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謝發財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謝邦俊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3月16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於106年7月5日以伊職務工作地點變動後拒不赴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伊認終止不合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獲第一審勝訴判決,惟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訴訟程序未適度公開心證,即憑相同證據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反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再審被告未經發布調動命令或對伊施予懲戒處分即為系爭終止,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於108年8月13日以所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改判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所揭示之闡明義務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揭示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原證10即再審被告職工手冊(下稱系爭職工手冊)第15條、第16條關於員工調動之實體及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原證17、18各單位服務業務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有關伊分機號碼及參觀訪問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足以影響伊職務工作地點變動後拒不赴任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且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該判決斟酌之人事系統異動表單(下稱系爭表單),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伊職務工作地點變動後拒不赴任之事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5日職務工作地點變動後,持續5個月拒絕赴任,亦拒絕調任其他職務,伊所為系爭終止,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此項爭點,再審原告隨時得為完足之陳述,法院並未違反闡明義務,又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職工手冊及系爭一覽表,系爭表單則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據其認定:再審原告自106年2月15日專任庇護事業處處長時起,辦公處所已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然經再審被告多次勸告溝通,再審原告仍持續近5個月未依應提出勞務之本旨赴任,足使其擔任處長之領導威信受質疑,難以指揮下屬及經營處務,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復拒絕轉調愛盲學院學務長,且無從以申誡、記過、降級等懲處方式代替解僱等事實,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判斷系爭終止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核其適用法規,難謂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法規之結果未適度公開心證云云,惟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中已詢問:「被上訴人何以於106年2月15日任庇護處處長後,仍未前往新店庇護工廠工作?」及「關於解僱最後手段性部分,上訴人有何事證明已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審判長於辯論期日亦詢問:「被上訴人否認有發布調職命令?關於調職命令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陳述為何?」等語(見本院108年勞上易字第48號卷〈下稱前訴訟本院卷〉第63、64、94頁),已就法規之適用為適度發問及闡明,難認未盡闡明義務;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未經闡明,即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反之事實認定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職權行使,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則非以該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係依其自行主張職務工作地點未變動等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均難認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系爭一覽表非再審被告之人事命令資料,其上有關再審原告兼任行政處並協調其接待參訪及分機號碼為8901等系爭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前訴訟原審卷〉第255、259、263頁),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實際辦公處所及曾受安排在該處所接待參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職務工作地點變動拒不赴任之事實認定,系爭記載經斟酌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至系爭規定固就再審被告所屬職工調動為實體及程序規範(見前訴訟原審卷第81頁),但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免兼行政處處長專任庇護處處長乙事,並無爭執(見前訴訟本院卷第82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職務變動,難謂漏未斟酌系爭規定,且系爭規定關於職工調遷應由調任部門填寫人事異動表單,經有關部門及權責主管簽核後,始可辦理移交及新職報到部分,屬調任部門簽請主管核定職工調任之行政手續規定,倘職務變動循他程序生效,即不因調任部門未填寫人事異動表單而受影響,是斟酌系爭規定及系爭表單,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