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〇〇
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追 加 原告 己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追加己〇〇為原告,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四○分之二二○),暨其上同段○○○○建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同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己〇〇共同侵害兩造之母庚〇〇之房地所有權,取得不法利益,致庚〇〇受有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後,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復因上開訴訟標的,應由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對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己〇〇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0○○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房屋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己〇〇公同共有;上訴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0分之22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分之1)、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41頁)。核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就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另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庚〇〇所有,上訴人及己〇〇未經庚〇〇同意,竟於99年7月間,由己〇〇持庚〇〇之印章,以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於同年8月18日再由己〇〇以庚〇〇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將該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己〇〇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庚〇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使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致庚〇〇受有損害,應對庚〇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庚〇〇嗣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庚〇〇同意贈與伊,於99年8月間委由己〇〇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伊,伊並未侵害庚〇〇之所有權,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己〇〇亦陳稱:庚〇〇確有同意伊代為訂定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己〇〇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庚〇〇所有,於99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〇〇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兩造為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庚〇〇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8頁、第14至18頁、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庚〇〇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庚〇〇並無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上訴人與己〇〇共同侵害庚〇〇所有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己〇〇更自陳系爭不動產確係庚〇〇同意贈與上訴人,並委由其代為處理贈與契約之訂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庚〇〇當時意識清楚,具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查己〇〇此部分之陳述因不利於其同造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故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爰說明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庚〇〇之女辛〇〇所有,辛〇〇於98年7月31日
死亡,因無配偶或子女,且其父壬〇〇早於同年月28日死亡,故其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依法由庚〇〇單獨繼承,但庚〇〇於86年中風後行動不便且言語困難,故由其長女己〇〇於98年8月20日帶庚〇〇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98年9月17日由己〇〇持上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庚〇〇繼承系爭不動產登記手續,並暫時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辛〇〇之除戶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辛〇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辛〇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7至14頁、第41至44頁)。又由兩造於99年2月16日召開第一次家庭會議討論照顧庚〇〇等事宜時,有針對是否告知庚〇〇關於壬〇〇、辛〇〇死亡之事進行討論,並達成暫時不告知之共識(見司調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庚〇〇於彼時仍不知辛〇〇已死亡,則其對於因辛〇〇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節,應亦無所認識。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己〇〇於上開會議有拿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庚〇〇)給在場之兄弟姐妹過目,並提議交給上訴人保管,惟遭丙〇〇反對,最後大家同意交由戊〇〇保管,故自此時起己〇〇已未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係由戊〇〇保管等情,亦有兩造於庚〇〇死亡後之104年6月13日開會時,戊〇〇拿出其保管中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全體繼承人察看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卷證物袋內之104年6月13日家族會議之錄音光碟及第183至185頁之譯文)。綜上,庚〇〇既遲至99年2月16日仍不知辛〇〇死亡及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自彼時起即由戊〇〇保管,則庚〇〇豈有可能於99年8月18日委請己〇〇代理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理?又縱如己〇〇所云,庚〇〇確有贈與意思,則己〇〇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轉由戊〇〇保管中,豈有可能未向戊〇〇拿取上開權狀,反於99年7月間代理庚〇〇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在在與常情不符。故尚難認上訴人抗辯其與庚〇〇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為真實可採。
㈡又庚〇〇先於86年間中風而有行動不便及言語困難,嗣於99年4
月7日再度中風,緊急住院療護,於4月19日出院後於同年5月再度陷入嗜睡狀態而住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病歷及護理紀錄可憑(見板司調卷第21至24頁反面),而其於99年4月19日出院時情況為E1V1M3(見387號卷第335至337頁之病歷資料),於99年5月5日離院時情況為E1M3V1(見387號卷第339頁),其後截至99年12月16日仍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387號卷第347頁之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該院109年8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4742200號函)。而昏迷程度以E、V、M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昏迷程度越重者的昏迷指數越低分,最低為3分,重度昏迷指數3分到8分;E為Eye Opening睜眼反應、M為Motor Response運動反應、V為Verbal Response語言反應(見387卷第341至342頁之昏迷程度資料)。則以庚〇〇於99年4月19日出院後至99年9月前之身體狀況,亦難認其有自重度昏迷之意識狀態下甦醒,並於99年7、8、9月間清楚表達要求己〇〇為其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將該不動產贈與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或為授權己〇〇代理之意思表示能力。己〇〇雖陳稱:因為99年8月間庚〇〇晚上不睡覺,在哭,我問她原因,我跟她說「我先問是不是我認為的原因」,並問她「是不是因為很久沒看到爸爸跟妹妹」,她就流眼淚,我問她「是不是要看房屋所有權狀」,我就去找,但找不到,她生氣在鬧,我後來就去重新申請所有權狀,我後來有問她是否要過戶給上訴人,她就點頭並拉我,但她沒有講話,她有發出嗯嗯聲,但講不出話來,我才去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並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庚〇〇於99年8月間身體狀況還好,講話講不出來,可是她的耳朵跟腦筋都很清楚,所以我和她溝通,她有時會點頭;要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之事,我有徵求她的意見,我有問她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是否需與被上訴人商量,她搖頭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387號卷第214至223頁),惟其上開所云核與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庚〇〇於99年4月19日、同年5月出院時之意識狀態屬重度昏迷之程度,即睜眼、語言對痛沒反應,僅兩手對痛刺激表現微外翻乙情不符,已難信取;況庚〇〇之點頭、搖頭是否係因理解己〇〇所述之意思而為之反應,及庚〇〇所發出嗯嗯聲是否即為同意之意思,純屬己〇〇個人主觀之解讀,並無其他可資判認之客觀跡證,故尚難僅據己〇〇此部分陳述,即認庚〇〇有認知及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能力。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庚〇〇無法為授權委任己〇〇代理其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訂定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較為可取。此外,刑事法院亦認上訴人及己〇〇係乘庚〇〇處於無法為明確法律上意思表示之狀態,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未遺失,且庚〇〇無法明確表達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共同向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成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其二人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6頁、第341至364頁)。
㈢上訴人雖抗辯:庚〇〇於98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書,經戶政
人員確認其有意識能力,故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係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云云,並以臺北○○○○○○○○○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6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205、253頁)。查己〇〇協助庚〇〇於98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固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庚〇〇意識清楚,但無法簽名,而以指印代簽名,有臺北○○○○○○○○○105年11月3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5312745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31頁反面)。惟98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與己〇〇於99年7月間以庚〇〇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99年8月間代理訂定贈與契約,並於99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已相距近11個月至1年以上,而庚〇〇於99年4月19日起意識狀態一直維持在E1V1M3,昏迷指數為5分,屬重度昏迷狀態,已如前述。故上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辦理印鑑證明時庚〇〇之意思表示能力狀態,但並不能證明庚〇〇於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意識清楚,具有充分之意思表示能力。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張賢忠雖在原審證稱:伊自92年起至庚〇〇死亡前,除庚〇〇住院及過年期間外,伊每週3次、每次1小時幫庚〇〇按摩。於按摩時,庚〇〇會有用手推、口說不要等反應,她於99年4月再次中風後,伊跟她間之溝通,除了她說不要以外,沒有跟伊講其他的話;又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前幾個月,伊有看見外勞幫庚〇〇洗澡,洗好澡後抱她出來時,她會跟外勞互動等語(見387號卷第223至227頁)。惟證人張賢忠上開所證,僅關於按摩時之溝通反應,且係在99年4月中風前,之後則再無其他溝通對話,而其亦證稱無法回想庚〇〇於99年7月間之精神狀況等語(見387號卷第226至227頁),可見張賢忠無法證明99年7月至9月間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化時庚〇〇之意思表示能力情狀,更遑論證人張賢忠於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庚〇〇為意思表示,自難據其證詞認定庚〇〇有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及當時之意識狀態。故上訴人抗辯庚〇〇有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之意思及意思表示能力云云,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合意系爭不動產於庚〇〇死後要留給其
子癸〇〇、子〇〇,故其無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提出99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頁正、反面)。惟查系爭會議紀錄上雖有記載:「富山街假如媽媽死後要給癸〇〇、子〇〇,在此之前若不夠生活費所需則可以變現」(見板司調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開內容,並陳稱: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富山街假如媽媽死後要給癸〇〇、子〇〇」之內容是己〇〇提議,且由己〇〇所記載,當時兩造沒有討論,也沒有表決等語(見387號卷第189至197頁)。
查兩造縱於上開會議有達成此決議,惟依其內容所載,係應待庚〇〇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依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給癸〇〇、子〇〇,則上訴人及己〇〇本可於庚〇〇死亡後正大光明商請全體繼承人依決議移轉所有權登記,何須於庚〇〇尚未死亡前,隱瞞其餘繼承人,逕自偽稱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庚〇〇於99年7至9月間,因病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故無法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以及授權己〇〇代理之意思表示等情,應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己〇〇未經庚〇〇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侵害庚〇〇之所有權,致庚〇〇受有損害等語,即堪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基於前述與己〇〇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為而來,則被上訴人及己〇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己〇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不動產及權利範圍之記載尚有未盡詳細明確,爰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