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蔡軒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複代理人 謝梅宣律師被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被上訴人 廖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原審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合併,森森公司為消滅公司,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東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29日由被上訴人廖尚文(下稱其姓名,並與東森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變更為王令麟等情,有經濟部106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8830號函、東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頁、第61頁、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依公司法第3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本件森森公司與其受僱人即上訴人間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自應由東森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東森公司、廖尚文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68萬8,884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1日進入森森公司擔任燈光師,薪資為每月42,000元。嗣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在森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攝影棚工作中,因工作現場攝影線材雜亂、燈具堆放位置不當等情,致伊踩到攝影線跌倒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檢查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伊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臺北慈濟醫院於104年10月9日開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醫囑認伊宜休養及復健1年,此治療及休養期間,森森公司應給予伊公傷病假,並支付原領工資,伊已於105年3月2日提供該診斷證明與森森公司,然森森公司仍於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伊回復工作。嗣伊於105年3月23日向森森公司續請1年公傷病假,詎森森公司竟於105年3月25日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將伊解雇,並拒絕支付伊應領之工資,森森公司解雇伊並不合法,伊與森森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森森公司應給付伊自105年4月6日起之薪資。另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688,884元,森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廖尚文為當時森森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係於105年5月12日始知悉受有無法完全復原之傷害,於106年7月11日經醫師診斷始知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東森公司應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東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88,884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廖尚文應給付上訴人2,688,884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歷經7個月之治療後,並非無法工作或完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僅應避免從事過度走動及搬重之工作。森森公司遂於104年12月24日發函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其工作內容為簡易之行政工作,薪資與福利條件均無變動。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回函時,未檢附證明即拒絕森森公司之提議。森森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再次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醫院判定其因職業傷病致精神疾病而完全不能從事調整後簡易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以利森森公司後續評估辦理公傷假作業程序,惟上訴人仍置若罔聞。森森公司遂於105年2月22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1日依約提供勞動服務、復工上班,然上訴人於105年3
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均未按上開通知復工。於此期間,森森公司曾於105年3月17日、24日召開2次人事評議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仍以患有精神疾病不宜加重病情為由拒絕復工。森森公司乃於105年3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鑑定結果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患憂鬱症、焦慮症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事後以精神狀況為由拒絕復工,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已逾2年時效。又上訴人於森森公司擔任燈光師工作,對於掌管之燈具及線材負有保管及整理之責,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盡其自身職掌之攝影棚燈光線材或燈具之整理工作而致受傷,並非森森公司所屬其他員工堆放雜物或攝影線材雜亂所致,縱森森公司當時因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上訴人跌倒受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東森公司應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東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88,884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尚文應給付上訴人2,688,884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2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森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之1號攝影棚工作中,因工作現場攝影線材雜亂、燈具堆放位置不當等情,致伊踩到攝影線跌倒受傷,經送臺北慈濟醫院檢查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伊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依醫囑,伊宜休養及復健1年,伊已提供該診斷證明與森森公司,並向森森公司續請1年公傷病假,詎森森公司竟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將伊解雇,並拒絕支付伊應領之工資,森森公司解雇伊並不合法,伊與森森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另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688,884元,森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廖尚文當時為森森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係於105年5月12日始知悉受有無法完全復原之傷害,於106年7月11日經醫師診斷始知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森森公司於105年3月25日以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東森公司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廖尚文給付2,688,88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森森公司於105年3月25日以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如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勞保法第27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除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傷勢外,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勢,伊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依醫囑伊宜休養及復健1年,故仍無法恢復工作云云,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日期為104年10月9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日期為105年1月15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日期為105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林坤輝醫師出具日期為105年5月21日之病情說明書、臺北慈濟醫院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29日拍攝之X光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卷㈡第303頁,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⒈依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入院(即104年3月29日):主
要診斷『Suspected left knee ACL tear and meniscustear』、次要診斷『Essential hypertension』」、「出院(即104年4月2日):診斷1『Left anterior cruciateligament tear status postoperation with failure andmedial and lateral meniscus tear,postoperation ofarthroscopic anterior cruciate ligamentreconstruction with artificial ligament meniscusrepair × 2 on 000-00-00』、診斷2『Essentialhypertension』、診斷3『Ankylosing spondyliti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入院時經醫師檢查結果,主要診斷為「疑似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次要診斷為「原發性高血壓」,另於出院時則經分別診斷為「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之修補」、「原發性高血壓」、「僵直性瘠椎炎」;另「⒂體檢發現」欄則記載:「5.Extremities:
no limb edema,all joint freely movabledistal sensoryintact,bilateral finger and foot were warm」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即上訴人於入院時經醫護人員做身體檢查,認為上訴人之四肢並無明顯水腫,四肢及關節均可自由活動,四肢末梢尚為溫暖。再觀諸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之護理紀錄記載:「D 1.入院時間:104年03月29日14時45分、2.住院原因:主訴3/06工作不小心跌倒,左膝疼痛不適,活動下床時疼痛明顯,疼痛指數約2-3分,故入院行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1510 手術前護理及準備 D 1.病人因左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受損,經醫師與家屬及病人討論後預明ON Call執行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綜上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前往臺北慈濟醫院診治時,上訴人僅向醫師表示因工作跌倒,致左膝疼痛;且經核磁共振檢查亦顯示疑似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並無上訴人所稱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骨折之情形。再參證人即與上訴人同組之燈光師黃朝勇於本院證稱: 伊當時跟一位老師傅在燈光師休息室在討論事情,後來現場有人跑來跟伊說小馬(即上訴人)跌倒了。伊跟老師傅跑到攝影棚裡面,看到小馬坐在燈控的椅子上,伊問上訴人自己能不能走,因為要送他去醫院。上訴人說沒有辦法自己走,伊就和老師傅用椅子(有輪子)推上訴人搭電梯去地下室停車場,坐老師傅的車去臺北慈濟醫院,到了醫院伊就去拿輪椅推上訴人去掛號,後來伊去借兩支拐杖先嘗試讓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使力,所以改建議上訴人坐輪椅。在送上訴人就醫途中,上訴人只說腳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倘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同時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害,何以僅向證人黃朝勇說腳痛,且於證人黃朝勇在臺北慈濟醫院借用兩支拐杖嘗試讓上訴人使用時,何以上訴人是向證人黃朝勇表示無法使用,而不是說左肩痛無法使用,此均與事理有違。再者,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至臺北慈濟醫院作MRI檢查之病歷記載:「Indication:1050309 left shoulder injury 2-3y,frequent pain,acdislocation(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至臺北慈濟醫院作MRI檢查前之2、3年間,即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症狀,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且上訴人所患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舊疾,並不影響其原擔任之燈光師工作。至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29日拍攝之X光片,雖經臺北慈濟醫院判斷為「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此有該院108年9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549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惟因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前即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舊疾,仍無法證明其於104年3月29日經拍攝X光檢查為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勢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而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同時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勢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
云云。然關於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㈠……蔡員(按即上訴人)發生本次災害前,對工作有期待,過去於情緒及社會適應上無明顯困擾。蔡員於工作地點踩到線材跌倒後,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內外側半月軟骨。……蔡員傷後夜眠欠佳,於傷後6個月(104年9月24日) 開始到耕莘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焦慮狀態;傷後7個月左右(104年10月16日),因已請公傷假半年,除仍面臨勞資協商外,也擔心自己是否能回復原工作能力,有情緒不穩等疑似鬱症症狀,並開始服用抗憂鬱劑。蔡員傷後10個月左右(105年1月15日耕莘醫院病歷),無法接受原公司人事部門同事要求銷假並改任司機,開始出現心情煩、不好、擔心日後生活與訴訟費用、失眠等症狀,且更常飲酒,此時診斷更改為鬱症……。蔡員於鑑定時,仍有鬱症症狀,例如情緒低落、活動下降、失眠、精神動作遲緩……依據本案受傷發生與蔡員情緒症狀的前後時序順序而言,蔡員鬱症發作,除傷後擔憂自己無法回復原工作能力外,亦與未獲得公司給予符合期待的賠償與工作安置等因素有關,但與蔡員過去睡眠障礙、作息紊亂、腦出血病史或長期飲酒等因素無直接相關。」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4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5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33頁〕。是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雖有睡眠不佳情形,惟其開始出現疑似鬱症症狀及確定罹患鬱症症狀,已在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6個月,主要係因其擔心自己是否能回復原工作能力,及森森公司未給與符合上訴人期待之賠償,森森公司要求銷假上班,擔心森森公司調整之工作等勞資糾紛所致,並非導因於本件職業災害,亦與其所受左膝傷勢無關。上訴人所提前揭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有「焦慮症、憂鬱症」症狀,惟未記載罹患該症狀之病因,尚難證明上訴人所罹患上揭「焦慮症、憂鬱症」症狀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至於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是否能勝任森森公司調整後之工作,前揭鑑定結果則認為:上訴人之鬱症症狀,經過藥物治療已有部分改善,但後續如增進對鬱症症狀的了解、學習預防復發的策略、了解自己面對變動時的變通能力、針對已回復的工作能力與雇主協商設定不同階段目標,以及是否有改變動機、保持規律作息並避免飲酒等,皆為影響上訴人鬱症症狀惡化復發因素,故上訴人重返職場工作且不加重鬱症症狀的時間,決定於上述多種因素,屬持續臨床觀察與調整範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可見上訴人依其回復之工作能力,能否適應擔任森森公司調整後之工作,除應於回復工作後,依其適應狀況,與森森公司協商設定不同階段目標外,多數仍應由上訴人自行學習克服,並保持規律作息及避免飲酒,尚難在完全未嘗試之情形下,即片面以精神疾病為由,拒絕森森公司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⒊森森公司於上訴人治療復健期間,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慈濟
醫院104年10月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休養期間避免過度走動及搬重工作」,認上訴人經治療復健後,並非不能工作,僅是避免過度走動及搬重工作,而依前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師囑言,提議將上訴人復工後之工作地點及內容調整為「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主要工作內容係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且薪資、福利條件均無變動,並於104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協商等情,有森森公司104年12月24日(104)森百字第020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0頁正、背頁〕。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覆森森公司稱:伊因本件職業災害,除患有身體重傷害外,尚患有相關精神疾病,為免病情加重,不同意前開變更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工件事項仍以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事項云云,亦有上揭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2頁〕。森森公司再於105年1月20日以(105)森百字第0017號函知上訴人稱:該公司並無更改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僅係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提議在不變動上訴人原有薪資、福利條件之前提下,將上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為毋須久站、爬高、搬重物之Live影棚燈控台前燈光執行工作,並請上訴人於該函到達後10日內提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受有精神疾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此有森森公司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頁〕。然上訴人逾期並未提出經醫院認定上訴人所罹患精神疾病係由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所罹患鬱症症狀,並不能作為拒絕森森公司調整後之工作內容乙節,已如前述。復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經治療復健後,能否勝任森森公司上揭所調整後之工作內容,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原則於傷後約6至9個月可擔任「於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主要工作內容係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之工作。因此,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大致足以擔任前述調整後之工作等語,有臺大醫院107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7
5頁至第278頁〕。顯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復健後,至遲於104年12月底前,應可回復工作,並擔任森森公司斟酌上訴人傷後復原狀況,所調整之「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工作。再參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出院後,曾分別於104年4月15日、5月27日、6月24日、8月5日、9月2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4日、12月1日,及105年2月23日、3月9日、3月16日至臺北慈濟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此有臺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可知上訴人於回復工作後,若有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必要,僅需依相關請假規則向森森公司請公傷假即可,並不影響其工作。從而,上訴人提出臺北慈濟醫院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日期為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林坤輝醫師出具日期為105年5月21日之病情說明書主張伊於105年3月間仍需繼續休養、復健1年,無法復工云云,尚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底前,即可回復工作,
並可擔任森森公司斟酌上訴人傷後復原狀況,所調整之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工作,為上訴人所得勝任,上訴人即應依森森公司指定之復工日期上班。然森森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函知上訴人前開調整後之工作,並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發函向森森公司表示「擬不更改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工作事項仍以原有勞動契約約定為宜」等語;經森森公司再於105年1月20日函知上訴人,除重申在不更改勞動契約約定事項,不變動上訴人原有薪資、福利條件之前提下,提議將上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為毋須久站、爬高、搬重物之Live影棚燈控台前燈光執行工作,並請上訴人於該函到達後10日內提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受有精神疾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受有精神疾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森森公司協商上開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森森公司乃於105年2月22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復工上班,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則如103年12月24日函文內容所載;嗣上訴人未遵期復工上班,亦未提出經醫院判定其所受精神疾病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森森公司又於105年3月10日函知上訴人,該公司訂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點半,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請上訴人出席等情,有森森公司105年2月22日(105)森百字第0041號函、105年3月10日(105)森百字第0051號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4頁、第27頁〕。然上訴人除提出無法證明其所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更於105年3月15日發函森森公司,要求森森公司安排現場工作以外之工作內容,並以其於105年3月17日已安排醫療行程為由,請假不出席該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情,有前揭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惟上訴人前於105年1月18日函覆森森公司時稱其不同意森森公司調整後之工作,要求仍應以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工作為準;嗣後改稱要求森森公司安排現場工作以外之工作內容,就其傷後復工之工作內容請求互相矛盾。且依臺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所載,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31日至骨科、風濕免疫科門診〔見原審卷㈠第356頁至第357頁〕;另依耕莘醫院病歷所載,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4月12日至精神科就醫,並無上訴人所稱105年3月17日已排定醫療行程之就醫紀錄。顯見上訴人假托已安排醫療行程為由,無意出席森森公司已訂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點半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堪認上訴人確無與森森公司就其傷後是否已回復工作能力,及復工上班之工作內容進行協商之意。嗣森森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函知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提供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係由本件職業傷病致精神疾病或現階段完全不能工作,且未提供職業災害門診判斷其無法從事森森公司所提議調整工作之相關證明,而要求上訴人應立即依約提供勞務;且表示倘日後上訴人實際工作時若能提供診斷證明,森森公司將依實際職缺狀況再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倘上訴人於函到之第1個上班日未依約提供勞務,森森公司將於105年3月24日再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等語,該函已於105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森森公司105年3月18日(105)森百字第056號函、收受回執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第80頁〕。則森森公司於上訴人未依前開函文,於該函文到達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即105年3月21日復工,而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永和中正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81頁〕。則森森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提出之請假書,係以臺北慈濟醫院之骨科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並非以精神疾病作為續請公傷假之理由。況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狀無法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且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傷後之6至9個月,可擔任上訴人調整後之於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工作。是上訴人提出臺北慈濟醫院之骨科診斷證明書請求森森公司給予公傷假,尚難認有理由。森森公司未給予公傷假,並無違法之處。
⒌綜上,森森公司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符合上訴人治療
復健後之復原狀況所得從事之工作,且未妨礙其復工後之治療復健,上訴人自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是森森公司於105年3月25日以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東森公司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森森公司於105年3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請求東森公司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廖尚文給付2,688,88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手術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森森公司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繼續接受治療,迄106年7月1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9%至29%之間,僅涉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4年3、4月間對森森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廖尚文給付2,688,884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已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時效消滅期間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臺北慈濟醫院105年5月12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無法完全復原」時,或臺大醫院於106年7月11日診斷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起算,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觀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等語可知,受僱人須於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時,始得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查,依證人即東森公司現場指導劉威志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燈光控制台前面,控制台周圍是放置燈光師使用的器具,如果使用不當,會踩到跌倒;屬於燈光師的燈具都是由燈光師管理,會集中在某區域自己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220頁)可知,燈光師負有集中管理自身所使用燈具之義務,以免自己或他人碰到或踩到而發生意外。則本件上訴人擔任燈光師工作,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正在攝影棚工作,其見工作現場攝影線材雜亂、燈具堆放位置不當時,除應將自身使用之燈具集中放在適當位置避免碰到或踩到外,在走動時尤應注意地面上散落之攝影線材,避免不慎踩到攝影線材而跌倒。詎上訴人於走動時,疏未注意地面上散落之攝影線材,致不慎踩到而跌倒受傷,則上訴人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尚難謂無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依勞動契約請求東森公司應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東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88,884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廖尚文應給付上訴人2,688,884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