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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羿璇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迴避之事由,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及停止訴訟陳報狀。關於在前的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已經就其駁回聲請所適用違憲枉法判例,於108年1月2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以宣告各該判例枉法違憲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在本件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詎承審法官朱美璘違法枉法不停止訴訟程序,迅速再定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續行準備程序,並在通知書上備註:請依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下,準備程序範圍所列事項為準備,自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法定構成要件,而得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承審法官朱美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聲請迴避,承審法官即待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迴避確定後,始於107年12月25日通知兩造定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行準備程序,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審理單、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勞上卷二第312頁、卷三第5、7頁),足見承審法官並無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未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2日就前次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適用判例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承審法官不停止訴訟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