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連蒼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吳典哲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蔡維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東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連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連蒼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東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連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連蒼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於106年8月17日退休,退休前擔任蘇澳廠儀電工場主任,工作年資共37年6個月又17日。林連蒼各於106年2月16日、同年月24日各加班4小時、2小時,東碱公司應給付加班費各新臺幣(下同)2,436元、1,083元,合計3,519元。又林連蒼依法於106年度應有30日特別休假,惟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於退休前未休畢,東碱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4萬7,145元。另東碱公司於96年以前均按其所頒布之職員薪級表(下稱系爭薪級表)調升林連蒼之考績薪資,已成為兩造間合意之事實習慣而屬工作規則,詎自97年起即未按照系爭薪級表予以考績調薪,自102年至105年考績調薪差額為4,500元(計算式:900+1,000+1,350+1,250=4,500),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東碱公司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短付薪資差額共3萬3,968元(計算式:4,500元×7又17/31月=33,968元)。再者,林連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計入上開106年2月24日加班費1,083元、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4萬7,145元及考績薪資短調差額,故應為11萬79元。林連蒼於69年2月1日任職當時勞基法尚未施行,東碱公司定有「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項福利措施摘錄」(系爭福利摘錄),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以60個月為最高,嗣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惟系爭福利摘錄優於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仍應適用系爭福利摘錄,至東碱公司所定「東南鹼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總廠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於79年12月17日核備公布後,始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故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69年2月1日起至79年12月17日止工作年資10年10月,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規定基數為20.5個(9+10+1.5=20.5),自79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工作年資26年8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基數為42個(15×2+12=42),合計62.5個基數,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87萬9,938元(計算式:110,079元×6

2.5月=6,879,9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東碱公司已給付退休金438萬9,255元,短付差額249萬683元,其自得請求給付。於原審聲明:東碱公司應給付林連蒼257萬5,315元(計算式:3,519+47,145+33,968+2,490,683=2,575,3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東碱公司應給付林連蒼25萬4,947元〈即加班費3,51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萬7,145元、短付薪資3萬3,823元、退休金差額17萬46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15日〈原審

主文誤載為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短付薪資逾3萬3,823元、退休金差額逾17萬460元本息部分〉。林連蒼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東碱公司就原審判決其給付20萬4,283元〈即短付薪資3萬3,823元、退休金17萬460元部分〉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加班費3,51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萬7,14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連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東碱公司應再給付林連蒼232萬368元(即短付薪資145元、退休金差額232萬223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東碱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東碱公司則以:系爭薪級表係東碱公司81年間透過企管顧問公司所製作之統計表,乃為東碱公司內部文件,並非考績調薪規定,兩造並無按系爭薪級表進行調薪之約定。東碱公司是否為員工年度調薪,除考量員工個人年度考核以外,同時亦綜合考量公司營業狀況、軍公教加薪幅度、物價指數等各項因素進行薪資調整,乃東碱公司之裁量權限,並非「每晉升一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無論是林連蒼提供之「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辦法」,或其後修訂公告之「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考核辦法」(下稱系爭員工考核辦法),均無必然調整薪資及其調整幅度之任何保證。縱應依系爭薪級表調薪,然依系爭薪級表說明4規定已支領該職務最高薪級之人員考績時不予晉薪,林連蒼於90年已支領「主任」之最高薪級,其考績應不予晉薪,而應改按考績等第發給獎金,故林連蒼請求東碱公司補發考績調薪短付薪資3萬3,968元,並無理由。又林連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不應計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及考績短發薪資,且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東碱公司所訂「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經核准、公告後,溯及自73年8月1日起實施,並已取代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退休規定之適用,東碱公司依據系爭退休辦法,以45個基數為計算上限,總計林連蒼之退休金應為438萬9,255元,且已完整給付,林連蒼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東碱公司給付20萬4,283元(即短付薪資3萬3,823元、退休金差額17萬46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連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連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連蒼於69年2月1日起受僱於東碱公司,於106年8月17日退休,退休前擔任蘇澳廠儀電工場主任,工作年資共37年6月又17日。又東碱公司於73年間訂有系爭員工退休金辦法,並經宜蘭縣政府以73年12月13日73府勞字第93248號函核准。東碱公司已於106年9月13日給付退休金438萬9,255元(按平均薪資9萬7,539元,以45個基數計算)予林連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8頁背面、本院卷第20、156頁),堪信屬實。

四、林連蒼主張:其自102年至105年考績調薪差額為4,50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東碱公司應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短付薪資差額共3萬3,968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薪級表、系爭工作規則、薪俸單為證(原審北司勞調卷第72、38至39頁、勞訴卷第124至219頁),為東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職工考績之等級標準區分為特優90分以上、優(80至89分)、甲(70至79分)、乙(60至69分)、丙59分以下,未達55分者連續2年經人評會通過應資遣,在年度內特優者晉薪(工)資4級24元,優者晉薪(工)資3級19元,甲者晉薪(工)資2級14元,乙晉薪(工)資1級9元,考列丙等者不予晉資,其考績辦法如附件六」,第64條規定:「職工考績經核准後,應晉薪(工)資級額如附件七」(原審北司勞調卷第38至39頁),固可知東碱公司有每年度依員工考績晉薪級之規定;另依系爭薪級表規定:「A等30級每級900、B等30級每級800、C等30級每級700、D等600級每級600、E等30級每級450、F等30級每級300」,於說明中規定:「1、本表所列薪額均為底薪不包括其他津貼在內。2、ABCDEF各等均為30級,每級分為900、800、700、600、45

0、300,六種,全部共計180級,表內每一小格包括5級,(例如F等內最低級之5,850至上一格7,350,計有6,150、6,45

0、6,750、7,050,等5級」(原審北司勞調卷第72頁);亦足認員工每年度依考績晉薪級,定有上開標準。惟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職工已支領至其職級最高薪(工)資額,無級可晉者,其考績績效按下列規定改發獎金:(一)特優者發給50天薪(工)資。(二)優等者發給40天薪(工)資。(三)甲等者發給30天薪(工)資。(四)乙等者發給10天薪(工)資;丙等者不予發給」(原審北司勞調卷第39頁),另依系爭薪級表於說明中規定:「3、各級職員所支薪給以本表規定該職務之最高薪級為限,非至職務升遷後,不予加薪。4、已支該職務最高薪級之人員考績時不予晉薪,改按考績等第發給獎金,其發給辦法另行通知」(原審北司勞調卷第72頁),亦明定員工依考績晉薪級之限制;並參酌東碱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函說明:「三、本薪已達職級上限人員,超出上限部分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次發給久任獎金。1、考績調薪部分,循例依考核結果發給久任獎金。2、調薪3%部分,超出上限部分乘以12個月一次發給」(原審勞訴卷第259頁);足認東碱公司依考績晉薪並非無限制持續調薪,倘各級職員已支領其職務最高薪級時,即不予晉薪。而林連蒼於退休時職務為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8頁背面),依系爭薪級表規定,「主任」薪級最高薪資為4萬9,850元(原審北司勞調卷第72頁),而依林連蒼所提之薪俸單可見其於90年之薪資為5萬6,953元(原審勞訴卷第124頁),已超過主任職務最高薪級,依系爭薪級表說明4,得不予晉薪,是縱東碱公司未持續依林連蒼之考績為其晉薪,亦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薪級表。

(二)林連蒼雖主張東碱公司於96年以前,均按系爭薪級表調升林連蒼之考績薪資,已成為兩造間合意之事實習慣,且屬工作規則等語;然為東碱公司所否認,辯稱:其未與林連蒼合意每年均按系爭薪級表持續晉薪,係考量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同時亦綜合考量公司營業狀況、軍公教加薪幅度、物價指數等各項因素進行薪資調整等語。而東碱公司有依考績為林連蒼晉薪之義務者,僅限於其尚未支領其職務最高薪級時為限,已如前述,林連蒼所支領薪資既已超過主任職務最高薪級,東碱公司即無依考績為林連蒼晉薪之義務,此時東碱公司是否為林連蒼調薪,參酌調薪乃企業營利之政策工具,應賦予雇主裁量權,則於勞雇合意調薪之範圍外,是否調薪即應依循雇主即東碱公司之決定。是縱東碱公司於96年以前有為林連蒼繼續為超過其職務最高薪級之調薪,但此非屬東碱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薪級表所應負之義務,且東碱公司於96年以後,除對林連蒼調薪外,亦曾於98年至100年發給久任獎金而未調薪,有薪資表附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175、180、186頁),足認林連蒼主張超過主任職務最高薪級,東碱公司仍有為其繼續依系爭薪級表調薪之義務乙節,並非可採。林連蒼另主張:東碱公司於調解時已承認其100年至104年考績差額之項目,而承認有105年以前之考績調薪差額等語。惟林連蒼於106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固請求東碱公司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不休假、久任獎金及100年至105年考績之差額與電機負責人加給等,共計150萬元,嗣雙方協商結果,東碱公司同意給付120萬元,有該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勞訴卷第27頁)。然觀之上開調解紀錄,林連蒼係請求東碱公司給付其於105年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等項目,與本件請求範圍不同,且並無東碱公司承認林連蒼105年以前之考績調薪差額之陳述,東碱公司同意給付林連蒼120萬元,僅為其調解所為之讓步,尚難憑以認定東碱公司已承認有105年以前之考績調薪差額,是林連蒼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東碱公司就林連蒼已支領其主任職務最高薪級後之調薪,並未與林連蒼達成繼續依系爭薪級表調薪之合意,亦即東碱公司並無為林連蒼繼續依系爭薪級表調薪之義務,則林連蒼主張東碱公司未按系爭薪級表調薪,其自102年至105年考績調薪差額為4,500元,請求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短付薪資差額共3萬3,968元等語,即無可採。

五、林連蒼主張:其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62.5個,自得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勞基法84條之2及第55條規定,請求東碱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249萬683元等語,為東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又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時,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勞動部107年6月1日勞動福三字第1070135554號函可資參照(原審卷第267頁)。

(二)東碱公司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定有系爭福利摘錄(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7至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89頁背面)。嗣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東碱公司於73年12月13日制定系爭退休辦法,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及於74年5月20日由該公司總經理發文蘇澳廠公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核備函、系爭退休辦法、總經理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23至26頁),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東碱公司蘇澳廠值班員之林勇樂證述在卷(原審勞訴卷第113至114頁)。是林連蒼主張系爭退休辦法未公告,其不受拘束,系爭福利摘錄優於勞基法規定,仍應適用系爭福利摘錄,至系爭工作規則於79年12月17日核備公布後,始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及勞基法第55條等語,並非可採。

(三)又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第2、3項規定:「退休金給予之計算:1、服務最初之5年,合計共給予9個月薪(工)津。2、第6年至第10年,每增1年加給2個月薪(工)津。3、第11年至20年,每增1年加給1個半月薪(工)津。4、第21年起,每增1年加給2個月薪津」、「退休員工所應支領之退休金,概以退休時之薪津為準(含底薪、生活補助費)惟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為限」(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8頁);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按其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標準,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本辦法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修正經呈准公布施行後所有以前公布之退休辦法及補充函件一律廢止」(原審勞訴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25頁背面至26頁)。林連蒼雖主張:系爭退休辦法係東碱公司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就員工退休金基數之勞動條件修訂,退休金與工作薪資既同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東碱公司片面更改不利勞工之變動,對林連蒼不生效力等語。惟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法令變更、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具合理性時,自不因此無效。故系爭退休辦法所定退休金最高基數45個,雖較系爭福利摘錄所定退休金最高基數60個為不利。惟系爭退休辦法既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修正,且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於勞工,復為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已明白揭示縱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前有自訂退休金給付標準,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仍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準此,系爭退休辦法規定退休金給與適用勞基法,難謂不具合理性,依上開說明,不論林連蒼是否同意,均有拘束林連蒼之效力,則林連蒼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林連蒼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前揭規定,應分段適用,則林連蒼勞基法施行前之69年2月1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應適用東碱公司自訂之系爭福利摘錄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9頁背面);其勞基法施行後之73年8月1日起至系爭退休辦法公布之日即74年5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由於該段年資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併計適用系爭福利摘錄規定可得基數較適用勞基法為有利,故此段年資亦應適用福利摘錄之規定;於系爭退休辦法公布後之74年5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之工作年資,系爭退休辦法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並無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從而,本件林連蒼自69年2月1日起至74年5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年3月又20日,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給予9個基數(原審卷第18頁)。其自74年5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依前揭說明,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即依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計算者繼續計算,不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是林連蒼主張應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等語,並非可採;則74年5月21日起至84年1月31日止(前15年)部分,年資9年8月又10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以10年計,共20個基數(10年×2=20);另自84年2月1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2年6月又16天,以23年計,故此部分共23基數。以上合計52個基數(9+20+23=52),已逾45個基數,依上開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釋,應以45個基數為限計算。林連蒼雖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法條文義解釋,退休金基數不應有45個月之限制,至少應以60個基數為限等語。惟不論系爭福利摘錄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均係採工作年資有上限之分段給與,亦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定年資給與一定基數,但超過之工作年資,即有最高基數限制而不再給與。而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確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且接續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付依據。再參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則林連蒼於適用系爭福利摘錄計算所得之基數為9個,既尚未超過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45個基數,難認其得優先適用系爭福利摘錄規定取得較勞基法第55條規定45個基數更高之基數,基於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可避免重複計算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造成不公平,且可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其適用勞基法後計算工作年資所應得基數,仍應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45個之限制,林連蒼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止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且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況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從而,勞工所領得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應由雇主發給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情形,應係指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於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時未休特別休假,如係因勞工個人因素所致,此時雇主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顯出於勉勵、恩惠性質,猶不能以工資視之,至為灼然。本件林連蒼主張其依法於106年度有30日特休假,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未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6年間申請特別休假遭東碱公司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退休前仍未休畢,則林連蒼於退休前未休特別休假,應係基於個人因素所致,且屬終止契約後所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是林連蒼主張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將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14.5日工資4萬7,145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自無足採。

(六)依據林連蒼所提出東碱公司不爭執真正之106年2月至106年8月間薪資單(原審勞訴卷第215至219頁),其中本薪、生活補助費、伙食津貼、主管津貼、績效獎金及106年2月24日加班費1,083元等項目,屬於經常性給予,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又本薪部分林連蒼主張東碱公司未按系爭薪級表調薪,其自102年至105年考績調薪差額為4,500元,請求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短付薪資差額共3萬3,968元,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主張106年度每月補調薪差額4,5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並非可採。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林連蒼於106年8月17日退休,則計算平均工資之區間為106年2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此並為林連蒼所是認(原審勞調卷第6頁)。依此計算,106年2月17日至8月16日止各月薪資如附表所示,是林連蒼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58萬5,57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7,057元(585,575元÷181日×30日=97,057,元以下4捨5入)。則林連蒼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36萬7,565元(97,057元×45=4,367,565元)。東碱公司已給付林連蒼退休金438萬9,2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北司勞調卷第76頁),則林連蒼主張東碱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49萬683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連蒼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東碱公司給付薪資差額3萬3,968元,又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勞基法84條之2及第55條規定,請求東碱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249萬683元,合計252萬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原審北司勞調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東碱公司給付20萬4,283元本息部分,為東碱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東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林連蒼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東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連蒼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連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份 │本薪 │生活補助│伙食津│主管津│績效獎│加班費│應補短發│總額 ││ │ │費 │貼 │貼 │金 │ │薪資 │ │├───┼────┼────┼───┼───┼───┼───┼────┼─────┤│2月17 │33,034元│5,747元 │960元 │857元 │1,147 │1,083 │0 │42,828元 ││日至28│ │ │ │ │元 │元 │ │ ││日(12 │ │ │ │ │ │ │ │ ││日) │ │ │ │ │ │ │ │ │├───┼────┼────┼───┼───┼───┼───┼────┼─────┤│3月 │77,079元│13,410元│2,480 │2,000 │2,491 │0 │0 │97,460元 ││(31日)│ │ │元 │元 │元 │ │ │ │├───┼────┼────┼───┼───┼───┼───┼────┼─────┤│4月 │77,079元│13,410元│2,400 │2,000 │2,656 │0 │0 │97,545元 ││(30日)│ │ │元 │元 │元 │ │ │ │├───┼────┼────┼───┼───┼───┼───┼────┼─────┤│5月 │77,079元│13,410元│2,480 │2,000 │2,729 │0 │0 │97,698元 ││(31日)│ │ │元 │元 │元 │ │ │ │├───┼────┼────┼───┼───┼───┼───┼────┼─────┤│6月 │77,079元│13,410元│2,400 │2,000 │2,729 │0 │0 │97,618元 ││(30日)│ │ │元 │元 │元 │ │ │ │├───┼────┼────┼───┼───┼───┼───┼────┼─────┤│7月 │77,079元│13,410元│2,480 │2,000 │2,692 │0 │0 │97,661元 ││(31日)│ │ │元 │元 │元 │ │ │ │├───┼────┼────┼───┼───┼───┼───┼────┼─────┤│8月1日│42,269元│7,354元 │1,360 │1,097 │2,685 │0 │0 │54,765元 ││至16日│ │ │元 │元 │元 │ │ │ ││(16日)│ │ │ │ │ │ │ │ │├───┼────┴────┴───┴───┴───┴───┴────┼─────┤│共181 │ │585,575元 ││日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