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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李啟榮相 對 人 慶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231元,及自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逢農曆過年時給付抗告人3萬5,000元,按月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2,748元至抗告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0,300元(含職災醫療費用13萬9,200元、107年及108年年終分紅7萬元、未休特休假之工資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特休假工資之餘額)。原裁定以10年推定伊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據以核算裁判費命伊補繳,惟未說明為何以10年計算之理由,且相對人公司已於108年1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伊之僱傭關係顯無法達10年,是原裁定尚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重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現經原法院108年補字第1904號受理中。就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投保勞健保暨提撥退休金等請求(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10之規定,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有之利益為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抗告人為69年11月26日生(原法院108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1號卷第25頁),自本件108年7月31日起訴時起,距其年滿65歲退休之期間固逾10年,惟相對人公司已於108年1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頁),據此推算抗告人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月又20日(即自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則依抗告人主張之月薪4萬4,231元計算,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642元【計算式:44,231元×(5+20/30)=250,64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先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0,300元,合計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0,942元。再者,先位訴訟標的價額(52萬0,942元)高於備位訴訟標的價額(27萬9,6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0,942元。原裁定逕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7,7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