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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郭偉毅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定陸代 理 人 翟維明

謝凱寧林哲誠律師李宛珍律師洪振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日至108 年2 月28日期間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副總裁(VP)及總經理,固定月薪高達新台幣(下同)91萬9350元,其並簽署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就公司機密資料負保密義務,於聘僱關係結束後不得為第三人之利益而揭露或使用,且同意於聘僱關係終止後一年後不得任職、從事、合夥或協助與伊公司或所屬機構有競爭或競爭之虞之任何第三人,及不得從事或參與相同或類似於伊公司之專案計畫(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抗告人任職期間不僅經手晶圓量測與檢測有關之業務,並參與公司定期或不定期之大小型高階主管會議,例如大量訂單委員會、每週全球銷售群組會議,廣泛接觸伊公司及所屬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應用集團)有關管理、財務、定價、利潤、銷售、技術、產業布局、人事及客戶等之機密資訊,其中包括沈積、蝕刻之資訊;亦曾參與SSD 專案,以其晶圓量測及檢測技術,改善蝕刻機台之缺陷。然抗告人於108 年2 月28日自伊公司離職時,竟拒絕簽署確認書,承諾不會加入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工作或從事其他聘僱合約規定之競業行為,更拒收伊公司提供之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及存證信函;其後更於108 年5 月

6 日前往臺灣科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任職,然科林公司暨其所屬之美商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科林集團)與應用集團,同為全球前五大半導體設備公司,在技術、業務及客戶端都高度重疊,係處於直接競爭關係,且科林集團所營事業亦涉及晶圓量測與檢測、沈積與蝕刻。是一旦抗告人任職於科林公司,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隨時可能遭受洩漏或使用,科林公司將可利用優惠價格及折扣搶奪訂單,並因其利用伊公司耗費大量資源研發所得之蝕刻參數、實際操作步驟數值等技術機密資訊,造成應用集團喪失原有市場及技術競爭優勢,而受到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反之,倘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僅為無法至科林公司工作期間之收入,相較伊公司可能受到之損害,應較輕微,自有禁止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至科林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若法院認為伊公司之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明請求:禁止抗告人於109 年2 月28日以前,直接或間接任職於科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科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8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伊從事之職業活動,已逾越合理範圍,且未給予合理補償,應屬無效。又伊任職於相對人期間僅負責晶圓量測及缺陷檢測之業務,科林公司則係提供客戶晶圓加工之沉積、蝕刻等製程以及售後服務,並無從事晶圓量測與檢測,故以伊原職業活動為判斷,相對人與科林公司並不具備競爭關係。且伊雖曾參加相對人公司之大量訂單委員會、每週全球銷售群組會議,或參與SSD 專案,然所獲悉者僅涵蓋商業資訊,不及於技術資訊,該商業資訊如關於客戶採購案者之經濟價值具有時效性,若非仍在進行者即不具價值;又會議討論或會後寄送之簡報檔,均不涉及個別客戶之訂單內容、細部營收數額等機密資訊,且依相對人之「業務行為標準」,僅將機密資訊之接觸權限給真正需要知道的人員,故伊僅能閱覽量測與檢測之資料,無法知悉其他部門關於沈積、蝕刻訊息,公司亦禁止不同部門間交流客戶之相關交易資訊。況科林公司亦有要求伊不得洩漏在相對人公司獲悉之秘密,故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無因伊任職於科林公司而有遭揭露之疑慮。伊既無取得相對人任何營業秘密,自無可能洩漏而造成相對人受到損害,相對人亦無釋明究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難認本件有禁止伊至科林公司任職之必要,且倘禁止伊前往科林公司任職,除將受有12個月約1200萬元之薪資損害,影響家中生計外,因半導體產業屬高科技產業,知識及資訊日新月異,屆期後伊顯無法再以原有知識、經驗銜接而繼續參與半導體產業工作,影響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況縱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亦應限縮僅禁止工作之範圍在晶圓量測與缺陷檢測之服務於科林公司。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全部聲請,且未併予諭知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怓蛫鴾H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期

間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副總裁及總經理,固定月薪91萬9350元,其並簽署系爭合約,同意於聘僱關係終止後一年後不得任職、從事、合夥或協助與伊公司或所屬機構有競爭或競爭之虞之任何第三人,及不得從事或參與相同或類似於之專案計畫,然其於離職後竟至與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科林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自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損害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英文及中譯文)、員工薪資條、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頁至55頁),且系爭合約確有記載:「■荂K本人(即抗告人)同意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下稱「競業禁止期間),於中華民國(台灣)、香港、新加坡、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韓國、美國,及歐盟境內,不得任職、從事、合夥或協助與AMT 或其所屬機構(即應用集團)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任何第三人,或本人於僱傭期間曾提供對其服務之

AMT 客戶(例如公司、個人或研究機構)。本人於前述競業禁止期間內,尤不得從事或參與相同或類似於AMT 之專案計劃。■毣MT 得基於其裁量考慮,決定選擇是否要求本人遵守本條『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若AMT 做此要求,則AMT 將於競業禁止期間,按月支付本人基本薪資之二分之一(以本人任職本公司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所有非經常性給與之津貼、紅利、獎金等一概不計)作為補償金,作為本人承諾之對價。本人承諾,一旦AMT 決定向本人提出是項要求,本人將毫無異議信守競業禁止之義務,否則視同違反本競業禁止約定。」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抗告人亦不否認確實曾簽署系爭合約,及於離職後有至科林公司任職之事實,並提出科林集團職務公告電子郵件(含英文及中譯文)為佐(原審卷第279 、281 頁),惟另已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過寬,侵害工作權,應屬無效,且伊至科林公司任職不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等語,是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從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相對人依約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豸S相對人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不禁止抗告人至科

林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將有前述重大損害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雖經抗告人否認。然查:

■蚗野庤偎弇P科林集團皆為全球前五大半導體設備廠商,相對

人與科林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營業事項並均包括「G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F101010 國際貿易業」、「F40102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情,已有網路新聞、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市場占有率分析報告可稽(原審卷第57頁至69頁、105 頁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529 頁至542 頁)。相對人陳稱兩家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自非無據。

■狺S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係負責晶圓之量測與缺陷檢測在

亞洲區之所有業務(本院卷第388 頁)。而相對人主張:科林公司於104 年10月併購全球第五大半導體設備商且光學檢測設備為市佔率第一之科磊科技公司(KLA- Tencor ),目的即在將科磊公司之晶圓量測與檢測業務納入其產品線;另科林公司製造銷售之Metryx產品係用於晶圓量測,科林集團之後亦收購Metryx公司,以為其公司提供質量量測系統,故科林公司確有從事與晶圓量測有關業務等情,亦據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科林公司網站網頁資料、Metryx公司網站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頁至64頁、465 頁至467 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可能將其自伊公司獲悉關於晶圓量測與缺陷檢測之資訊,協助科林公司發展晶圓量測與缺陷檢測業務之發展,即非無據,且不論科林公司收購之Metryx公司,其從事之晶圓量測與相對人之量測之技術原理及對象是否相同而異。再者,抗告人並不否認相對人與科林公司均有從事沈積與蝕刻業務,其雖抗辯:伊並無接觸相對人之沈積與蝕刻機密資訊云云,然抗告人已自承晶圓製造加工之沈積、蝕刻可與晶圓量測與缺陷搭配,以檢驗蝕刻機台之良窳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且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曾執行一SS

D 專案,係藉由晶圓量測與檢測技術以改良蝕刻機器設備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簡報檔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抗告人縱未接觸或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沈積、蝕刻資訊,然其所獲悉之晶圓量測與缺陷檢測機密資訊,確可用於協助改良科林公司之蝕刻機台。且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伊公司期間乃擔任副總裁之極高階職務,不僅經手晶圓量測與檢測之機密資訊,並因曾參與至少5 次大量訂單委員會(

LOC ),針對客戶之大量訂單需求,就可能之銷售數量、價格、利潤及擬提供給客戶之交易折扣方案等節為評估討論,亦因每週全球銷售群組會議,會中討論各部門之營運狀況,包含客戶訂單、營收資訊、銷售機會及人力資源資料等事宜,會議後公司亦會將有關之目標營業額、市佔率、預估營業額、機會與風險評估等資訊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確已接觸應用集團有關管理、銷售價格、利潤、技術、產業布局、人事及客戶等核心事項,其中並包括沈積、蝕刻之資訊等節,亦據提出大量訂單委員會會議電子郵件、每週全球銷售群組會議資料郵件、參與記錄為證(置於卷外附之證物袋內),另就收件電子郵件之人均可開啟郵件之附件一節,亦提出員工Me lisa Anderson之郵件為佐(本院卷第425 頁至426 頁),另相對人副總裁翟維明亦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公司有不同層次會議,有年度銷售會議、每季銷售會議、年會、月會、季會、週會、部門會議,在不同的會議公司會傳達給資深負責人有關產品銷售策略及年度銷售策略,抗告人跟伊這種層級,不可能只收到跟自己部門有關的銷售資訊,還會收到全部其他部門的產品及銷售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386 頁),可認相對人前揭所述,確有所憑。抗告人既不否認確實參與上開會議及於會後會收受電子郵件,縱其另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之附件乃設有開啟權限,伊無法開啟所有附件,伊亦未曾開啟附件云云,仍對於其確實足以獲悉公司前載機密資訊之事實不生影響。況依抗告人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 條已記載:「1.機密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一切與下列事項有關之資料:( i)製程、程式、營業秘密、創作、發明、發現、改良、研發及測試結果、規格、資訊及技術。(ii) 行銷計劃、營業計畫、策略、預測、未公佈之財務資料、預算、計劃、產品計劃及定價。( iii)人事資料,包括組織架構、員工薪資及資歷。( iv) 客戶及供應廠商資料,包括其身分、產品買賣歷史或預測及買賣合約書。( v)其他大眾所不知之資料。除經AMT 書面授權外,本人應將上述機密資料保密,並同意無論在本人受僱於AMT 期間或聘僱關係結束後,不得為AMT 以外第三人之利益而揭露或使用該等資料」(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47頁至48頁),顯見抗告人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料範圍甚廣,並非僅侷限與其原從事之晶圓量測與檢測有關之資訊,也無限制係須將來或現在仍在進行之銷售資訊,亦不以上開資訊有多少員工獲悉,及究屬各部門細部資訊或集團總額訊息、屬商業資訊或技術資訊、屬晶圓製程資訊或機台技術資訊等而有異,亦不以該等資訊確實足以影響公司競爭優勢或已足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為必要。抗告人徒以其個人解讀及判斷是否屬相對人現時仍應保密之機台技術資訊,及是否會造成相對人損害等節,而否認其對上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抗辯:科林公司並未從事晶圓量測與檢測業務,故伊無洩漏機密資訊之可能云云,尚難採憑。

■悁A觀諸相對人主張其公司法務處長謝凱寧於抗告人離職前即

要求其應盡競業禁止義務,然抗告人於108 年2 月28日離職時拒絕簽署確認書,承諾不會加入任何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工作或從事其他聘僱合約規定之競業行為,之後並關閉帳戶拒收相對人提供之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及拒收公司通知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或給付補償金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乃將預扣所得稅後之補償金426 萬元為其辦理提存等情,已有謝凱寧出具之聲明書、存證信函及拒收信封、匯款單據、清償提存書可佐(原審卷第109 頁至123 頁),則相對人主張:以抗告人拒絕簽署確認書及領取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之舉措,可見其已認知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其實有將相對人機密資訊洩漏之危險等語,衡諸常情,尚非無據。再考以抗告人提出之科林集團職務公告電子郵件,乃記載:「我們定位自己是在拓展沈積及蝕刻業務的市場佔有率;…為了持續拓展佔有率、防禦目標及維持有效率的組織規模,我們非常高興地宣布,William Kao 已加入我們這個團隊。William 作為事業群的副總裁並直接向我會報,負責領導我們在台灣的Deposition(即沈積)、Etch(即蝕刻)及CSBG的區域業務發展。此宣布立即生效。…William 將帶來於KLA、TSMC、Var

ian 及Applied Materials (即相對人)得到的技術、運營及領導經驗,William當時是亞洲區製程診斷及控制的總經理,…William 在供應商與晶圓廠的領導經驗,對於我們策略性的成場目標將會證明是非常有價值的」等語,有該公告可稽(原審卷第280 頁、281 頁),益徵科林公司係為獲得抗告人之前任職公司包含相對人在內所獲取之技術、運營等經驗,以拓展其公司沈積與蝕刻業務,因而聘任其擔任事業群副總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至科林公司任職,自有可能將其所獲悉之機密資訊洩漏給科林公司等語,亦非全無依憑。■觓鬫A審酌半導體設備廠之客戶集中在台積電、三星、英特爾

、美光等少數半導體大公司,損失任一個客戶,對相對人而言即可謂重大;且相對人陳稱台積電於107 年即佔應用集團淨銷售額11%(相當約597 億5550萬元),而台積電除仍持續擴充5 奈米之產能外,並決定將於今年底就3 奈米研發廠房動工,科林公司及相對人公司均為台積電將來選擇採購半導體機器設備之供應商等情,已據提出新聞報導及應用集團

107 年之年報節本(本院卷二第53頁至60頁、135 頁至141頁、273 頁至276 頁)。輔以半導體設備產業係屬高科技、高度資本且技術密集之產業,並具相當經濟規模等特性,倘若抗告人利用任職於相對人所接觸之機密資訊,協助科林集團以較優惠價格或折扣搶得訂單,抑或協助科林集團發展圓量測與檢測業務及改良沈積蝕刻機台,自足使科林公司機台設備取得較相對人優勢之競爭條件,進而削弱相對人之競爭基礎,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勢必對應用集團之營運及商業利益產生重大威脅及影響,嚴重營業額及市佔率。況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優勢稍縱即逝,而營業秘密又代表競爭力,一旦被揭露即永遠喪失,經濟價值並將銳減甚至消失,難以回復,是倘相對人之競爭機密條件遭揭露,勢將造成其公司所投注之研發資本及人力受到嚴重損失,據此足認相對人確有因抗告人洩漏機密資訊而造成鉅額虧損之可能。抗告人雖指稱半導體晶圓廠製造商採購設備機台之決定性因素不以價格為唯一關鍵,數據資訊縱為他人知悉亦不當然影響競爭優勢,相對人提出者均屬歷史資訊,台積電已完成5 奈米晶圓廠之建置,科林公司無法再利用歷史資訊搶奪機台訂單,亦不因此影響將來就3 奈米機台之價格及訂單,因此不會造成相對人損害云云,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新聞論文為據(本院卷一第463 頁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201 頁至),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仍無否認價格乃屬決定性因素之一,且抗告人能獲悉之機密資訊並非僅有價格而已,其一旦至科林公司任職後可能對應用集團造成之損害亦非僅使其失去價格搶奪訂單而已,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反之,倘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依系爭合約所載,兩造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抗告人離職起算一年期間,故對抗告人而言可能遭受之損害僅為9 個月(自本件聲請時起算)之工作收入,且此乃僅涉及私人間僱傭契約爭議,與公益無涉,相對人又僅聲請禁止抗告人至科林公司任職,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仍可至與相對人不具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參以抗告人離職後曾設立百齊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從事不動產買賣及開發業務,此有百齊公司基本資料可考(原審卷第541 頁),可見其於競業禁止期間仍可從事與相對人無競爭關係之行業獲取工作收入,無須停止全部工作。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可能遭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牁レ飽A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因知悉、接觸或取得

該公司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機會相當之高;科林公司與相對人間具業務競爭關係;抗告人於離職時並已預慮其有無法履行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倘任抗告人繼續任職於科林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實現,顯有遭遇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對相對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從而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禁止範圍、補償金額是否合理,及該條款之效力如何,概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呇A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限制抗告人在109 年2 月28日前,不得在科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則抗告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則原審參酌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之最後月薪91萬9350元,及距離競業禁止期間屆滿之時間,並扣除相對人已經提存之600 萬元(稅前),酌定以180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上揭規定相合。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堪認允當。

■犮蔚鰤眾B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僅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本件聲請,係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得至科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對抗告人而言,並無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然相對人如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可能受之損害甚巨,此業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提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等節,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