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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乙○○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同意以101年7月11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於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1,488萬3,9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13萬7,254元本息,爰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74萬6,646元本息(被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逾608萬5,38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股票價值應扣除其父高邦振利用其帳戶買入之股票價值,不可採,且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22萬9,587元、台新銀行存款25萬元、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存款2萬0,582元,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又伊於96年間向伊父范德正借款730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縱非借貸,亦屬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於計算伊婚後財產應予扣除;另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債務,僅111萬4,870元;再者,伊購買新竹房地、臺中房地時,范德正分別贈與伊400萬元、100萬元,均應自計算該不動產價值中予以扣除,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未逾608萬5,38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13萬7,254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4萬7,37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74萬6,646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8萬5,38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列財產係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56-57頁)。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台積電太陽能股票,共計18萬股(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1頁),每股以7.7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共計138萬7,800元(計算式:180,000×7.71=1,387,800)。

(三)兩造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均應扣除婚前財產股票價值(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本院卷第9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於91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並同意以101年7月1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依據。

(二)兩造爭執部分:⑴上訴人婚後股票價值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欄二所示股

票,僅其中彰銀股票8,000股、中鋼股票1萬3,000股、台積電股票6,000股係伊婚後取得,其餘股票均為其父親高邦振利用伊帳戶買賣,非屬伊婚後財產,故伊婚後財產股票價值為95萬6,400元,固據提出股票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存摺明細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高邦振、高翊真、高玉書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91年12月17日至101年7月11日股票交割帳戶現金存入、匯入統計表,並舉證人高邦振、高玉書、蔡景三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3-1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5-104頁)。惟查:

①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4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

139-140頁)、上證4股票交割帳戶現金存入、匯入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5頁),前開明細表、統計表雖記載資金來源分別為高邦振、高嘉穗、高玉書、高翊真,然與後附之帳戶交易明細互核,或為存入高邦振帳戶,並非存入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45頁),或高邦振帳戶現金領出金額為12萬元,股票交割款實際為8萬4,370元,金額不相符,無法相互勾稽(見原審卷四第140頁、第165頁),或為帳戶明細表記載現金存入,無法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0-81頁),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購買股票之資金係由父親高邦振或其兄弟姊妹支出。又自上訴人證券帳戶將款項轉出至高邦振、高翊真、高玉書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39-14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6頁),此與上訴人主張係高邦振借用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不具關連性。至於原證13、上證3、辯證2-1(見原審卷四第123-13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3-64頁、卷三第247-277頁),乃為上訴人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以及上訴人合庫分行之交易明細,僅可知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紀錄,不足以認定係高邦振借名買入,前開股票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存摺明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高邦振、高翊真、高玉書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91年12月17日至101年7月11日股票交割帳戶現金存入、匯入統計表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高邦振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付私房錢予伊,伊會幫上訴人購買股票,上訴人請伊買賣股票時,資金完全由上訴人之私房錢支付,但伊亦有用上訴人之名義買賣股票,因可節稅,上訴人證券帳戶內股票大部分為伊所有。伊自87年、88年退休後,比較常用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多久會拿私房錢請伊幫忙買賣股票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至於一年大概會拿幾次錢請伊幫忙購買股票,且時間很久,記不得了。伊亦有使用其他子女名義購買股票,如果僅伊自己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稅率比較高。因伊有記帳,所以知悉哪些股票係伊所有金錢買入,上訴人之私房錢所購買股票亦有記帳。伊當庭提出之計算表,係伊交予上訴人繕打,係自元大證券帳戶列印出總表,再自行剪貼後,交予上訴人繕打。上訴人用自己之私房錢購買股票,伊手寫紀錄僅留有104年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42頁),並有高邦振自行製做之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5頁)。惟高邦振既證稱上訴人係將私房錢交付予其代操股票,高邦振匯、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本無得遽認定屬高邦振所有,故上訴人提出辯證3用以證明高邦振有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9-357頁),尚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高邦振縱使曾利用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然兩造結婚10餘年,上訴人之證券帳戶持續有買進賣出情形(見原審卷四第127-135頁),上訴人並未證明高邦振借名購買之股票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取款交易紀錄及資金說明,可知高邦振匯款買入股票,交割後款項即為高邦振領取或轉出至他人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9-285頁),益徵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持有股票,無法證明屬高邦振借名購買,高邦振上開證詞,亦無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③再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高玉書證稱:父親及上訴人買賣股票詳細情況伊不清楚,父親有時會利用伊帳戶買賣股票,父親有記帳,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父親亦有用其他子女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3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除彰銀股票8,000股、中鋼股票1萬3,000股、台積電股票6,000股以外,其名下其餘股票均為高邦振所有。

④又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蔡景三稱:高邦振、上訴人均為伊客戶,高邦振係70幾年開戶,上訴人是84年開戶之客戶,上訴人有授權高邦振進行下單買賣。高邦振之子女除上訴人以外,尚有高翊真、高嘉穗、高玉書等人簽立委任授權書由高邦振下單進行買賣 。高邦振之四名子女於剛開戶時,必須親自來開戶,另外96年1月8日因為變更交割銀行,所以亦有親自過來公司簽立委任授權書。印象中只該兩次見過高邦振子女本人,從開戶到現在若下單交割有缺錢或係請補簽名,伊均找高邦振聯絡,高邦振使用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伊不知道上訴人帳戶裡面之資金係上訴人或高邦振所有,伊只負責股票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0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餘股票均為高邦振利用上訴人帳戶操作,為高邦振所有」一節屬實。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於基準日其持有之股

票有屬於高邦振借名買入,為高邦振所有者,自應將於基準日其名下所有股票扣除婚前所購買股票後,均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據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股票價值應為270萬5,497元(計算式:附表二欄二合計金額5,900,503-欄一合計金額3,195,006=2,705,497)。

⑵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係高邦振股票交割之餘額,為高邦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款25萬元及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2萬0,582元,非兩造計算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時之餘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為657元(原審誤載為22萬9,587元)、25萬元、2萬0,582元,有元大銀行台北分行104年5月15日元北字第1040000460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復興分行105年4月13日合金復興字第105000090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5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41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頁、原審卷四第57頁、第69頁)。上訴人就其主張元大銀行帳戶餘款為高邦振所有一節,上訴人自身亦有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交割款項已無法勾稽為何人所有如前所述,且上訴人未再有任何舉證證明所餘款項屬高邦振所有,其所辯自難憑信。是上訴人於基準日在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657元、台新銀行存款25萬元、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存款2萬0,582元,總計27萬1,239元,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計算。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①其於96年間為購買股票,曾向父親范德正陸續借款共計730萬元,此730萬元借款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②其於婚前曾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用以購買新北市○○區○○路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中和房地),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償還前開婚前債務378萬1,156元,然其中110萬3,809元係父親范德正於99年6月28日匯款償還,156萬2,477元則係母親邱游妹按月臨櫃匯款償還,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僅111萬4,870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為111萬4,870元;③其於購買新竹房地、臺中房地時,父親范德正分別贈與400萬元、100萬元,亦應自新竹、臺中房地之價值各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范德正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借貸過好

幾次,於96年間,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股票,分3次共向伊借款73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給付,因屬父子關係,未約定還款時間;被上訴人購買新竹房地總價約800萬元,自備款400萬元係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所支付;被上訴人購買臺中房地,伊匯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被上訴人婚前購買中和房地之貸款,伊前後匯款約110多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幫忙清償;從96年迄今,伊未向被上訴人要回借款,亦未要求利息;被上訴人賣掉新竹房地後,他有交付現金65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25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邱游妹證稱:伊平時有自被上訴人之中和農會帳戶提領金錢,因為當時伊當組頭,互助會被倒,且投資股票缺錢,所以自被上訴人之帳戶領錢清償他人,大概領200多萬元;伊從被上訴人之中和農會帳戶領錢,僅稱媽媽欠別人錢,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困難直接自其帳戶領用,未要求還款,亦無稱係借款或贈與;伊自被上訴人之中和農會帳戶領錢共4筆(9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交予訴外人謝金釵,均為支付向謝金釵購買○○○○路00之0號4樓房屋款項,該間房屋以900萬元購買,伊支付10萬元定金,其餘款項係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支付,房子登記在范德正名下;伊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金錢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中和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伊保管,伊每次會先跟被上訴人告知要用多少錢再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背面-257頁),並有卷附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頁、原審卷二第33-34頁、第3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6-138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係互有借款往來,資金相為流動。

②再參諸如附表三所示於基準日(101年7月11日)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82-83頁、卷二第33-34頁、第38頁、卷三第60-64頁、第65-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7-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母邱游妹於92至96年間從被上訴人之中和農會帳戶提領共1,284萬0,770元,除其中111萬4,870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其餘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母親所欠合會會款及給付○○○○路00之0號4樓房屋之價金。雖被上訴人之父范德正其後於96至100年間匯款計1,240萬3,809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母既先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且○○○○路00之0號4樓房屋係登記為范德正所有,亦據證人邱游妹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5頁背面),加以被上訴人於出售新竹房地後,已交付現金650萬元予其父范德正如前所述,可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之金錢往來相當,互通有無,尚難遽認范德正匯予上訴人之款項為借貸或贈與。至於證人范德正雖證稱:被上訴人購買臺中房地時,有主動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算是伊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曾稱向父親借款購屋,且須支付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827號卷第50頁),其後又改稱係贈與云云,其真實性亦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辯稱范德正有贈與云云,不可採信。

③又系爭中和房地係於8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為婚前債務,上開貸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償還378萬1,15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上開金額皆為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償還,業經論述如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將償還系爭中和房地之貸款378萬1,156元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456萬5,746元【計算式:48萬2,216元(存款部分,即21萬0,977元+元大銀行台北分行657元+台新銀行25萬元+合庫銀行復興分行2萬0,582元)+270萬5,497元(股票部分,即附表二欄二扣除欄一金額)+108萬4,831元(基金部分)+29萬3,202元(保單部分)= 456萬5,746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093萬1,727元【計算式:

500萬1,853元(存款部分)+2,880萬9,960元(不動產部分)+220萬6,075元(股票部分)+276萬9,142元(基金部分)+135萬1,005元(保單部分)+378萬1,156元(即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系爭中和房地貸款部分)-1,298萬7,464元(第一銀行房貸部分)=3,093萬1,72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36萬5,981元(計算式:3,093萬1,727元-456萬5,746元=2,636萬5,981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之一半為1,318萬2,991元(計算式:2,636萬5,981元÷2=1,318萬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913萬7,254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5,737元(計算式:1,318萬2,991元-913萬7,254元=404萬5,737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4萬5,737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913萬7,254元本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608萬5,38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上訴人婚後財產財產名稱 基準日金額(新台幣) 各財產總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3萬8,378元 存款合計為21萬0,977元(計算式:38,378+102,171+100+100+70,228=210,977)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 10萬2,171元 匯豐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7萬0,228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29萬3,202元 保單29萬3,202元 元大基金 94萬9,356元 基金合計108萬4,831元(計算式:949,356+135,475=1,084,831) 富坦世界基金 13萬5,475元

(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財產名稱 基準日金額/價值(新台幣) 各財產總金額 第一銀行存款 26萬2,026元 存款合計為500萬1,853元(計算式:262,026+1,666,758+2,471,878+164,580+331,105+105,506=5,001,853) 中和地區農會存款 166萬6,758元 澳盛銀行存款 247萬1,878元 澳盛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5,486元(即新臺幣16萬4,580元) 中國信託存款 33萬1,105元 中國信託外幣存款 美金3,516.85元(即新臺幣10萬5,506元) 富邦公司人壽保險解約金 135萬1,005元 保單135萬1,005元 新竹市○○○街000號3樓之3房地 1,153萬1,160元 不動產合計2,880萬9,960元(計算式:1,1531,160+17,278,800=28,809,960) 臺中市○○路000號13樓之8房地 1,727萬8,800元 債券及基金 276萬9,142元 債券及基金276萬9,142元 股票價值 220萬6,075元 股票220萬6,075元(計算式:原審不爭執台積電以外股票2,488,099+台積電1,387,800-婚前購買1,669,824=2,206,075)

(三)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第一銀行房貸 1,298萬7,464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