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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國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9號再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對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6頁),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4、60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4、6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