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巢光明被上訴人 巢先明

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翁蓓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巢薌農於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伊與被上訴人丁○○,另被上訴人乙○○、己○○(下稱乙○○等2人)為巢薌農之子巢克明(88年9月14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至於巢薌農之戶籍上登記之長子巢元明(98年7月22日死亡)並非巢薌農之子,而被上訴人戊○○亦非巢元明之親生子女,故戊○○不得繼承巢元明之遺產,亦不得代位繼承巢薌農之遺產;巢薌農死亡時,留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17項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256至257頁,卷三第247頁,卷四第434頁),又伊曾代巢薌農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及關於遺產管理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就巢薌農之遺產,繼承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就巢薌農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巢薌農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巢薌農所留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內容,並非巢薌農所留之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動產同意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8、9、10、11所示之債權分別依序分割予上訴人、丁○○、戊○○及乙○○等2人取得,另編號2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除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9150元及監護人報酬6萬元,餘款與其他項遺產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代墊巢薌農之生活費用等支出,均係由其持巢薌農之帳戶,領取巢薌農存款以支付,自不得再主張從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上訴人、丁○○及巢克明(88年9月14日死亡)之子即乙○○等2人為巢薌農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卷附巢薌農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卷一第27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8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4、36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巢薌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㈡巢薌農所留之遺產範圍為何?㈢巢薌農生前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㈣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巢薌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張淑君、三子巢克明

分別於87年4月23日、88年9月14日死亡,次子即上訴人、四子即丁○○均為巢薌農之繼承人,巢克明之子即乙○○等2人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丁○○為巢薌農之繼承人,乙○○等2人則為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巢克明之應繼分,應堪認定。

⑵、又巢元明之父亦為巢薌農,其母為張淑君,戊○○為巢元明之子,巢元明於98年7月22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41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巢元明原為巢薌農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其子即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以巢薌農之自傳、血型及戊○○未按祖譜命名等

為由,主張戊○○非得代位繼承巢薌農之遺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巢薌農自傳,業經戊○○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真正;況單以血型臆測是否為親生子女,亦屬率斷,尚不足採,且縱未按祖譜命名,亦無法遽以推定親子關係;再者,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與巢薌農不具血緣而取得代位繼承人身分一節,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卷二第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39頁)。

⑷、依上說明,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時,其配偶已歿,

其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有長子巢元明、次子上訴人、三子巢克明與四子丁○○,應繼分各4分之1,因巢元明、巢克明早於巢薌農死亡,巢元明之應繼分4分之1由戊○○代位繼承,巢克明之應繼分4分之1則由乙○○等2人代位繼承,各自之應繼分則為8分之1,即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㈡、巢薌農所留之遺產範圍為何?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生活醫療用具等動產、編號7所示恒安安養

院保證金8萬元、編號8所示巢薌農對上訴人之債權100萬元、編號9所示巢薌農對呂錦芳之債權100萬元、編號10所示巢薌農對巢元明之債權100萬元、編號11所示巢薌農對甲○○之債權100萬元、編號12所示車牌0000-00號豐田汽車1輛,及編號13所示巢薌農生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政府申請配售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並繳清購屋款項後,所享有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7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105年度訴字第19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6、417號判決),皆屬巢薌農之遺產,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本院卷四第434頁),堪認上開財產,均為巢薌農之遺產。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銀行存款,兩造就存款數額多少應列入遺產乙情有所爭執。惟查:

⑴、巢薌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存款144萬7491元、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萬0014元、編號4所示臺灣銀行存款38萬3156元、編號5所示郵局存款3萬9065元、編號6所示合庫銀行存款93萬2655元財產,應屬巢薌農之遺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庫銀行營業部函文、遺產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五第13至14頁合庫銀行營業部函文,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卷一第118至125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52頁正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遺產項目欄所示銀行存款均屬巢薌農死亡當時所留之遺產。

⑵、至上訴人主張該等銀行存款應扣除其代墊巢薌農生前費

用、償還款項及支付喪葬費用等款項金額後,方屬巢薌農之遺產云云。然縱有巢薌農生前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等情,亦屬於遺產分割時整體一併計算及分割之事宜,而非先行扣除;是以,就巢薌農所留銀行存款之遺產數額計算時,仍應以巢薌農死亡當時所留之銀行存款數額列計,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合庫銀行存款93萬2655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存款係因有○○路房地拆遷補償費之匯入,被繼承人巢薌農親屬會議時,亦決議該補償費分配給伊云云。惟巢薌農死亡時,其合庫銀行內存款餘額確實為93萬2655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五第13至14頁合庫銀行營業部函文),足見該存款確屬巢薌農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且上訴人所稱於97年6月11日被繼承人巢薌農親屬會議時,決議拆遷補償金係分配給上訴人云云,固提出開會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4頁),然此會議記錄並未記載補償金之數額,且係巢薌農生前由親屬召開之會議,開會之人並無權處分巢薌農財產,亦無分割遺產之效力,自難認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合庫銀行存款93萬2655元屬上訴人之財產或應逕自分配予上訴人取得。⒊另就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巢克明撫恤金1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原應屬巢薌農取得,卻由甲○○領取,應歸扣後分配云云;然查,巢克明早於88年9月14日死亡,依乙○○等2人所辯巢克明為國中教師,死亡時撫恤金依法為父母、配偶及子女均分,巢薌農念及乙○○等2人仍在求學階段,於88年9月24日書立放棄巢克明死亡撫恤金承受權等語,並有卷附切結書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卷一第164頁);且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準此,巢克明死亡撫恤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雖得由其父巢薌農、配偶甲○○、子女乙○○等2人平均領受撫卹金,惟因巢薌農以上開切結書拋棄撫恤金領受權,依法巢克明死亡撫恤金即由甲○○、乙○○等2人領受之,此亦屬巢薌農生前對財產權利之處分,復未有任何符合民法第1173條依法應歸扣之事由,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巢克明撫卹金150萬與巢薌農之遺產有關。

⒋至附表一編號1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張淑君遺產150萬元,上訴

人雖主張丁○○有受有利益應歸扣為應繼財產之情形云云。但就上訴人所稱兩造母親張淑君遺產150萬部分,丁○○抗辯:

當初係上訴人從張淑君遺物內翻出一張定期支票,那時上訴人要回美國,伊當時還跟巢薌農住在一起,也有小孩要養,大家講好那筆錢給伊,當時支票也是上訴人給伊的,伊就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8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丁○○受有兩造母親張淑君遺產150萬元之利益,應僅為張淑君死亡時,其繼承人就張淑君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尚難認巢薌農對丁○○有何債權可言,亦與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之計算。

⒌再就附表一編號15、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丁○○溢領銀行結存

款項89萬8763元,及巢薌農就養金購置臺東房地之資金119萬8440元,上訴人主張丁○○、巢元明有受有利益應歸扣為應繼財產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伊自79年間出國,有美國身分,96年間以後才回台居住,89年間至93年間巢薌農在臺東生活,期間伊回來臺灣兩次,一次大概兩個星期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0至441頁);丁○○抗辯稱:巢元明生前住在臺東,上訴人都在國外,巢克明88年間就過世,伊母親過世的也很早,家裡只有巢薌農一人,伊後來有搬回去跟巢薌農一起住,巢薌農的錢都足夠支應自己的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0至441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於96年以前,長期未在國內居住,僅偶爾返台,而巢薌農於該段時間有至臺東與巢元明居住之情形,亦有與丁○○共同生活之情形,巢薌農生前之財產支出,不僅為其生前處分,也亦極有可能供作其自身花費等用途;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足以證明丁○○、巢元明有何不法侵占巢薌農生前財產之情,已難認巢薌農對丁○○、巢元明有何債權存在而應列入遺產計算,亦難僅以於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期間,巢薌農之存款有何減少之情,即認屬丁○○、巢元明受有利益應歸扣為應繼財產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與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相合,而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之計算。

⒍末就編號17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臺北市○○街000號房屋出售價金900萬元,由丁○○持有,應歸扣後分配云云。查,上開○○街房屋確已於95年間出售得款900萬元,並由丁○○取得乙情,為丁○○所不爭執,僅抗辯稱此為巢薌農生前所為之決定;而上訴人前以丁○○偽造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將○○街房屋及增建部分出售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巢薌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6號卷第7至16頁,原審卷二第277至280頁、卷四第52至54頁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因甲○○在刑案中證稱:在70幾年時,○○街房屋有土地糾紛,對方索賠700萬元,經巢薌農夫婦與伊夫婦討論後,巢薌農決定將該房屋全權交由丁○○處理,如果敗訴,房子遭拍賣還不夠,由丁○○賠,如果勝訴,房子就算是丁○○,所以伊知道對該房子沒有權利等語;而證人甲○○之配偶已歿,遺有子女,將來仍有代位繼承權,對於巢薌農之財產亦有利害關係,竟為上開證言,衡情無偏袒丁○○之虞等情,足認巢薌農在生前即有同意將○○街房屋價值贈與丁○○之意思;況上訴人以甲○○上開證言涉嫌偽證,另對之提起告發,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6號卷第17至20頁);再參以巢元明生前長期住在臺東,上訴人於96年間以前長期住在國外、僅偶爾返國,巢克明早逝,丁○○原即居住在該○○街房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0至441頁),丁○○抗辯巢薌農生前已將丁○○居住之○○街房屋利益贈與丁○○等情,亦非不合常理。是以,丁○○受有處分○○街房屋之所得款項900萬元,應屬巢薌農生前對其財產所為之處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相合,自不應列入巢薌農之遺產。

⒎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遺產項目欄所示財產,均屬巢薌

農之遺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7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內容為巢薌農所留遺產亦應列入分割云云,尚難可採。

㈢、巢薌農生前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⒉經查:

⑴、巢薌農之遺產應支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慈恩園紀念館治喪

費用18萬9150元及編號9所示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34頁),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代為支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巢薌農喪葬費用8萬797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佐(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卷一第279至296頁),堪認屬巢薌農之喪葬費用,而得由遺產支付之,並不因兩造交惡致被上訴人等未參與上訴人所舉辦之巢薌農後事法會儀式而有相異之認定;丁○○雖抗辯其亦有為巢薌農舉辦後事法會儀式而有支出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云云,然因其此部分未能保留單據以提出為證,自難認定,併此敘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伊有代墊支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巢薌農聘僱

外傭及醫藥費21萬8043元、編號8所示巢薌農於98、99年間之生活費之情形,應由巢薌農之遺產予以返還與伊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統計該等巢薌農生前之花費,然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明可佐該等費用確實為上訴人所支出;況依巢薌農所留之遺產存款內容可知,巢薌農生前非無經濟能力足以支付該等費用,反觀上訴人自承其自96年間返國後,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千多元,及領有股利一年約6、7萬元,尚須租屋居住,自身所需生活費都是花用配偶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實難認上訴人確實有代巢薌農支付上開生活費用;再者,依巢薌農所留數個銀行存款共數百萬元中,單單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98至99年間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卷一第152頁正反面存摺影本),巢薌農該帳戶即有提領數十萬元之情形,足認巢薌農生前所需開銷確實係由其自身資產足以清償,而未有由上訴人代墊支出之情形。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為管理巢薌農之遺產而有支出附表二編

號2、6之訴訟費用,應由巢薌農之遺產予以返還與伊云云。但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本件裁判時一併宣示兩造之負擔範圍,另其自陳前為爭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路房地權利而與國防部之行政訴訟,因已勝訴,訴訟費用業經國防部退還,本件請求遺產支付的訴訟費用為其被告偽造文書之案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38頁),尚難認上訴人因偽造文書之刑案所支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由巢薌農之遺產支付其支出附表二編號2、6之訴訟費用云云,尚難可採。

⑷、就上訴人主張伊為管理巢薌農所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

輛之遺產而有支出附表二編號5之車輛管理費每月4200元,應由巢薌農之遺產予以返還與伊云云。然參以上訴人自陳該車為伊兒子自美國帶回來的,巢薌農沒有駕照可以開那台車,巢薌農生前都是伊在開那輛車載巢薌農等情,並審酌兩造均已同意上開車輛分配與上訴人取得,且在遺產分割時無庸列入遺產價值找補(見本院卷四第435頁);由此情可知,該車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使用,亦無列入遺產分割價值找補之計算中,故上訴人為該車所支付之管理費用,自不應列入為遺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而不得由遺產支付。

⑸、再就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止,伊為巢薌農看護費用共計37萬60元,應由巢薌農之遺產支付與伊云云。惟查,該等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費用,為其自身為巢薌農看護之情(見本院卷四第437頁),而本件依巢薌農生前財產經濟狀況與過世後所留遺產觀之,巢薌農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巢薌農至死亡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至100年6月5日期間,於巢薌農年老之際,於數年之間常伴巢薌農左右,而有日常看護巢薌農之行為,此應評價係上訴人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藉以報答父恩,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既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難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應由巢薌農之遺產為支付。

⑹、依上說明,本件應由巢薌農遺產為支付之費用,僅為附

表二編號3所示慈恩園紀念館治喪費用18萬9150元、上訴人代為支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巢薌農喪葬費用8萬7970元,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6萬元;其餘上訴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㈣、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生活醫療用具等動產、編號12所

示車牌0000-00號豐田汽車1輛均分由上訴人取得,並無意見,自應為此分割方法;另考量巢薌農對其四子各房均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公平及方便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巢薌農對上訴人之債權100萬元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9所示巢薌農對呂錦芳之債權100萬元分由其配偶丁○○取得,編號10所示巢薌農對巢元明之債權100萬元分由其代位繼承人戊○○取得,編號11所示巢薌農對甲○○之債權100萬元分由巢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即乙○○等2人各2分之1。

⑵、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錢款項,其中編號2所示之

存款應先支付前開所認定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喪葬費用各18萬9150元、8萬7970元,及編號9所示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6萬元,剩餘款項再與編號3至編號7所示金錢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巢薌農生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政府申請配售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並繳清購屋款項後,所享有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不得分割之債權,為方便兩造行使權利起見,應適宜由本院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兩造得各自依其應繼分請求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為當。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巢薌農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分割遺產部分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巢薌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輪椅3張 應分配予上訴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分配予上訴人 便盆椅1張 電動床1張 氣墊床1張 橡膠氣囊墊1張 跑步機1臺 氧氣機1臺 2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4萬7491元 左列存款應扣除上訴人代墊附表二之費用後分配 扣除尚餘應支付費用18萬9150元,餘125萬8341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應支付喪葬費用18萬9150元、8萬7970元,監護人報酬6萬元,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萬0014元 僅餘14元應分配,其餘已用於喪葬費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存款38萬3156元 於償還借款、墊款後,僅餘3679元應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郵局存款3萬9065元 3萬6667元已用於喪葬費,僅餘2398元應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合庫銀行存款93萬2655元 應分配予上訴人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恒安安養院保證金8萬元 應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巢薌農對上訴人之債權100萬元 應分配予上訴人 應分配予上訴人 應分配予上訴人 9 巢薌農對呂錦芳之債權100萬元 應分配予丁○○ 應分配予丁○○ 應分配予丁○○ 10 巢薌農對巢元明之債權100萬元 應分配予巢元明 應分配予戊○○ 應分配予戊○○ 11 巢薌農對甲○○之債權100萬元 應分配予乙○○等2人各2分之1 應分配予乙○○等2人各2分之1 應分配予乙○○等2人各2分之1 12 車牌0000-00號豐田汽車1輛 應分配予上訴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分配予上訴人 13 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待戊○○身分認定後,再予分割 未列入遺產 而未予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巢克明撫恤金150萬元由甲○○持有,應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 15 張淑君遺產150萬元、丁○○溢領銀行結存款項89萬8763元,均由丁○○持有,應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 16 巢薌農就養金購置臺東房地之資金119萬8440元,現由戊○○違法持有,應由巢元明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 17 臺北市○○街000號房屋出售價金900萬元,由丁○○持有,應歸扣後分配 未列入遺產 非遺產附表二編號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頁數 1 聘僱外傭及醫藥費 21萬8043元 本院卷一第135、341頁 本院卷二第256頁 2 另案訴訟費用, 規費、法院影印、郵資、財產清冊、耕地保管租金等費用,帳冊製作費用 10萬6650元、 12萬4857元、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5、341至342、801至825頁 本院卷二第256、257頁 本院卷三第7、79、317頁 3 慈恩園紀念館治喪費用 18萬9150元 本院卷一第135、342頁 本院卷二第257頁 本院卷三第7頁 4 壽衣、祭品、念經、法會等治喪雜支費 8萬7970元 本院卷一第135、342、421、797至799頁 本院卷二第257頁 本院卷三第73至78、311至313頁 5 自100年6月5日至本件分割遺產完畢止之車輛管理費 每月4200元 本院卷一第135、342頁 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本件起訴後訴訟費用、規費 6萬656元 本院卷一第137、342頁 本院卷二第257頁 7 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止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 34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2、395、401至417、579至795頁 本院卷二第257頁 本院卷三第39至71、281至307頁 8 巢薌農於98年5至7月、11月、12月及99年1至6月之生活費 37萬620元 本院卷一第137、342、380至387、401、617至635、663至721頁 本院卷二第256頁 本院卷三第37、307頁 9 上訴人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37、343頁 本院卷二第257頁 本院卷三第7頁附表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1/4 丁○○ 1/4 戊○○ 1/4 乙○○ 1/8 己○○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