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李鍇屏
李筱珮李三源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三源現在監執行,因原經營之食品公司於伊入監後陷入癱瘓狀態,又遭銀行聲請法院減價拍賣公司資產,造成事業化為烏有,且伊之債務現由女兒即抗告人李鍇屏、李筱珮承受,伊等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等所提國家賠償之訴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李三源於106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其於106 、
107 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固有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41頁)。惟查,依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知李三源前為經營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不法募集資金犯罪所得高達1 億3,511 萬元,李三源復未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難以其現在監執行無收入、名下無財產,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李鍇屏、李筱珮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月1 日新北院輝108 司消債調水消字第382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然上開函文僅能證明李鍇屏曾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尚難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經本院調取李鍇屏、李筱珮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李鍇屏於106 、107 年度所得依序為16萬6,070 、10萬0,113 元,名下尚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土地
1 筆,李筱珮於107 年度所得為10萬2,672 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均非無資力。此外,李鍇屏、李筱珮均未釋明其等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偉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