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梁世中訴訟代理人 賴慶瑜再 審 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於10
8 年5 月30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業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110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 號卷可稽(本院110 號卷第245 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 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業於103 年4 月23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拋棄對再審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103 年4 月11日至103 年11月10日因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3,187 元本息之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再審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日期亦為103 年4 月23日、周志軍及賴慶瑜均證稱再審原告無肇事責任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該等證物均足證系爭切結書係再審被告單方擬定,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之配偶賴慶瑜係為協助再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始於其上簽署再審原告之姓名,並無拋棄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依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自得受領之日起算時效期間,而原領工資補償應自勞工申請勞保給付後始能確認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是否短少,其請求權時效方能開始計算,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職業災害業已發生,已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非預先拋棄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之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3,187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賴慶瑜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並據以認定賴慶瑜對於再審原告薪資如何計算甚為關心,衡情應無不瞭解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絕不會向公司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等文字之真意,並無未加斟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亦足認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志軍所為證言等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03 年4月11日至11月10日因治療不能工作,而於103 年4 月23日申請傷病給付,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即取得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再審原告之配偶賴慶瑜於再審原告取得該項請求權後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非預先拋棄,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固以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依勞基法第61條
第1 項規定,應自得受領之日起算時效期間,其於103 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未取得103 年4 月24日至11月1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非屬預先拋棄,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僅為關於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得受領之日起算之規定,與勞工是否取得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係屬二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
103 年4 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據此請求再審被告補償103 年4 月11日至11月10日因治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本院110 號卷第43-45 頁),則其對再審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於103 年4 月11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即已發生,縱其請求權範圍(即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總額)尚未確定,仍無礙於其取得及行使此項請求權。再審原告於取得此項請求權後之103 年4 月23日書立載明:「本人(即再審原告)絕不會向公司(即再審被告)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等語之切結書〔士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卷(下稱士院卷)一第22頁〕交再審被告收執,而自願拋棄此項請求權,自非預先拋棄。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既非不得拋棄,再審原告自願拋棄其對再審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應為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書立切結書拋棄其對再審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非預先拋棄,該切結書非屬無效,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103 年4 月11日至103 年11月10日因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0萬3,187元本息之上訴,核無違誤,並無錯誤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顯示再審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日期亦為103 年4 月23日、周志軍及賴慶瑜均證稱再審原告無肇事責任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該等證物均足證系爭切結書係再審被告單方擬定,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之配偶賴慶瑜係為協助再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始於其上簽署再審原告之姓名,並無拋棄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之真意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周志軍及賴慶瑜均為人證,並非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周志軍及賴慶瑜所為之證言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又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再審被告單方擬定,其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之配偶賴慶瑜是否僅為協助再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始簽名於其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非再審原告之真意等節,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切結書關於是否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記載之文字甚為淺白,一般人均可瞭解,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陳稱:其將派車單繳回公司前會先拍照留存,賴慶瑜並會作成紀錄等語(士院卷一第211 頁),證人賴慶瑜於前訴訟程序亦證稱:「我先生的薪資都是我在處理,怎麼計算也都是我比較清楚」等語(士院卷一第214頁),可見賴慶瑜對於再審原告薪資如何計算甚為關心,衡情,其應無不瞭解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再審原告)絕不會向公司(即再審被告)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等文字之真意,再審原告既授權賴慶瑜處理,賴慶瑜復無不能認識系爭切結書文字記載之情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本人絕不會向公司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之內容非其真意等語為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款第⒉目參照,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切結書關於是否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所使用之文字、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證人賴慶瑜所為之證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再審原告授權賴慶瑜處理,賴慶瑜復無不能認識系爭切結書文字記載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本人絕不會向公司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之內容非其真意等語為不足採。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再審原告「未發現肇因」(士院卷一第289 頁),僅足認系爭切結書關於「前開事故係本人(即再審原告)行車疏忽」之記載有誤(士院卷一第22頁)。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系爭切結書之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3日(士院卷一第257 頁、第22頁),僅足認再審原告簽立切結書亦包括請求再審被告協助申請傷病給付,系爭切結書關於「請公司(即再審被告)協助本人向勞保局申請『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傷病給付」之記載為真實(士院卷一第22頁)。對於系爭切結書關於「本人(即再審原告)絕不會向公司(即再審被告)要求原領工資等補償」部分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