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凌旭彬相 對 人 聯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聯站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108 年
5 月23日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3 、7 頁、本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卷第23頁)。
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