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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梁世中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宣判,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133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下稱第110號)判決認定伊於103年4月23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拋棄對再審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而駁回伊關於同年4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因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3187元本息之上訴確定。經伊提起再審之訴,表明第110號判決漏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伊並無肇事因素、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日期為同年4月23日、證人周志軍及賴慶瑜均證稱伊無肇事責任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規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誤以伊同年4月11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時健康即受有損害而認斯時伊已取得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認定伊非預先拋棄該請求權,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之違誤,復未指明單方擬定之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且竟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周志軍及伊配偶賴慶瑜證詞不足以動搖第110號判決,而駁回伊再審之訴,未將適用法規錯誤、認事用法違誤、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第110號判決予以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第110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之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3187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第110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違誤,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應不得提起再審,且系爭切結書並非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經再審原告及賴慶瑜知悉並瞭解而後方簽名,並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五、茲查: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11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斯時並非伊健康確實受有損害之時點,應認伊尚未取得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故伊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預先拋棄該請求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主張於103年4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腳筋骨骨折之傷害而持續就醫治療,並據以請求再審被告補償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因治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見前訴訟程序調字卷第18頁),依其主張,其車禍發生當日即為其受傷日,且由其請求自該日起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益徵其車禍發生當日即為其受有損害之日。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於同年4月11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即已發生,其請求權範圍(即原領工資補償總額)縱尚未確定,亦無礙於其取得及行使該請求權;而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既非不得拋棄,再審原告於取得該請求權後之同年4月23日書立載明:「本人(即再審原告)絕不會向公司(即再審被告)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等語之系爭切結書(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2頁),自願拋棄對再審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非法所不許,並非預先拋棄,認定第110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第61條第1 項規定錯誤之可言。

2.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已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再審被告單方所擬定,且內容與真實不符等語,係欲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該條規定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指明第110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起綜合辯論意旨狀,雖記載「103年4月23日切結書內容為再審被告公司所單方擬定,且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係主張第110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見前程序卷第66、67頁),且於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110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前程序卷第92、119頁)。足見其於前訴訟程序具體表明其所主張第110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顯然並未包含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指明第110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 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伊真意,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人賴慶瑜及周志軍證述為據,且該切結書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均為同一日,可認伊配偶誤認該切結書係為協助申請勞保而配合用印,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伊配偶未受有伊授權,不得代理伊,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事證不足動搖第110號判決,無異割裂系爭切結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周志軍及賴慶瑜均為人證,並非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再審原告「未發現肇因」(見士院卷一第289 頁),僅足認系爭切結書關於「前開事故係本人(即再審原告)行車疏忽」之記載有誤(見士院卷一第22頁);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系爭切結書之日期均為103年4月23日(見士院卷一第257、22頁),僅足認再審原告簽立切結書亦包括請求再審被告協助申請傷病給付,系爭切結書關於「請公司(即再審被告)協助本人向勞保局申請『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傷病給付」之記載為真實(見士院卷一第22頁),關於「本人(即再審原告)絕不會向公司(即再審被告)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部分之效力不生影響等情,認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一一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不足以動搖第110號判決之理由,再審原告是項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乏所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