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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國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3號異 議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8日所為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3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異議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