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林維斌(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由徐千惠法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其後由承辦法官開庭審理,顯然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又承辦法官於108年1月16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即企圖當庭終結審判,未給予伊充足辯論時間,使伊不能對相對人為擴張請求或其他請求,有害伊之訴訟權。再者,承辦法官違反程序正義、公平與中立原則,對伊所提出攻擊方法,多次為令人不舒服或不尊重之發問,且不待相對人為答辯,逕替相對人為答辯,質疑伊之主張,或不予調查伊主張之重要事證,甚至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事件法官李世華、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事件法官李正紀、郭躍民、徐文瑞為違法裁判,竟未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通知上開法官之職務監督人,反而援用該事件卷宗作為本案訴訟證據資料,客觀上顯為不公平之審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徐千惠法官以107年度補字第204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待抗告人依限繳納裁判費,再依法輪分由林維斌法官承辦,即本案訴訟之起訴要件完備後,即由承辦法官自始為實質審理,並無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情事。次查,本案訴訟於108年1月1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承辦法官於該期日固曾詢問兩造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無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希望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承辦法官即改定108年3月11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旋於108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案訴訟因而停止訴訟程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案訴訟卷第217至219頁)可佐,是抗告人於該期日後非不能就本案訴訟續行提出主張及攻擊方法,其主張就本案訴訟無充足時間辯論、無法提出攻擊方法或對相對人再為其他請求,訴訟權受侵害云云,要非可取。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訪視伊與配偶鄭聖時、未成年子女事宜,然執行訪視工作之社會工作師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違法不實,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承辦法官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歷審卷宗,並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見本案訴訟卷第218頁),作為本案訴訟證據資料,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證據調查狀,請求調查相對人在訪視報告中記載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之證據、社會工作師有調查權之證據或資格、訪視報告經抗告人簽名確認、對未成年子女訪視以密件製作之權利、抗告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社會工作師為監護權歸屬判斷之權限、訪視報告記載抗告人與子女長期互動不佳之證據、抗告人與配偶無法維持婚姻之證據等節,承辦法官已命相對人於2週內提出答辯狀加以說明(見本案訴訟卷第218頁),並非不予調查,而抗告人所稱承辦法官發問方式令其感到不受尊重、不舒服,且不待相對人答辯而質疑其主張等節,係對於承辦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依首揭說明,均不能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事件一審法官、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事件二審法官違法裁判,應通知其等職務監督人等節,未據抗告人釋明相關證據,且與承辦法官在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無偏頗無涉,抗告人據此為聲請迴避理由,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