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呂理民被上訴人 莊惠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
婚後上訴人經常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05年1月30日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不顧甲○○亦在場,竟持木棍毆打被上訴人,並恫稱欲將被上訴人之腳打斷,被上訴人因此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然上訴人竟於105年6月14日違反保護令裁定,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另上訴人於105年5月、6月亦對甲○○、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護聲第36號裁定增列禁止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後,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5日,上訴人在家持刀作勢自殘,脅迫上訴人,經原法院再次核發保護令獲准,命上訴人遷出住所,兩造因此自107年5月起分居迄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非但目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亦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為宜,並請求酌定扶養費之負擔。另被上訴人因家庭暴力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至鉅,併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婚姻狀況良好,經常外出出遊,未達離異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家庭暴力行為實係夫妻間相互拉扯,且上訴人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伊因保護令之故,已遷出原本住所,然每週皆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若准離婚,扶養費請求依照桃園市每人可支配所得1/2酌定,另甲○○之意願係希望由上訴人監護。至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0,842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並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堪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⑷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獲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猶
無視保護令之規範,竟於105年6月14日傷害被上訴人,顯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71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拘役30日,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25頁)。
⑸再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又於105年5、6月間,分
別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就前開保護令增列上訴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法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
⑹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在家持刀作勢自殘
,被上訴人為安撫子女,乃駕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迄至深夜始返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再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命上訴人遷出住所,有107年度家護字26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3-157頁)。以上各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情節嚴重之事實。
⑺綜上,本件堪信上訴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上訴人
多次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攻擊之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並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然上訴人猶無視保護令規範,竟予以違反,以致判刑在案,甚至容讓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亦經未成年子女甲○○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顯非偶因勃谿所致,是上訴人既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堪認其行為對被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業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⑵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歸屬之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今,皆熟悉子女生活作息及喜好,並有清楚之就學及照顧規劃,建議未成年子女們可由兩造共同監護,甲○○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7年4月13日助人字第10703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7-141頁)。
⑶惟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迄今,被上訴人係擔任主要
照顧者,且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人之情狀,而上訴人竟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反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過程,甚至對未成年子女亦有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增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如前述,顯有不適教養之情。況上訴人在家未與子女有良好互動,反使子女產生壓力,亦據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再參以甲○○、乙○○於原審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監護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應認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單獨任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被
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桃園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684元;暨父母對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有明文,而上訴人係精算師,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股票(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第124-125頁),被上訴人則本為家庭主婦,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44頁)。原法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尚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加以被上訴人陳明扶養費同意原審之計算,而上訴人亦自認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基準計算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本院認兩造應各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消費支出以1萬0,842元為適當。另為恐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就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維持原審之裁定。
(四)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⑵經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家
庭暴力,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甚至刑事判刑確定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施暴而請求離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前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諭,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則原審斟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身份、地位以及侵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尚屬妥適,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以及酌定上訴人負擔扶養費,併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部分,均為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婚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就親權歸屬、扶養費、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其請求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