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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國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命補費之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