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傳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祐正再審被告 謝佳樺
蕭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謝佳樺新臺幣(下同)127,834元本息、再審被告蕭志雄215,000元本息,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謝佳樺127,834元、再審被告蕭志雄215,000元,及均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2,834元(計算式:127,834+215,000=342,834),應徵再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