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相 對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相對人曾以相同事由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另案經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相對人於執行期間持續有經濟收入,顯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亦與本件無涉,距今已超過3 月,是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原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0-11頁),然所提出上開裁定及覆議決定通知書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難認與本件聲請程序有何關聯;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民國104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係政府課稅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經濟收入,且毫無經濟信用,況依相對人訴訟救助申請狀所載其歷年桃、竹、北、宜、花、東等監所服刑7年均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3頁),堪認相對人尚有監獄勞作金之收入,是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