倍之罰鍰。

⑵查江廷振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23個月為中央研究院之受僱人

,業如前述,中央研究院即應為江廷振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用。而江廷振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自行以其戶籍所在地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以健保法第15條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並自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第六類無職業榮民之眷屬、地區人口適用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繳納名目保費1萬7,227 元(計算式:749×23),倘中央研究院履行其為江廷振法定投保健保義務,江廷振自付額為6,584 元(計算式:284 ×10+295 ×6 +282 ×7 =6,58

4 ),並據其提出繳費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8至50頁)。是江廷振所受損害為1 萬643 元(計算式:17,227-6,

584 =10,643),中央研究院對計算方式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43 頁),則江廷振依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1 萬643 元,即為可採。

⑶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請求調解之事項。查江廷振曾於105 年4 月25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請求中央研究院應給付自行投保健保之費用損失,並於同年5 月20日勞資雙方進行爭議調解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解卷第75至81頁),則江廷振申請調解時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與催告相類之行為。然江廷振於105 年4 月25日申請調解時,其已繳納之健保費用僅於105 年4 月22日所繳納至105 年2 月當期之費用,有繳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自僅得就已發生之損害為請求,始生催告之效力;而中央研究院表示受到第一次調解通知之時間為105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

273 頁),則江廷振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8,308 元【計算式:10,643-(000 -000 )×5 =8,308 】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上開催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江廷振於105 年10月7 日始給付其餘健保費即2,335 元,有上開繳納證明書之日期可按,江廷振無法證明有於起訴前為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見調解卷第108 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2 次調解期間,江廷振並未再為催告,並無另計起算日之必要。至江廷振備位請求均自105 年4 月25日起算利息部分,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⑷中央研究院既依上開健保法規定,而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江廷振負有上開給付義務,江廷振復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契約上之請求,即毋庸論斷。另江廷振自行負擔健保費用,縱有為中央研究院代墊之意思,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代墊款及自應繳納之期日起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又中央研究院依前述法令而認與江廷振間並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其未為江廷振納保,應依健保法等規定負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即難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侵害江廷振之權益。是江廷振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及更有利之先位利息起算日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江廷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667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㈡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㈢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㈣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⑵查江廷振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受僱於中央

研究院23個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江廷振第1 年並無特別休假,第2 年特別休假為7日。惟查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簽立兼任助理契約書,其契約期間至105 年7 月31日止,甚為明確。則江廷振對於其曾與中央研究院協商休假、或排休遭拒絕等情,並未有任何舉證。況依前述江廷振自行製作送審核之105 年7 月份工作紀錄觀之(見原審卷二第42頁),江廷振於105 年7 月之工作日為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3日、15日、22日、27日、29日共11日,且內容多半為修改、標記重點、彙整訪談等重覆內容,並無特殊業務,而於其明知期日屆滿前無法休假之情形,是江廷振既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中央研究院之因素而未能於終止契約時請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中央研究院發給工資,自無可採。

⒊江廷振請求賠償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領取職業訓練課程費用

補助7,561 元、領取失業給付損失3 萬9,600 元及該期間之健保補助4,494 元及利息,暨確認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同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同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足見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勞工除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外,其仍得以申報或通知日為其參加就業保險,其保險效力及依就業保險規定請求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等,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等,於符合保險給付請領條件時,得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如民眾有求職需求,均可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由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刊登履歷及推介就業。至是否具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依本法規定,就個案事實認定,有勞動部108 年8 月8 日勞動保1 字第108014040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本件江廷振亦已請求中央研究院開立服務證明書(詳後述),江廷振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保險給付,對其依法得請求權利存否並不受影響,更非中央研究院於勞僱關係中,應對江廷振負擔之義務,江廷振以此為將來必然會遭否決之損害,而向中央研究院為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不合,顯屬無據。江廷振以其有就業意願,但迄無法找到工作、以統計學觀點,法務部分工時工作稀少,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之損害必然發生及與未投保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而提出104 人力銀行操作紀錄、臺灣就業通操作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與江廷振能否向中央研究院為此部分請求並無關聯,而無足採。

⑵又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

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足見就業保險法對兼職者,即同時受僱二個以上雇主者,其依法得請求之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並無差別待遇。江廷振引用ILO 部分工時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尤須確保:(a )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i )獲得公平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云云,其並未具體說明與其此部分請求之關聯,難認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及適用,而無可採。是江廷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其不能參與職業訓練,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部分,即無可採。至於江廷振參加就業保險法後,主管機關准否江廷振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享有相關保險給付,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江廷振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訴願卷宗、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詢其「臺灣就業通網站所使用資料庫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相同」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另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

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而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本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①失業之被保險人。②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1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準此,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前述之健保費補助。查江廷振尚未因中央研究院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喪失其依就業保險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業如前述,自不符合該條款得請求健保補助之對象資格,更非中央研究院之義務,江廷振以中央研究院未投保而受有損害,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自屬無據。從而,江廷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為給付,即無可採。

⑷江廷振此部分先位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5 萬1,655 元及第一

備位請求中央研究院應依江廷振經過公證之參加職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再逐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江廷振7,349 元及給付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金額,中央研究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暨第二備位請求確認中央研究院應按月給付江廷振6,600 元之法律關係,及給付江廷振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均屬無據,其所請求之利息,亦乏依據。

⒋江廷振請求負擔其繳納國民年金1萬4,732元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1 項: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⑵中央研究院於江廷振任職期間,因中央研究院未為江廷振投

保勞工保險,是江廷振必須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應認為中央研究院違反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江廷振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支出之費用,扣除本應由中央研究院負擔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用後,即為江廷振之損害。江廷振主張中央研究院如履行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義務,江廷振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自負額,以投保薪資1 萬1,100 元為準,則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負額共5,062 元(計算式:211 ×4 +222×19=5,062 )。江廷振額外支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 萬9,

794 元,扣除自負額5,062 元後為1 萬4,732 元,中央研究院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50 頁)。江廷振主張其此部分為中央研究院未履行其為江廷振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法定義務而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查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止之國民年金,江廷振於107

年9 月27日繳納,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5頁),而以107 年10月1 日準備狀㈢書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中央研究院表示該書狀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則自催告翌日,依前揭利息起算日之說明,應自同年月

2 日起算利息。至105 年7 月國民年金則自105 年12月繳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調解卷第108頁)起算遲延責任。

⑷江廷振自行負擔國民年金費用,係依國民年金之相關規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中央研究院因誤認與江廷振間之法律關係,而未為江廷振投保勞工保險,與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侵害江廷振之權益要件並不相同。是江廷振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第213 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並認應依先位、備位一、二利息起算日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江廷振請求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2,500 元部分:⑴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

⑵查江廷振於104 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5 年5 月1 日勞

動節日全日均有出勤工作,有104 年12月月份工作紀錄、10

5 年5 月份工作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40頁)。又依上開規定,行憲紀念日、勞動節均屬應休假之日,江廷振主張依上開規定,其得請求此2 日休假日工作加倍工資,即非無據。

⑶而查中央研究院徵才廣告要求填載欄位:工時欄位除每日工

時外還需列出每週/ 每月大約工作天數或總工時,禁止面議或超過法定每日工時上限,其中碩士生兼任助理部分:「10

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總工時768 小時,平均每月64小時;配合本院上班時間自9 :00起至18:00止,午休時間12:00至13:30,每次進辦公室最少半日,出勤日期可協調安排」,有ppt 看板徵才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99頁),中央研究院於徵才時即已確認工時,禁止面議,是江廷振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時為64小時等情,應屬可採。江廷振主張計算方式以其約定月薪及工時換算其每日薪資為1,250 元(計算式:10,000÷64×8 =1,250 ),2 日休假應給付延時加班費2,500 元(計算式:1,250 ×2 =2,500 )等情,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⑷至上開徵才廣告中雖載明出勤日期可協調安排,惟江廷振於

104 年12月25日、105 年5 月1 日之出勤,由兩造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或資料,尚無資料顯示係經協調後之安排,中央研究院就經協調安排後出勤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臺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云云,於本件即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而無可採。

⑸江廷振請求自107 年8 月17日民事更正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二第548 頁),即107 年8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⒍江廷振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 萬3,490 元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勞工固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加班費。惟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意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長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自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須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任。

⑵江廷振固以其自行填載工作紀錄作為其出勤時數,而主張每

月超過64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云云。惟查依前述徵才廣告所示,中央研究院徵才時已要求禁止超過法定每日工時上限,且工時部分已載記需配合上班時間自9 :00起至18:00止,午休時間12:00至13:30,平均每月64小時等情,業如前述,已甚為明確,足見每日至多僅7.5 小時,如依法定工時,每日則不得超過8 小時,並無彈性工時之適用,且中研院已言明拒絕延長工時之意,則倘確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應由江廷振舉證證明。再參諸江廷振103 年9 月至104 年9 月之出勤紀錄,均僅勾選上午、下午,而無時間之要求至明。而自104 年10月份開始之工作紀錄,其亦僅分為日期欄位及工作紀錄欄位,仍無要求勞工填載起始時間之欄位。至工作紀錄欄位雖有例示文字以:「上午○時至○時參加○○討論會、蒐集與整理資料、與計畫主持人討論○○○」,並未要求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更未填載總計當月出勤時間,應僅方便查考,並非中央研究院有實質審核其出勤時間始末,而有變更前開約定工時之意,故並不因中央研究院於核章時未細究其時數,即認有默示同意,而可逕予採認為其出缺勤時間之計算。江廷振主張中央研究院事前未禁止,事後未反對,而有默示同意云云,實無足採。

⑶況江廷振並不否認其工作內容為該研究計畫之蒐集資料、協

助訪談及整理記錄等節,且上下班並無需打卡,則由該工作性質,難認中央研究院有備出勤紀錄之可能,是由江廷振為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查:①104 年10月工作紀錄,江廷振自行記載之出勤日期為2 日、5 日、9 日、13日、16日、19日、22日、23日、26日、30日共10日(其中5 日、13日、22日、26日半日,以每日8 小時計,即恰為64小時),其工作紀錄內容,2 日、13日、19日、22日為:「蒐集與整理訪談對象…資料、撰擬訪談大綱、與計畫主持人討論訪談計畫,蒐集公督盟第七屆及第八屆評鑑結果名單」、5 日、

9 日、16日、23日、26日、30日均為整理並繕打訪談紀錄,其所需時數尚非具體明確。況依江廷振自行記載之時數,均未超出每日8 小時之工作時間,江廷振雖以其記載時數加總結果泛稱其於該月有1 小時之加班,惟並未特定說明係何日加班、復未提出其確有實際有勞務需求而延長工時之必要,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足採。再者,依江廷振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約定6 日訪談已取消至13日,電子郵件僅至21日止,並未提及其於其他2 日、5 日、9 日、23日、26日、30日有何需其具體工作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38 至34

5 頁)。江廷振雖泛稱其工作內容有將錄音檔繕打逐字稿,每10分鐘需1 小時繕打,有限期完成雇主指示,不可能於每月約定工時64小時內完成云云,惟未說明該月雇主限期指示內容及具體繕打時間,復未為任何舉證,而無足採。②又10

5 年3 月工作紀錄,記載出勤日期為2 日、4 日、7 日、9日、11日、14日、16日、18日、21日、23日、24日、25日、28日及30日等14日,其中2 日下午、7 日下午、9 日下午、16日下午、23日下午、28日下午、30日下午為半日,而21日自10時至17時,及24日則僅16時至18時,並未有單日超出8小時工時之情形,且該月內容均為整理繕打訪談紀錄、或準備並出發訪談等,所需時數亦非具體明確。且該月份之電子郵件顯示,江廷振於4 日下午發文予邱文彥詢問可否訪談遭拒絕後,14日始確認曾巨威可接受訪談,期間與曾巨威確認18日或25日方便,後經回復於24日接受訪談,此外,並無其他當月具體需工作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52 至358 頁)。

江廷振亦未區分何部分為其勞務所需之延長工時,其仍以加總結果泛稱有於該月延長13小時工時,依前揭說明,仍無足採。③至105 年4 月,記載出勤日期為6 日、7 日、8 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日、22日、25日、27日、29日共12日,其中11日上午、13日下午、18日上午、20日下午、25日上午、27日下午為半日,6 日則自17時至24時,7 日則除自0 時至1 時、9 時至13時,15日自10時至12時、13時至17時,並未有單日超出8 小時工時,其內容除準備、修改訪談(羅淑蕾)資料,其餘亦多為整理並繕打訪談紀錄,所需時數非具體。又該月份之電子郵件顯示,於該月6 日即備妥訪談羅淑蕾之內容,7 日改約15日訪談,11日有修改資料、訪談後至25日將公文修改完成,其餘則無對照有需具體工作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59 至371 頁)。江廷振亦未區分何部分為其勞務所需之延長工時,是其稱有延長6 小時之工時,同前說明,亦屬無據。④105 年5 月部分,江廷振固主張依其工作紀錄有於該月14日、20日、21日、28日工時長達9小時,各有1 小時加班,及總工時另延長30小時云云,惟其中14日記載整理並繕打訪談紀錄(曾巨威教授)之內容,於15日仍為相同之內容,16日、19日並未工作,於18日、20日、21日仍記載為相同工作內容,至22日則改整理及繕打訪談羅淑蕾,23日至26日即無工作紀錄,而於28、29日亦為相同之記載,而於30日、31日則未工作,則江廷振何以需特別於該4 日為超出法定8 小時後,另行延長1 小時工時不明,由其工作情狀,難認有何特別必要,況與兩造前開約定不符,江廷振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情狀,並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況江廷振已於105 年4 月間申請調解,並經中央研究院以電子郵件函催其提出工作紀錄,業如前述,而與中央研究院間已生爭執,且其於該月之工作紀錄內容就每日時間詳細分段記載,顯然炯異於此前之紀錄,是其自行填載之工時,更難逕予採認為有無加班之依據。且該月之電子郵件紀錄,江廷振於105 年5 月4 日以:「…今年在陳節如委員任期屆滿之際(1 月時)曾因研究拜訪委員…由於訪談紀錄需併入研究成果報告上傳科技部供查閱…如有需要修改、潤飾的地方,請委員這邊修改…訪談全文逐字紀錄檔案放在雲端上,連結如下」…,5 月6 日則以:「老師好,已回電,也有說明這個是逐字稿紀錄了,委員說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2 頁),足見陳節如於105 年1 月即已訪談,更於該月初早已完成逐字稿件;而曾巨威及羅淑蕾更非5 月始進行訪談,業如前述,江廷振自行填載5 月份工作內容亦無新增訪談之紀錄,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有交辦要求其修改訪談內容之情況。又105 年5 月18日江廷振發給蘇彥圖之電子郵件表示,要向國民黨及民進黨團索取研究材料,經蘇彥圖回以:「了解,不用急,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 頁),更徵蘇彥圖並無限期要求或催促江廷振完成工作之情形,而江廷振依其早已於其他月份進行訪談之結果,亦無資料顯示均需集中於該月為整理訪談及繕打資料之情形,是其稱因勞務需要而延長工時34小時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仍難認屬可採。

⒎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560元部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 項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勞雇契約,依上開規定,中央研究院應為江廷振提撥勞工退休金。江廷振請求中央研究院為其提勞工退休金

1 萬560 元至其個人專戶,中央研究院對此金額並無爭執,即為可採。

⒏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江廷振請求中央研究院開立服務證明書,洵屬有據。而江廷振請求服務證明書上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計畫主持人蘇彥圖之兼任助理等內容,不得有其他不利之記載,關於不得有其他不利之記載部分,並未特定其內容,無從為特定之執行名義,應屬贅載,而其餘部分則與前情相符,而應為可採。

㈣江廷振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查本件江廷振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中央研究院依法給付之金額,兩造間契約性質,並不因江廷振是否與中央研究院續約而有改易。中央研究院以江廷振已知中央研究院未為其投保前述保險,仍於104 年7 月15日締約,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江廷振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得依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負擔之健保費1 萬64

3 元,及其中8,308 元部分,自105 年5 月17日起,其餘2,

335 元部分,自106 年9 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其自行繳納之國民年金1 萬4,732 元,及其中656 元,自10

6 年9 月15日起,其餘1 萬4,076 元,自107 年10月2 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2,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560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給付服務證明書等,均為可採。從而,江廷振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560 元,及給付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江廷振2,500 元本息,及1 萬64

3 元中8,308 元部分,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中央研究院給付江廷振4,667 元(計算式:30,042-10,643-14,732=4,667 )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中央研究院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江廷振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兩造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江廷振追加先位請求7,561 元及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因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廷振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廷振不得上訴。

中央研究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利息 │├──┼───────┼──────┼───────────────┤│1 │ 全民健保費 │ 1萬643元 │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 特別休假工資 │ 4,667元 │ 同上 │├──┼───────┼──────┼───────────────┤│3 │ 國民年金費用 │ 1萬4,732元 │ 其中656 元,自106 年9 月15日 ││ │ │ │ 起,其餘1 萬4,076 元,自107 ││ │ │ │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3萬42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利息 │├──┼───────┼──────┼───────────────┤│1 │ 全民健保費 │1 萬643 元 │其中8,308 元,自105 年5 月17日││ │ │ │起,其餘2,335 元,自106 年9 月││ │ │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2 │ 國民年金費用 │1 萬4,732 元│其中656 元,自106 年9 月15日起││ │ │ │起,其餘1 萬4,076 元,自107 年││ │ │ │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3 │ 國定假日休假 │2,500元 │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加倍工資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 萬7,875元 │ │└──┴───────┴──────┴───────────────┘表格1┌──┬────┬────────┬─────────┬──────┐│編號│健保費 │ 先位利息起算日 │ 第一備位利息 │第二備位利息│├──┼────┼────────┼─────────┼──────┤│1 │465 元 │ 103年9月1日起 │ 105年4月25日起 │106年9月15日│├──┼────┼────────┼─────────┼──────┤│2 │465 元 │ 103年10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3 │465 元 │ 103年1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4 │465 元 │ 103年1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5 │465 元 │ 104年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6 │465 元 │ 104年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7 │465 元 │ 104年3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8 │465 元 │ 104年4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9 │465 元 │ 104年5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0 │465 元 │ 104年6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1 │454 元 │ 104年7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2 │454 元 │ 104年8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3 │454 元 │ 104年9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4 │454 元 │ 104年10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5 │454 元 │ 104年1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6 │454 元 │ 104年1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7 │467 元 │ 105年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8 │467 元 │ 105年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9 │467 元 │ 105年3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0 │467 元 │ 105年4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1 │467 元 │ 105年5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2 │467 元 │ 105年6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3 │467 元 │ 105年7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編號│國民年金│ 先位利息起算日 │ 第一備位利息 │第二備位利息││ │費用 │ │ │ │├──┼────┼────────┼─────────┼──────┤│1 │567元 │ 103年9月1日起 │105 年7 月5 日起 │106年9月15日│├──┼────┼────────┼─────────┼──────┤│2 │567元 │ 103年10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3 │567元 │ 103年1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4 │567元 │ 103年1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5 │656元 │ 104年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6 │656元 │ 104年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7 │656元 │ 104年3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8 │656元 │ 104年4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9 │656元 │ 104年5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0 │656元 │ 104年6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1 │656元 │ 104年7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2 │656元 │ 104年8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3 │656元 │ 104年9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4 │656元 │ 104年10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5 │656元 │ 104年1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6 │656元 │ 104年1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7 │656元 │ 105年1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8 │656元 │ 105年2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19 │656元 │ 105年3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0 │656元 │ 105年4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1 │656元 │ 105年5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2 │656元 │ 105年6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23 │656元 │ 105年7月1日起 │ 同上 │同上 │└──┴────┴────────┴─────────┴──────┘┌───┬─────────┬───────┬────────┬────────┐│編號 │ 失業給付及津貼 │ 先位利息 │第一備位利息 │ 第二備位利息 │├───┼─────────┼───────┼────────┼────────┤│1 │ 6,600元 │105年9月1日 │106年9月15日 │自參與職業訓練時│├───┼─────────┼───────┼────────┼────────┤│2 │ 6,600元 │105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3 │ 6,600元 │105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4 │ 6,600元 │105年12月1日 │同上 │同上 │├───┼─────────┼───────┼────────┼────────┤│5 │ 6,600元 │106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6 │ 6,600元 │106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1 │ 延長工時工作工資 │ 13,490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 (106年9月15日) │├───┼─────────┼───────┼─────────────┤│2 │ 國定假日工資 │ 2,500 │ 民事更正準備狀㈡送達 ││ │ │ │ 翌日 │└───┴─────────┴───────┴─────────────┘┌──┬────────────────┬───────┬──────────┬───────┐│編號│ 職訓期間全民健保費補助損失 │ 先位利息 │ 第一備位利息 │第二備位利息 │├──┼────────────────┼───────┼──────────┼───────┤│1 │ 749元 │ 105年10月1日 │原審107 年10月1 日民│自參與職業訓練││ │ │ │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 ││ │ │ │日 │ │├──┼────────────────┼───────┼──────────┼───────┤│2 │ 749元 │ 105年11月1日 │ 同上 │同上 │├──┼────────────────┼───────┼──────────┼───────┤│3 │ 749元 │ 105年12月1日 │ 同上 │同上 │├──┼────────────────┼───────┼──────────┼───────┤│4 │ 749元 │ 106年1月1日 │ 同上 │同上 │├──┼────────────────┼───────┼──────────┼───────┤│5 │ 749元 │ 106年2月1日 │ 同上 │同上 │├──┼────────────────┼───────┼──────────┼───────┤│6 │ 749元 │ 106年3月1日 │ 同上 │同上 │└──┴────────────────┴───────┴──────────┴───────┘┌──┬────────────────┬───────┬──────────┬───────┐│編號│拒絕投保就業保險致無職業訓練課程│ 先位利息 │ 第一備位利息 │第二備位利息 ││ │費用補助的損失 │ │ │ │├──┼────────────────┼───────┼──────────┼───────┤│1 │ 7,561元 │ 105年10月1日 │原審107 年10月1 日民│自參與職業訓練││ │ │ │事準備狀㈢狀繕本送達│ ││ │ │ │翌日 │ │├──┼────────────────┼───────┼──────────┼───────┤│2 │ 不確定 │自參與職業訓練│ 同左 │同左 ││ │ │時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