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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國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昱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德、卓榮泰、葉俊榮、陳焜元、陳佩君、林奇郁、翁進萍、王瑩瑋、蕭泉源、林輝政、陳正男、王明輝、蔡明惠、王月秋、張弘志、許光志、林秀蓮、陳愛娥、詹鎮榮、陳素芬、吳靜如、邱瑞城、蔡茂寅、郭麗珍、李寧修、林春榮、沈淑妃、陳為祥、黃育勳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伊對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勝訴機會高,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本件無勝訴希望而駁回伊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釋明其因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