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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淑秋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04年6月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