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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康道純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七日內,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駱得明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並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6,25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嗣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第36頁)變更聲明,以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給付伊70萬元,及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其請求,其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7,600元、1萬1,400元。扣除其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300元,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100元,合計1萬0,4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