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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國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國家安全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向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請求賠償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培訓信箱編號QZ0000000000案件請求賠償,保訓會僅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培訓信箱回覆無違法情事,經伊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尚無作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起訴請求賠償。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業以書面向相對人保訓會、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請求賠償,而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嗣經該院於108年5月31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裁定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本件損害賠償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甚明,法院如有疑問,應為實體審理,進行證據調查,而非武斷逕以裁定駁回,原裁定嚴重侵害人民訴訟之權利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該項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年籍資料、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資料後,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該行政機關請求之。惟書面僅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定應載明事項即足,不以使用「請求書」名稱為必要。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檢附保訓會107年8月14日培訓信箱回覆信件(原法院卷第17頁),並於108年6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補正,其以培訓信箱請求國家賠償,且保訓會迨無協議之意(原法院卷第24頁),且觀諸信箱影本(本院卷第71頁)載:「【主旨】培訓信箱-就106國安特考訓練延時放假提早收假、超時訓練之違法賠償。【意見內容】一、當事人服務機關:國家安全局特考錄取人員。二、本案前經陳情,保訓會覆函公訓字第1070004321號、公訓字第1070005395號等。國安局訓練於例假日前後有延時放假提早收假之情事,於平日有超時訓練之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茲請賠償」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以培訓信箱請求國家賠償,即已屬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惟抗告人提出之培訓信箱中,是否已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賠償義務機關等事項,並提出於相對人,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疏未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對保訓會之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保訓會部分之訴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國安局部分之訴,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國安局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