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東進吳如英吳東賢
吳東亮吳東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婷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黃當庭律師陳玟卉律師陳明正律師馬廷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吳桂蘭於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等6 人,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於生母陳麗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但非陳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確認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並於民國95年5 月7 日確定。
陳麗如與上訴人及吳桂蘭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交往,於73年○ 月○日產下伊。上訴人屢次透過訴外人李峰遙與陳麗如協商,並指派李峰遙自95年12月14日至
100 年3 月31日,以現金交付或每3 個月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伊帳戶,供作生活教育費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血緣鑑定,請求依法認定伊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判決吳火獅應認領伊為子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惟其在同一事件訴請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經臺北地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認親子訴訟),屬消極確認之判決,本件認領之訴為給付判決,彼此內容可代用,為前案確認親子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前案確認親子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判斷被上訴人未受吳火獅撫育及無作DNA 血緣鑑定必要等項,被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縱未配合被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難認有何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麗如與高登財在58年間結婚,於86年5月17日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3年8月10日生下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前曾以高登財、上訴人為對造,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經台北地院就確認非婚生子女訴訟部分,先於95年3月16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該部分判決於同年5月7日確定;另於95年5月23日判決駁回伊訴請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伊上訴,未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126至142頁、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前案確認親子訴訟敗訴確定後,可否再提起本件請求認領之訴?㈡若可,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案確認親子訴訟敗訴確定後,可否再提起本件請求認領之訴?⒈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
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同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經吳火獅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視為認領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陳麗如在與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3年8月10日生下被上訴人,故吳火獅於75年10月8日死亡前,被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而為高登財之女,於法吳火獅不可能認領或視為認領被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另舉①高登財名片及吳火獅照片、②陳麗如與吳敏暐於92年3月5日對話譯文、③陳麗如購買台北市八德路、松江路房子(以上2間均係於65年購入)、四維路房子(70年)購入係源自於吳火獅贈與,作為撫育被上訴人之方法、④吳火獅曾供應之生活教育費每次現金10萬元或20萬元(房屋權狀、照片) 、⑤李峰遙與陳麗如商討被上訴人不要回吳家條件之錄音譯文、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舅)陳澤紳之證言⑦護照及陳麗如日本存摺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吳火獅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為依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42頁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準此以觀,前案確認親子訴訟係被上訴人以伊經吳火獅撫育視為認領為由,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要與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以伊為吳火獅之親生女(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強制認領之訴,其二者間之訴訟標的、聲明均屬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⑵、依上說明,前案確認親子訴訟與本件請求認領之訴,其
二者之訴訟標的(前者為民法第1065條、後者為同法第1067條)、聲明均屬不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
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於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伊之生母陳麗如與吳火獅於65年間起即交往,且自吳火獅受胎生下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陳麗如於65年間與吳火獅交往,
並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8月10日生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照片固有陳麗如與蔣緯國將軍等人、吳
東進及吳東賢與蔣緯國將軍聚餐、陳麗如與吳火獅在公眾場所等之合照,然合照之原因有多端,上開照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生母陳麗如與吳火獅、吳東進等人認識,但尚不足以證明陳麗如與吳火獅自65年間即有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下被上訴人乙情。況陳麗如當時為有夫之婦,衡諸一般常情,其配偶高登財豈會容任陳麗如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吳火獅自65年間交往,發生婚外情至73年生下被上訴人,長達8年期間均置若罔聞?此顯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雖曾與吳火獅在客廳合照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8頁),然合照拍攝之原因亦有多端,要難僅憑該照片即可謂被上訴人係由陳麗如與吳火獅有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②、被上訴人雖又以吳東進曾指示李峰遙(即新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董事長)給付伊生活費用為由,主張陳麗如係自吳火獅受胎而生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固有卷附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簽收條、被上訴人及陳麗如與李峰遙於100年7月1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第90至91頁)。
但查:
、依前開存摺明細所示,李峰遙雖曾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31日依序匯款各3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1頁);100年6月21日由陳麗如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章之簽收條內載:「茲收到李峰遙先生贊助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款項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衡諸匯款之原因為多端,雖前開匯款與收受現金簽收條各30萬元,其間隔時間約3個月期間,除上開簽收條內載:「李峰遙贊助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等字樣外,其餘兩筆匯款之原因不明,倘係基於同一原因而交付,則李峰遙何不採同一模式交付(即採匯款或簽收現金方式)?故亦難僅憑該簽收條曾記載係「贊助之學雜費及生活費」,即可謂李峰遙前開兩筆匯款係基於同一原因(即贊助學雜費及生活而匯款)而匯款;況縱退步言之,該兩筆匯款確實係李峰遙基於同一原因(即贊助學雜費及生活費)而匯款,但李峰遙上開三筆給付各30萬元之行為,均係屬其個人之行為,亦難僅憑李峰遙在新光保全任職,即可認定其係基於吳東進之指示交付前開各款項。更難憑上開三次交付款項之情事,即可推定陳麗如與吳火獅曾有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下被上訴人乙節。
、其次,觀諸前開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自97年12月30日至99年9月30日,每隔三個月即有一筆3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但各該30萬元現金係由何人以現金存入,且各該金額來源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中華郵政存摺明細所示,雖於96年5月16日、7月10日、8月31日各有5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於96年12月28日、97年6月28日、97年9月26日各3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37頁),但如前所陳,該金額係由何人以現金存入,及各該金額來源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僅因李峰遙曾以現金給付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陳麗如簽收載有「贊助學雜費及生活費」,即可謂上開各筆存款均係由李峰遙受吳東進指示所為之匯款,並進而推論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生下被上訴人。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及陳麗如與李峰遙於100年7月14日之對話譯文固記載:「...東進那伊自己的『新光銀行』現在也經營不好,妳要同情伊,伊現在比較沒有辦法再付你們的生活費。...口袋沒錢,怎麼辦?白忙一場啦!快事慢辦啦!東進說『等東進、東亮伊老母過事後再來辦妹妹(台語,指被上訴人)的事情。』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短期內沒有辦法。...你們再想想看有什麼較好的辦法?妹妹您再回去想想看,有什麼較好的辦法,寫信給李叔叔,李叔叔看要怎麼幫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其內容則為:「東進跟我講到因為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事情才會這樣,我口袋沒有錢,怎麼辦?‧‧‧‧我覺得白忙一場,我真的還蠻有自信,我認為我真的用心,他們覺得我蠻親切的感覺,後來成功後,..一千個來考試,從裡面選12個人,老董都帶著,學歷高,處理事情很滿意,....很多事都交給我處理。....緊事緩辦(台語),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讓妹妹讀好學校,更上一層樓,深造,短期裡面沒有辦法,媽媽在啊。....」(見本院家上卷第75至76頁),足見該錄音譯文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意旨不符。縱退步言之,觀諸該對話譯文全文要旨,係由陳麗如協同被上訴人至李峰遙辦公室,希望透過李峰遙傳話給吳東進,可以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李峰遙則基於與陳麗如為舊識,委婉推辭,至於吳東進曾否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金額為若干,由上開對話譯文實無從推知;更遑論由前開對話譯文即可據以印證吳東進曾指示李峰遙按期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乙事。
、綜上,被上訴人以吳東進曾指示李峰遙(即新光保全董事長)給付伊生活費用為由,主張陳麗如係自吳火獅受胎而生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又舉陳麗如與吳敏暐於92年3月5日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76頁),主張陳麗如與吳火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下伊云云。但查:
、吳敏暐(即新光金控董事)與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吳敏暐係上訴人之親叔叔即吳火獅之弟,與事實即有不符),且其係於吳火獅死亡後,始至新光集團任職乙節,業經吳敏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5頁);則吳火獅生前是否曾於65年間即與陳麗如交往,且於73年間自吳火獅受胎生下被上訴人乙事,吳敏暐顯然不可能知悉。且觀諸該錄音譯文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56至76頁),僅係陳麗如單方希望藉由吳敏暐之協助達成「所謂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然如前所陳,吳敏暐與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則其與陳麗如間之前開對話,自難以證明陳麗如與吳火獅間曾於65年間交往,並於73年間自吳火獅受胎生下被上訴人乙節。
、基此,被上訴人舉陳麗如與吳敏暐於92年3月5日之對話譯文為證,主張陳麗如與吳火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下伊云云,亦無可採。
④、此外,被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類推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與伊做血緣鑑定,即可證明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前開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陳麗如與吳火獅,及其子吳東進等人認識,並無法證明陳麗如曾於65年間與吳火獅交往乙事,更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懷疑被上訴人係由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所生(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但書參照)乙節,故本院認由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並不足以釋明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間生下被上訴人乙情,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做血緣鑑定之必要。
、其次,本院既認上訴人並無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做血緣鑑定之必要,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承原審法院之命,配合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可認定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容有誤會。
、準此,被上訴人聲請本院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與伊做血緣鑑定,即可證明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陳麗如於65年
間與吳火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8月10日生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麗如自65年間即與吳
火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間生下被上訴人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應認領伊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判決吳火獅應認領伊為子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