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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黃文玲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相 對 人 錢裕國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9年4月6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其開設之至遠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一職,自104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發給,另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36元,工作年資達19年。詎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以「理念不合」、「事務所營運及業務考量」為由,向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辦理伊之勞健保退保及停止提撥退休金,並表示於同年7月起將不再給付薪資,伊一再表示不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且向相對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相對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不具備法定事由,其違法解僱行為具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伊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按月提撥退休金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違法解僱致伊頓失唯一收入,伊有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及70歲之母親需扶養,生活因此陷於困境。為避免因訴訟曠日廢時,造成伊勞工身分喪失,及伊與家屬之生活受到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生急迫性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聲請: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5萬元,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開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上開聲請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私下為非客戶撰寫法律文件,更未經伊同

意而將伊列名為送達代收人,其所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洵可認定其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且經詢問後其回應毫無悔意,解僱誠屬伊不得已之手段。且衡諸抗告人之工作條件,事務所內並無其他職缺可安置,抗告人有自承之法律專業及於伊事務所長年任職之工作經驗,顯非無工作能力,且其2名子女均已成年非無工作能力,若謂仍須其獨力扶養恐有違現今社會常情,且其尚有其餘兄弟姊妹可共同扶養高齡母親。本件抗告人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一事,事實上僅生本件抗告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亦未見伊有何脫產之虞而恐致其日後清償困難之情事,故本件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

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其自89年4月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遭相對人違法於104年6月間表示將僱用其至108年6月30日止,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相對人單方面終止契約既不具備法定事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通知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36頁,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則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顯見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系爭本案確認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因為其在中年遭相對人

不預警非法解雇,收入來源頓失,現名下僅有約11萬元的現金及不容易處分的零股股票,如果沒有持續薪資收入,抗告人難以維持自己還有小孩及父母的生活,因為兩個小孩目前就讀大學,且抗告人在106年間就已經與配偶離婚,所以在收入上只能靠自己,故相對人毫無理由且無前兆之違法解僱行為,將對抗告人與家屬之生計造成不可逆之巨大影響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戶口名簿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40頁)。惟查:

⑴抗告人截至108年6月17日止,於中信銀行之存款雖僅有11萬1,

861元,有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然抗告人107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計182筆,合計6萬0,004元,名下之財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258筆,計260筆,合計價值126萬2,1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利息所得部分,分別為1,051元、20,930元,合計21,981元(見原審限閱卷第25、39頁)。又臺灣銀行107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12月31日之最高存款利率,即三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均為年息1.165%(見本院卷第265-273頁),依抗告人107年所得收入計2萬1,981元之利息,按上開最高存款利率反推之結果,其至少有逾180萬元以上之存款(計算式:21,981÷0.01165=1,886,781)。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等存款明細,釋明其於各該銀行已無存款,參以,抗告人既有從事證券交易,自應有開立用以證券買賣交割之銀行帳戶,其亦未提出該銀行存款明細,釋明其用以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款情形,因此,抗告人僅提出截至108年6月17日止,於中信銀行之存款,顯難認其就名下之全部財產狀況,已盡釋明之責。再者,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抗告人如系爭本案勝訴,以其薪資5萬元計算,於此期間之收入為260萬元。而抗告人名下之258筆投資,其中大多為股票,其價值按股票面額計算為79萬8,473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因不乏為知名上市公司,其價值顯逾股票面額甚多,且股票透過交易市場變現迅速,及在抗告人未釋明107年間逾180萬元之存款已花費殆盡之情形下,單以抗告人名下前揭股票,及其於中信銀行、臺灣銀行、星展銀行之存款等,應已足敷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每月5萬元之生活花費。是依抗告人前揭財產狀況觀之,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抗告人薪資,亦堪認其已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⑵抗告人之長女為00年0月00日生,已滿20歲,就讀大學3年級,

長子為00年0月00日生,為19歲,就讀大學2年級,另子女之父為陳朝榮等情,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有戶口名簿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又陳朝榮107年之股利、利息等所得計393筆,合計逾40萬元,名下之不動產及投資計610筆,合計價值逾3千萬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67-232、233-334)。是依抗告人子女之年齡、就學之情形,已成年之長女,其是否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皆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要件,顯屬存疑。且縱認該二名子女有須受扶養之必要,但依子女另一扶養義務人陳朝榮之財產狀況觀之,其資力已能盡子女全部之扶養義務,亦堪認定。

⑶抗告人父黃金城、母洪聿如育有之子女,含抗告人約有四、五

位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又洪聿如107年之利息所得計1筆,計5,487元,名下之不動產2筆,合計價值440萬餘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5-16頁)。是依抗告人父母之財產狀況觀之,父母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要件,即屬存疑。遑論除抗告人外,其父母另得受其他多名子女之扶養,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其餘兄弟姐妹有何不能扶養父母之情形,因此,縱認抗告人無力負擔其父母之生活費用,其父母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請求受其他子女扶養之權利一節,應堪認定。

⑷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未按月提撥3,036元至抗告人

於勞工保險局開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於抗告人之系爭本案勝訴確定後,其自得基於勝訴判決請求相對人補提撥此期間之退休金約15萬7,872元(計算式:3,036×52=157,872)。是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未按月提撥退休金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僅係此期間所提撥退休金之收益損失,堪可認定。⒉承前所述,抗告人因本件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

爭本案訴訟期間之薪資收入約260萬元,及提撥之退休金約15萬7,872元,而抗告人因不許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無法使用上開薪資,及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所應提撥退休金之收益損失;另因抗告人未盡釋明其名下全部財產,及其確有支出子女、父母生活費用之事實,且本院依上開調查抗告人、子女、父母及陳朝榮等財產資料之結果,認抗告人之子女及父母均因以其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尚能維持子女及父母之生活,不因抗告人無法盡扶養義務而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不利益;又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應先行支出薪資260萬元,及提撥之退休金約15萬7,872元,而於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後,可能因抗告人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致無法求償之危險等不利益;暨在未影響抗告人之子女、父母等利害關係人之受扶養利益,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情形下等各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抗告人所舉之證據,顯未能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

查抗告人所舉證據,既就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已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全未釋明,業如上所述,因此,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即無從以供擔保方式以代替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陳明供擔保以代其釋明之不足,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固已釋明本件

得以系爭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且其此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