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就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裁判確定,原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徵收但無效果,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再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下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受救助人選任律師酬金徵收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之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國字第11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見原法院第30號卷第14頁)。本案歷經三審(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第30號卷第9-11、16-20、23-25頁),原法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7年2月22日106年度他字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4,565元+抗告費用1,000元,下稱第30號裁定,見原法院第30號卷第34-36頁),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關於原法院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逾8萬9,130元本息部分廢棄(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4,565元,並廢棄第30號裁定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及抗告費1,000元部分,見原法院第30號卷第34-36頁、本院第13號卷第36-37頁,下稱前裁定)確定(見原法院第30號卷第48頁之確定證明書),均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審酌;復因最高法院108年1月16日108年度台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見原法院第30號卷第52頁),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前裁定就該費用並未為准駁,原裁定自得於事後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後依職權補充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2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前裁定業經徵收無效果,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律師酬金之意旨,係法院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係執行律師法第22條規定之職務,為免被選任之律師一無所得顯失公平,遂規定如徵收無效果由國庫墊付,此觀該條規定及立法說明即明,核非為免除受救助人被追徵訴訟費用之義務,本件前裁定並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追徵,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再依職權為此部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