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