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日結婚,嗣於106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伊無婚後財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O樓之O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2輛汽車,扣除債務新臺幣(下同)390萬8,007元後,剩餘232萬2,253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2萬2,253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之一半即116萬1,126元。又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認伊有拋棄之意思,亦是兩造洽談離婚時所為,而上訴人當時並未應允,兩造並未達成夫妻財產清算之協議,更未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發生,無法預先拋棄,故伊縱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兩造共同經營貨運行,上訴人名下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非如上訴人所述伊對婚姻共同生活毫無貢獻,上訴人主張免除伊之分配額,顯無理由。另伊否認未曾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甲○○自出生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而扶養費之請求權主體為甲○○,上訴人以伊積欠甲○○之扶養費為抵銷,於法不合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洽談離婚時,被上訴人即表示只要伊每個月匯款2萬元,即什麼都不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為兩造之共識,始未於離婚協議書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歸屬另作約定。又伊結婚時約有存款100萬元,且伊係變賣父親贈與之汽車所得50萬元,用以支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部分價款,故上開150萬元均非伊婚後財產。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即有長期酗酒、家暴之習性,伊婚後即以自己之資金開設托運行,並由伊自己經營,被上訴人對於托運行之營運毫無助益,伊讓被上訴人領得高於其他員工之薪資,亦僅係單純為免遭被上訴人騷擾,而影響托運行之經營,惟被上訴人領得之薪資均未用在家庭生活及扶養甲○○上,實有浪費財產、對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自應免除其分配額。另被上訴人自甲○○出生之OO年O月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之107年2月止,共計154個月均未曾支付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4萬元(計算式:154×20,000×1/2=1,540,000),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與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又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時起亦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伊共計為被上訴人代墊27萬元,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1,126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OO年O月O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於106年9月3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頁)。
㈡兩造合意以106年9月30日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見原審卷第72頁)。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見原審卷第156、180頁)。㈣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78萬260元,有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後可參。
㈤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5萬
元,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6月26日(107)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09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70至170頁)。
㈦上訴人婚後債務為390萬8,007元(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71至172、180至181頁)。
㈧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且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甲○○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189、174頁,本院卷第17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婚後無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為232萬2,25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1,126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
求權?㈡上訴人撤銷於原審關於其婚後財產為232萬2,253元之自認
,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婚後財產之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主張應免除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以代墊甲○○出生起迄今為止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
抗辨,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1,12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拋棄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已拋棄對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
惟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我只要每個月妳給我2萬,我馬上A02離開…就每個月匯給我妹妹,我帳號我才跟你講,白紙黑字好不好?我就固定你每個月匯款給我妹妹那2萬好嗎?」、「被上訴人:說2萬你做不到,我就離開,我不會干涉妳,按那我沒那2萬行情(台語),幹,從頭到尾東西都給妳了,車子也給你,永遠還不完!上訴人:好啊,2萬啊。被上訴人: 好,妳講的喔。上訴人:
嗯。被上訴人:白紙黑字來寫,每個月給我2萬,我不在這裡干涉妳。上訴人:不接觸這一行,不接觸這個工作,不接觸這一行。被上訴人:對,不干涉妳。」等內容,而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據係記載「我A01心甘請ㄩㄢˋ離這邊,可是沒個月在我妹妹湖頭20000元給我,我什麼對OK了,你給我ㄑㄧㄢ個名久好」等內容,上訴人並於該字據上書立:
「請不要接觸這個託運,不要強我車,如果強到車,沒這2萬」等內容,均係針對託運行之營運,而未論及夫妻剩餘財產各項如何分配一事;復佐以兩造為上開錄音及字據之時點,係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即106年7月19日至撤回聲請即同年8月16日間(見原審卷第25頁)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上開對話錄音及字據內容,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命其遠離上訴人,及所有財產均置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有所不滿,始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按月給付其2萬元,其就遠離上訴人且不干涉上訴人經營託運行,並經上訴人所應允。況被上訴人非具法律知識之人,其於原審已陳稱:錄音及字據好像是在同一天發生的事,談一談就簽了上開字據,是伊自言自語寫的,上訴人當下也沒有簽給我,是後來人家跟我說你們有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後隔了好幾個月,朋友問我拿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再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友人告知前,尚無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想法,尚難逕以上開對話錄音及字據,認定被上訴人即有明示或默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七、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其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號汽車2輛,價值共計623萬260元,扣除婚後債務390萬8,007元,剩餘財產為232萬2,253元等情,並將該等不爭執事項載明於其書狀中(見原審卷第170至172、156至157頁),且上訴人上訴至本院時,亦於上訴理由狀中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雖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2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上訴人辯稱其婚前有存款10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部分50萬元價金為變賣其父贈與之車輛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具狀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本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32萬2,253元。
八、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長期酗酒、家暴習性,對於託運行之經營毫無助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實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云云,並提出原法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參與託運行之營運,且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是早一兩個小時接貨,把貨疊在貨車上面;每天上班前都酗酒,有時候會翹班,有時候酒喝一喝就跑掉;被上訴人每天提早一兩個小時到大貨車集散地,待到貨物送完為止;上班時間,他會負責先疊貨;被上訴人酗酒是每天,翹班是偶發,約一、兩個月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溫智宏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前於託運行為員工,下午5點到竹北接貨場接貨,上班時好時壞,會喝啤酒或保力達,沒有很常喝到醉的程度,但偶爾會;被上訴人在市場跟大家說兩造離婚前託運行是上訴人拿錢出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於本院證稱:伊於兩造結婚前即任職於託運行,託運行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接他哥哥的工作,公司由他經營,後來兩造結婚以後,公司就變成上訴人的;託運行算是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的工作為接貨、下貨;上訴人負責看一下,拿錢付運金,其他沒有;兩造婚前是由被上訴人給伊薪水,婚後是由上訴人發薪水給伊;被上訴人工作時會喝保力達,但不知道算不算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黎文雄於本院證稱:託運行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經營,上訴人負責接電話,被上訴人都在做事,聯絡託運行、上下貨、把貨送到行口;被上訴人晚上六、七點要到體育場,發動車子等前作業,開始聯絡託運等事情,然後等到凌晨一、兩點下班;被上訴人工作時,喝酒有一點,不可能翹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託運行之經營者,然其仍每日至集散地、幫忙上貨、至市場下貨,顯見被上訴人對託運行之營運工作,確有付出辛勞、積極參與,縱偶有喝酒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對託運行之經營毫無助益。上訴人復對於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費用、有損及託運行營運之行為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有浪費財產或對於剩餘財產之累積及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洵屬無據。
九、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之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75頁)。而兩造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應按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7萬元,於法有據,而此部分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屬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9萬1,127元(計算式:《2,322,253-0》÷2=1,161,127,1,161,127-270,000=891,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甲○○出生起即未支付扶養費云云,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甲○○之扶養費均是由託運行營餘支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被上訴人就託運行之營運非無貢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之請求權主體為未成年子女甲○○,上訴人不得據以抵銷云云,顯係就上訴人請求抵銷之客體為其過去為被上訴人墊付甲○○之扶養費,而非未來尚未發生之扶養費乙節,有所誤認,尚難據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