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簡富林相 對 人 洪銀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命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之送達處所為應受送達人即伊委任訴訟代理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事務所;且該處所於送達當日即108年4月17日,受送達人李增胤律師及其他受僱同仁均有出勤上班,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則原法院竟將該補費裁定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1 樓之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收件,已難謂合法。又凱撒世貿中心大樓並非具有嚴格門禁管制之商辦大樓,是其在1 樓之管理員並非當然為大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且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雖蓋有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之收件章,並有收領人簽名,然其簽名無法分辨,無從確知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復未由送達人即郵務人員親自記明該收領人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記載事項不合,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再者,伊於原審係委任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原審未向其送達系爭補費裁定,亦有未合。則原法院認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並以伊未遵期補費為由,於108年5月6 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自明。又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第一審程序雖委任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士勞調卷第22頁);然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4 日具狀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原審勞訴卷第383 頁),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斯時已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則抗告人謂系爭補費裁定應向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葉建偉律師為送達云云,已乏所據。又抗告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8年3月11日提出委任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及李增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勞訴卷第384 頁),則原法院以上開訴訟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並以渠等所陳報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事務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補費裁定送達當日,伊事務所尚有受送達人李增胤律師及其他受僱員工出勤,非不得送達李增胤律師本人或由其他事務所受僱人收領云云,並提出考勤卡式報表、電腦操作照片及李增胤律師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9頁)。
然受送達人中之李增胤律師於108年4月17日縱曾於事務所出勤,仍無從認為其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之時點確實在場。且檢視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回證上已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勾選「受僱人」,且由李坤道簽名及蓋用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收發專用章等情,有送達證書足稽(原審勞訴卷第388頁至第391頁)。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之李坤道乃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所僱用之管理人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之工作乙節,則有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108年6月20日函可據(本院卷第87頁)。則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至上開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所在地,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乃將之交付予性質上應屬大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補充送達相符,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以另送達予受送達人事務所所僱用其他出勤員工為必要。至於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送達行為本身,倘送達人已完成合法之送達,所製作送達證書之記載縱不符法定方式,仍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補費裁定確經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所僱用管理人員李坤道於108年4月17日收領,且已於同日由受送達人簽收等情,業據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108年6月20日函敘明,且有該會製作之掛號信件簿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回證雖未由送達人記明收領人姓名(原審勞訴卷第388頁至第391頁),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所為送達合法之效力。又抗告人既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即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勞訴卷第392頁、第393頁)。則原法院於108年5月6 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