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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朱金池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沈以軒律師陳佩慶律師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吳至格律師馮基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

許筑涵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萬參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依法辦理。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另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起解僱為不合法,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限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350元(薪資),並按年於每年之末日給付上訴人275萬2,100元(主管獎勵金200萬元+年終獎金75萬2,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6萬6,650元(退休金564萬1,650元+主管退休獎金5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先位聲明請求第㈠、㈡項均是上訴人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且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並無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伊年滿65歲時未命令其退休,其亦未申請退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其將於年滿70歲時自請退休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月薪12萬5,350元計算,每年並領有主管獎勵金200萬元及年終獎金75萬2,1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56萬3,000元【計算式:(12萬5,350元×12月+200萬元+75萬2,100元)×10年=4,256萬3,000元),此顯較其先位第㈡項請求,其於107年5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回復原職之日止之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從寬推估約5年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均為高,亦較備位聲明請求退休金564萬1,650元及主管退休獎金532萬5,000元,共1,096萬6,65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先位㈠確認不定期限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256萬3,000元為上開請求之第一審起訴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標的價額為4,256萬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6,616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3,30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萬,8536元(見原審卷第5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4,772元(計算式:19萬3,308元-10萬8,536元=8萬4,772元),其起訴並非適法,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