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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國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