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本院108 年度國再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10月4 日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於108 年10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8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0、12至13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受憲法保障,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不應限制伊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並未指出究有何法律、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得禁止伊提起再審,即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有應適用憲法第16條而未予適用,以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伊108 年8 月7 日民事再審訴狀所載各項本院107 年度國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第1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均未為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 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係認本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認第1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再字第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再字第4 號判決(下稱第
4 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再審原告知該事由而不依上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以其有選擇程序之權為由提起再審,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第4 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 點,本院卷第12頁),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或何等法規之限制而不得對第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誤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而限制其再審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有誤解。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對第4 號判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自無庸再予審究第1 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違法情形。況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足取。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