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02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A01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A002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A01應再給付A002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02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A002附帶上訴部分,由A01負擔十分之二,餘由A002負擔。
本判決命A01給付部分,於A002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0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A01)為本國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02(下稱A002),則為日本國人(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一第8頁,即影卷部分,下同),兩造原為夫妻,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再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A01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在原審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一第4頁),A002則於106年10月26日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見原審婚字第62號卷〈下逕稱原審卷〉一第7頁),兩造嗣於107年2月13日就離婚部分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離婚(見同上卷第64頁),是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訴,先予敘明。次查兩造結婚時未以書面合意選定應適用之法律,又無共同之本國法,然依前揭起訴、反請求書狀之意旨可知兩造婚後均在我國居住,並有A002之我國居留證可佐(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一第267頁),綜合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適用之法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我國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均可認定。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A002於原審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自兩造和解離婚日即107年2月13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80頁),嗣於本院將之變更為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2、4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02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01於105年12月21日(下稱基準日)對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伊自得反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A002部分:⒈積極財產:
①日本樂天證券帳戶內有日幣77萬6,600元,其中日幣63萬0,64
6元為婚前財產,故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為日幣14萬5,954元,按匯率折合為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3萬8,488元。
②日本ゆうちょ銀行存款日幣8萬2,262元,按匯率折合為2萬1,692元。
③日本MIZUHO銀行存款日幣77萬5,428元,按匯率折合為25萬7,220元。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8元。
⑤保單價值日幣17萬9,640元,按匯率折合為4萬7,371元。
⑥三井住友銀行存款日幣328元,按匯率折合為86元。
⒉消極財產:無。
故A002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36萬4,915元。
㈡A01部分:
⒈積極財產:①小提琴11把,每把價值2,000元,合計價值為2萬2,000元。
②重機機車1輛,價值10萬元。
③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145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51萬3,557元,另應加
計A01於基準日前之105年11月8日,向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汽車)訂購保時捷跑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跑車),所支付之230萬元,A01係為自己買車,卻將系爭跑車登記在訴外人即其父甲○○名下,顯係惡意處分財產,因此所負尾款110萬5,800元債務,亦不應列為消極財產;如認A01為系爭跑車所有人,則應列計系爭跑車價值340萬5,800元為其婚後財產,請鈞院擇一認定。
⑤郵局存款70萬0,837元。
⑥「迴光」畫作:12萬元。
⑦「肖像」畫作:76萬7,000元。
⒉消極財產:無。㈢綜上,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惟伊僅請求173萬4,054元本息等語。
二、A01則以:A002提出之日本樂天證券帳戶資料內,未載明於基準日之餘額,也未能如其他日本帳戶一般,提供明細資料以利核對,已有隱匿情形,自應將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即日幣77萬6,000元,列入其婚後財產。又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51萬3,557元,係伊婚前財產57萬4,950元之延續,不應列入婚前財產。伊因感念父親放棄購買跑車之夢想,曾以200萬元為伊購入名貴之小提琴,辛苦栽培伊成為小提琴名家,始購入系爭跑車贈與父親,車號由父親指定,A002亦一同前去看車,且因A002打算惡意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境,伊為限制其出境始被迫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伊主觀上非屬惡意處分財產,且伊所欠捷立汽車餘款110萬5,800元,應屬婚後負債。伊在郵局之存款70萬0,873元,係由伊按月提撥3萬元存入作為戊○○未來留學之基金,並將戊○○之壓歲錢、零用錢、育兒津貼等存入,復經兩造同意贈與戊○○,僅借名登記在伊之名義下,屬戊○○之特有財產,非伊之婚後財產,且其中有多筆無償取得財產,非屬剩餘財產範圍。另伊婚後購入之「迴光」、「肖像」畫作,已在基準日前出售友人,並將價金23萬6,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不得再重複計算。
綜上,A002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A0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A01給付A002146萬8,584元本息,駁回A002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02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A002部分廢棄。
㈡A01應再給付其26萬5,47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A01則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42、243、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一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A01為本國人,A002則為日本國人,兩造於101年2月25日結婚,嗣於107年2月13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A01在原審起訴離婚之日即105年12月21日,作為計算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
㈣兩造不爭執之A002剩餘財產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9、70、167、168頁):
⒈日本ゆうちょ銀行存款日幣8萬2,262元,按匯率折合為2萬1,692元。
⒉日本MIZUHO銀行存款日幣77萬5,428元,按匯率折合為25萬7,220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8元。
⒋保單價值日幣17萬9,640元,按匯率折合為4萬7,371元。
⒌三井住友銀行存款日幣328元,按匯率折合為86元。
㈤兩造不爭執之A01剩餘財產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167、168頁):
⒈小提琴11把,每把價值2,000元,合計價值為2萬2,000元。
⒉重機機車1輛,價值10萬元。
⒊玉山銀行存款145元。
⒋原審卷一第36頁左上方之畫作,價值為0元。
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幣1萬6,320元,不列入A01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68、252頁)。
㈥基準日之日幣對新臺幣匯率為0.2637元(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二第28頁)。
五、A002主張其婚後財產為36萬4,915元,A01婚後財產除前揭四、㈤所列不爭執部分外,尚應追加計算A01購買系爭跑車之金額230萬元或其價值340萬5,800元、郵局存款70萬0,837元及「迴光」、「肖像」畫作為其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惟其僅請求173萬4,054元本息,超過部分則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是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A01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46萬8,584元本息外,再給付其26萬5,470元,經核與其於原審請求金額相同,A01辯稱A002主張應追加123萬7,557元為其婚後財產,顯非附帶上訴範圍,且已逾時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云云,顯屬誤會,並非可取。又A01否認A002上開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25日結婚,A01於105年12月21日在原審提起離婚之訴,A002則於106年10月26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嗣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離婚,已如前揭壹、㈡所述,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A01起訴離婚時即105年12月21日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訴訟上和解離婚消滅,A002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A002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36萬4,915元:
⒈A002在日本樂天證券帳戶之婚後財產為3萬8,488元:
⑴A002主張其所有日本樂天證券帳戶內有日幣77萬6,600元,其
中日幣63萬0,646元為婚前財產,故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為日幣14萬5,954元,按匯率折合為3萬8,488元等語,依其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5年12月31日之基金數額為0元,惟於105年12月30日、12月27日,分別自該帳戶匯出日幣51萬3,600元、26萬3,000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一第248-249頁),足以反推該帳戶於基準日之數額為日幣77萬6,600元(計算式:513,600+263,000=776,600),此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首可認定。
⑵上開帳戶在兩造結婚之101年2月25日前,曾經匯入金額6筆共
日幣135萬元(計算式:400,000+500,000+50,000+50,000+50,000+300,000=1,350,000),另匯出金額13筆共日幣71萬9,354元(計算式:50,000+30,000+20,000+50,000+40,000+60,000+110,000+34,000+27,000+29,000+78,000+100,000+91,354=719,354),有該帳戶入出金履歷(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得以推算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之數額應為日幣63萬0,646元(計算式:135萬-719,354=630,646)。A01雖不爭執上開資料之真正,惟辯稱A002所提上述資料並未載明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故應以77萬6,600元列計為A002該帳戶之婚後財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查,上述該帳戶入出金履歷(交易明細),係記載該帳戶自開設以來之「入出金合計額」,而該明細所示交易記錄始於96年9月21日,最後1筆記錄則是兩造結婚後之102年9月9日,包含基準日於其中,自應可據以推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A01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⑶承前,上開帳戶之剩餘財產價值,應以基準日價值減去婚前
價值,故為日幣14萬5,954元(計算式:776,600-630,646=145,954),按匯率折算為3萬8,488元(145,954×0.2637=38,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002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⒉綜上,A002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上開樂天銀行帳戶餘額3萬8,
488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A002剩餘財產,即日本ゆうちょ銀行存款2萬1,692元、日本MIZUHO銀行存款25萬7,22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8元、保單價值4萬7,371元、三井住友銀行存款86元後,合計為36萬4,915元(計算式:38,488+21,692+257,220+58+47,371+86=364,915)。
㈢A01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341萬9,925元:
⒈A01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屬婚後財產部分為0元:
A01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1萬3,557元,固有存款餘額證明單可證(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一第218頁),惟依A01所提出存款餘額證明單所示,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之餘額為57萬4,910元(見同上卷第217頁),高於上開基準日之餘額,且參諸兩造不爭執A01以上開帳戶內金錢用於購買系爭跑車之金額,再加計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顯然高於57萬4,910元(詳後述),堪認上述存款確為A01婚前財產之延續,並非婚後財產,A002主張應將上述存款餘額51萬3,557元列入A01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⒉A01購買系爭跑車,應列計其價值340萬5,800元為其婚後剩餘
財產,於基準日尚欠車款110萬5,800元之債務,則應列計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於基準日(即105年12月21日)前之105年11月8日,向捷
立汽車訂購系爭跑車,並於同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以及同年12月20日即基準日之前一日,依序支付捷立汽車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200萬元之訂金,合計230萬元等情,有訂購書及訂金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並據證人即捷立汽車銷售顧問乙○○證述無訛,復證述系爭跑車已於106年8月17日之後交車,並有系爭跑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原審卷一第222頁),堪信A01已支付上述230萬元車款,並取得系爭跑車所有權。
⑶A01雖辯稱:其係為感念年幼時父親放棄購置跑車之夢想,改
以200萬元為其購置名琴,始購買上開跑車贈與父親云云,並提出購琴證明、新聞報導、獲獎紀錄、汽車行車執照及社群網站貼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216-221、222頁)。惟依上述訂購書記載,A01為系爭跑車買賣契約買受人(見同上卷第213頁),且證人即A01之父甲○○、A01均稱跑車購買後停放於A01住處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50、337頁),堪認系爭跑車通常係處於A01管理、使用支配下。並參諸甲○○不爭執之與A002對話記錄(見同上卷第210、211頁、原審卷二第12、13、15頁),A002向甲○○表示A01購買350萬元的車僅能坐兩人,其一家三口無法使用,問甲○○如此是否合理之意見等情,堪認A01購買跑車是為自己購買,而非為贈與父親,否則A002與甲○○間當無上開系爭跑車僅能坐兩人,不敷其一家3口使用之對話,始符事理。是系爭跑車依行車執照記載雖登記為甲○○所有,並以其生日為車號(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復經甲○○到庭證述是為贈與云云,惟衡諸常情,例如夫妻一方購車以他方生日選擇為車牌號碼,常為表示一方情意,登記在他方名下,除有相同意涵外,亦有保險費用或其他考量,尚難因此逕認該車所有人即為登記之配偶一方,且綜合上開事證可知A01、甲○○所述均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跑車僅係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而實質上仍屬A01之財產。
⑷至於A01另提出其約甲○○駕駛系爭跑車前往北宜公路對話、甲
○○駕駛系爭跑車之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3-27、161-16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甲○○駕駛系爭跑車之事實,惟依其二人父子關係,A01又將系爭跑車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已如前述,A01將系爭跑車借予甲○○使用,符合事理,遑論上開事證皆發生在A01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非無臨訟虛編之虞,自不足據以證明A01購買系爭跑車贈與甲○○之事實,仍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⑸綜上,系爭跑車應屬A01之婚後財產,雖然交車在基準日之後
,惟依A01與捷立汽車之契約關係,堪認A01於基準日前已取得系爭跑車之權利,而得列為其婚後剩餘財產。A002主張系爭跑車之購車款為A01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A01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71、76頁),雖非可採。惟A002主張系爭跑車乃A01為自己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32、76頁),則屬可採,自應列計系爭跑車為A01婚後財產,並因A01購買系爭跑車係在基準日前,而交車則在基準日後,毋庸考慮折舊情形,故應以其購買價340萬5,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列計為其財產價值。至於A01購買系爭跑車而於基準日未付之餘款110萬5,800元(見同上卷第214頁),則應列計為消極財產。
⒊A01於基準日之郵局存款70萬0,837元,應列計其中67萬7,780元為其婚後剩餘財產:
⑴A01於基準日在郵局之存款餘額為70萬0,837 元,有餘額證明
書為憑(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一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234、241頁),堪信屬實。茲就上開存款各類來源,分類敘述如下:
①子女壓歲錢及儲蓄險利息2萬3,528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82、211、24
1、242頁)。②育兒津貼9萬2,500元:
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本件兩造居住於臺北市,並依上開規定申請育兒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42頁),是依上開規定,兩造於申請上述育兒津貼時,尚查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情形,堪認係由兩造共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而獲給付,雖係匯入A01帳戶,惟此僅屬給付方法之指定,仍應認該育兒津貼為兩造共同取得之財產,A01辯稱為其一人取得之財產云云(見同上卷第252頁),並非可採。又上述育兒津貼為臺北市為減輕育兒經濟負擔而辦理,申請人並未因育兒津貼之給付而負有對待給付義務,核其性質自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A002主張上述育兒津貼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見同上卷第252頁),亦非可採。
③家防中心補助款1萬3,2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④A01存入金額67萬7,780元:
A01雖辯稱此部分為其無償贈與子女之財產,為其子女之特有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2、296頁),證人己○○雖於原審證稱:伊是A01的表弟,曾協助兩造為戊○○購買南山人壽的6年期儲蓄險,保費是由A01的郵局帳戶中扣款,A002也有同意,簽保單時,A01有提到郵局的錢是要留給戊○○的,A002則將存摺拿出來,也告訴伊郵局的錢,本來就是要給戊○○使用,現在買保險,只是換個地方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46頁),另A01所提並經A002承認為其書寫之文件上(見同上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頁),亦見記載每月存入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等字。然依上揭事證,僅能推認兩造曾約明A01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保留作為戊○○之支出使用,但無法以此認定A01已將該郵局存款贈與戊○○,且依上開帳戶仍為A01一人所有,非兩造共同管理之帳戶乙情觀之,足認上開金錢仍在A01一人支配管理中,非屬子女特有財產而由父母共同管理之金錢,故A01辯稱:該郵局存款係戊○○之特有財產,僅借名在其名下保管云云,仍非可採。
⑤A01婚前存入970元:
兩造不爭執為A01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42頁)。⑵綜上,A01在郵局之存款餘額中,僅上揭④A01存入金額67萬7,
780元,應列入A01婚後剩餘財產,其餘金錢則不應列入,堪可認定。
⒋A01之「迴光」畫作,價值12萬元,為其婚後剩餘財產:⑴關於「迴光」畫作之價值,經兩造合意由中誠國際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鑑定於基準日之合理市價為12萬元,有該公司狀況鑒定報告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8-1、499、515頁),堪予認定。⑵A01雖辯稱已於105年10月29日將「迴光」畫作以3萬6,000元
售予訴外人丙○○,所得價金已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得重覆計算云云,惟查A01係於102年6月9日經由拍賣方式,以11萬8,000元購得上開畫作,有網頁介紹資料、中誠公司函為憑(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二第21、29-2頁),A01辯稱將上開畫作售予丙○○之金額為3萬6,000元,遠低於其購入價11萬8,000元及上述鑑定所得之合理市價,已非可信。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係因A01說其那時候缺錢,有幅便宜的畫,看伊可不可以跟其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然依A01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顯示,A01所稱之3萬6,000元現金存入後餘額為54萬多元,其後至同年11月間無明顯減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A01甚於同年11月購買上述340多萬元之系爭跑車,顯見A01並無丙○○證述缺現金情事。再者,A01雖辯稱其於105年5月間從琴商聽聞有收藏家欲將義大利Guadagnini家族製作之小提琴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變現,其因而有投資想法,便將「迴光」畫作及後述「肖像」畫作變現,然在籌到充裕資金前,該小提琴即遭他人買走云云,除提出某小提琴證書外,未見A01證明該小提琴欲以如何低於市價金額出售、於何時以如何之金額遭他人買走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04、509-513頁),難認可採,仍難認定A01因缺現金而將「迴光」畫作售予丙○○乙情屬實。準此,堪認丙○○證述之情與事實不符,應認渠與A01間就「迴光」畫作並未有真正之買賣關係,仍應列入A01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⒌A01之「肖像」畫作,價值20萬元,為其婚後剩餘財產:⑴關於「肖像」畫作價值,經兩造合意由中誠公司鑑定於基準
日之合理市價為20萬元,有該公司狀況鑒定報告書可參,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8-3、499頁),A002雖質疑上開鑑定結果,惟就「肖像」畫作之合理市價為何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囑託中誠公司為上開鑑定,係出於兩造合意,亦如前述,A002本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再者,A002嗣已表示不聲請調查鑑定人員為鑑定證人(見同上卷第217頁),是A002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並非可取。本院審酌上述鑑定報告內容及上揭情事,仍認上述鑑定結果為可採,「肖像」畫作於基準日之合理市價為20萬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於105年6月1日以20萬元將「肖像」畫作售予丁
○○,所得價金已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得重覆計算云云,惟查A01係於104年6月14日經由拍賣方式,以76萬7,000元購得上開畫作,有網頁介紹資料、中誠公司函為憑(見原審婚字第232號卷二第22、29-2頁),A01購入及出售「肖像」畫作之價格顯有落差,又兩人於買賣證明中約定將該畫作暫放A01家中(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且證人丁○○證稱其對畫作沒有研究,沒有收藏,是要幫朋友週轉,並委託A01轉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45頁),迄至其於本院108年12月6日作證時,該畫作仍在A01家中(見同上卷第148頁),再依A01所提出交易明細,上開A01所述20萬元存入後之帳戶餘額約為170萬元,及前述同年購買跑車情事,應認A01尚無賣畫週轉之需,難認A01與丁○○間就「肖像」畫作成立真實買賣關係,「肖像」畫作仍應列入A01婚後財產分配。
⒍綜上,A01之婚後財產應為兩造不爭執之小提琴11把價值計價
2萬2,000元、重機1輛價值1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145元,共12萬2,145元,及上述跑車購買價340萬5,800元、郵局存款67萬7,780元、迴光畫作12萬元、肖像畫作20萬元,以上合計為452萬5,725元(計算式:122,145+3,405,800+677,780+12萬+20萬=4,525,725)。另A01之婚後消極財產為系爭跑車餘款110萬5,800元,如前揭貳、五、㈢、⒉所述,因此,A01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41萬9,925元(計算式:4,525,725-1,105,800=3419,925)。
㈣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05萬5,010元(計算式:A01剩餘財
產3,419,925元-A002剩餘財產364,915元=3,055,010元),準此,兩造離婚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者為A01所有財產152萬7,505元(計算式:3,055,010÷2=1,527,505),故A002得請求A01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即為152萬7,505元。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A002減縮請求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2、469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A0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01給付152萬7,505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46萬8,584元本息,為A01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中逾146萬8,584元本息之5萬8,921元本息部分,為A002敗訴判決,尚有未洽,A002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A002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A002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02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A002其餘附帶上訴部分既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併依A002前述減縮利息之請求,變更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無理由,A002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02不得上訴。
A0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