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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阮氏玉嬙被上訴人 涂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乙○○,同住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住所)。被上訴人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伊乃外出兼職兩份工作,被上訴人非但未予體恤,甚至時常將伊鎖在門外,故意將電燈打亮使伊無法休息。嗣伊為賺取利息減輕負擔,建議以被上訴人名下房地抵押借款再定存於越南之銀行,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於105年11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伊為身障人士,以駕駛計程車努力維持家計,孩子漸大後,上訴人為求經濟獨立及回饋娘家養育之恩,始外出兼職兩份工作,非因伊給付生活費用不足。伊雖未反對上訴人外出工作,但此舉已嚴重影響家庭作息。又伊不同意上訴人將房子抵押借款匯回越南賺取利息,上訴人逕自105年11月間離家,始造成分居狀態,非可歸責於伊,且願竭盡所能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查兩造於86年8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乙○○,並約定以系爭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79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上訴人是否無可歸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沒有計較被上訴人行動不便,負責所有家務及

兼職2份工作貼補家用,卻遭被上訴人誤會伊賺錢係為拿回娘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雖未反對上訴人外出工作,但其賺錢係為回饋娘家,且此舉已嚴重影響家庭作息,伊每月給上訴人2萬元,不夠會再給等語(見本院卷51頁、原審卷54頁),輔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證稱:兩造經常冷戰不講話,一年大概大吵1、2次,此情況已維持大約10年之久,伊從兩造對話中得知被上訴人僅給上訴人生活費2萬元,且常將大門反鎖不讓上訴人進門及騷擾上訴人致其無法休息等語(見本院卷103至106頁),可見兩造確因上訴人外出工作等家庭經濟及生活作息等問題,迭生爭執而相處不睦。

㈡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兼職2份工作致影響其作息,而有上開

不理性行為,惟證人甲○○證稱:上訴人離家前,兩造仍同居一房(見本院卷103頁),且上訴人自陳:伊為賺取利息減輕負擔,建議以被上訴人名下房地抵押借款再定存於越南之銀行,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於105年11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等語,足見上訴人離家非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理性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伊不同意其將房子抵押借款匯回越南賺取利息,乃逕自105年11月間離家等語,應屬可採。

至證人甲○○另證稱:上訴人離家原因可能是每天上班覺得很累,且要打掃家裡,被上訴人一直煩她、對外人指摘她沒有整理家裡或將門反鎖云云(見本院卷105至106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㈢承上所陳,兩造雖於近10餘年來經常冷戰,更因家庭經濟及

上訴人外出工作後改變生活作息,而迭生爭執致感情不睦,惟上訴人拒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逕自105年11月間離開系爭住所,乃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更因拒絕接觸互動,導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分居迄今已逾2年半,並無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且兩造分居後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無法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不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惟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故有所摩擦,亦非不得理性溝通解決,且兩造育有兩名在學子女,容有恢復感情之機會,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將房子抵押借款匯回越南賺取利息,率而離開系爭住所,始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令婚姻雪上加霜,則其拒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表示願意竭盡努力維持家的完整,不希望離婚,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惟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始造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性實遠大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